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0-1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42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42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于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西流亭村38号楼2单元102户,山东检疫处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某,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1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以来,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王某峰、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日本“七星”牌香烟并加价销售,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梁某先后11次向周某出售日本“七星”牌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0660元;
2、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梁某先后8次向胡某出售日本“七星”牌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33700元:
3、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梁某先后11次向方某出售日本“七星”牌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37780元;
4、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先后13次向魏某出售日本“七星”牌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21455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共计人民币103595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王某、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日本“七星”牌香烟并加价销售,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梁某先后11次向周某出售日本“七星”牌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0660元;
2、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梁某先后8次向胡某出售日本“七星”牌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33700元:
3、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梁某先后11次向方某出售日本“七星”牌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37780元;
4、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先后13次向魏某出售日本“七星”牌香烟,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货款共计人民币21455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共计人民币103595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魏某、胡某、周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案发事实;提取笔录、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出售香烟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情况;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至今未在青岛地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梁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