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144号
原告:张素英,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玉泉路518号清馨园第三孵化器玉清大厦1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62719570921695X。
法定代表人:刘开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山东信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英与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9元、误工费7000元(7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残疾赔偿金76225.5元(50817元/年×15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6669.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素英受雇于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受伤的现场当时设有“路滑注意”的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区域卫生是在7:30之前清理完毕,原告受伤时间段为9-10时间,此时卫生已经清理完毕,路面并没有积水;2.原告作为保洁人员,赤脚行走导致意外事故发生,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一般老年人均有骨质疏松问题,对伤残评定存在一定影响,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积极入院治疗,加重其伤残等级,请求法院合理划分责任;4.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被告处入职不满一个月,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的物业工作。原告张素英自2015年12月起受雇于被告在该医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中2018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2300元、2000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清理完卫生后同工友一同去往即墨区人民医院3号楼放置工具,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时,刚下完雨,地面存有积水且铺设棉布用于吸水,原告未穿鞋赤足前行。原告受伤后,到该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原告右尺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43.7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7月15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外伤致右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天,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预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素英在为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尽到提供安全环境,导致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素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雨天赤足行走,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现场环境、事发过程因素,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其入职不满一个月,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543.79元、误工费7000元(70元/天×10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均应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76225.5元(50817元/年×15年×10%),计算时间过长,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时间、原告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143.8元(50817元/年×14年×10%)并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鉴定费实际支出、被告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其中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按照80%比例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素英医疗费435.03元(543.79元×80%)。
二、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素英误工费5600元(7000×80%)。
三、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素英残疾赔偿金56915.04元(71143.8元×80%)。
四、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素英交通费160元(200元×80%)。
五、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素英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
六、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素英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69774.07元,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张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张素英负担673元、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官伟
人民陪审员 王永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