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72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会,男,1989年0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货拉拉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15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19]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梁某(微信名“小森很温柔”、绰号“大森”,另案处理)为他人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解放面包车为他人运输笑气并收取运费。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向王某3(微信名“涛爸”)、王某1(微信名为“blank”)、王某2(微信名“晚自习”)等人非法贩卖“笑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19年2月初至4月29日,张某、梁某先后23次向王某3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75400元,由王某帮助运送,累积收取运费8900元。
(2)自2019年6月至7月9日,王某先后8次向王某3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23150元,其中收取运费4500元。
(3)自2019年6月至7月,王某先后6次向王某1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6150元,其中收取运费1050元。
(4)自2019年4月至6月间,王某先后4次向王某2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4500元,帮助张某运送一次,累积收取运费1060元。
(5)自2019年5月至6月间,王某先后6次向李某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7150元,其中收取运费300元。
综上,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累积非法经营数额1102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危化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自己或帮助他人贩卖一氧化二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梁某(微信名“小森很温柔”、绰号“大森”,另案处理)为他人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解放面包车为他人运输笑气并收取运费。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向王某3(微信名“涛爸”)、王某1(微信名为“blank”)、王某2(微信名“晚自习”)等人非法贩卖“笑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19年2月初至4月29日,张某、梁某先后23次向王某3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人民币75400元,由王某帮助运送,获利人民币8900元。
(2)自2019年6月至7月9日,王某先后8次向王某3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人民币23150元,获利人民币4500元。
(3)自2019年6月至7月,王某先后6次向王某1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人民币6150元,获利人民币1050元。
(4)自2019年4月至6月间,王某先后4次向王某2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人民币4500元,帮助张某运送一次,获利人民币1060元。
(5)自2019年5月至6月间,王某先后6次向李某非法贩卖一氧化二氮共计人民币7150元,获利人民币300元。
综上,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累积非法经营数额1102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辛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非法贩卖“笑气”的事实;王某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非法贩卖“笑气”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有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危化品销售许可证贩卖一氧化二氮,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27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董锡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