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3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347号
原告:刘某1,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刘某2之妻。
被告:刘某3,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庆、纪颖颖,被告刘某2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庆,被告刘某2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庆、纪颖颖,被告刘某2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芝美诉称,原被告父亲刘宗浦、母亲赵淑兰分别于2002年8月9日和2001年12月27日去世,原被告祖父母、外祖父母早于其父母去世。原被告父母留有宅基地房屋四间位于前韩社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105074号。地号13-15-265,父母去世后对该房屋并未留下遗嘱。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应依法予以继承分割。现请求判决原被告对父母的遗产依法继承分割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及照片,证明刘宗浦(刘宗普)是涉案房屋地号13-15-265的土地使用人和所有人,该房屋是刘宗浦和其妻赵淑兰的遗产,现房屋尚未签约拆除。2、《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刘宗浦的父母均已去世,刘宗浦于2002年去世,而其妻早于刘宗浦去世。刘宗浦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和两被告,故刘宗浦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原告和两被告。该房屋是刘宗浦的遗产,原告是刘宗浦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有权依法继承该房屋并分割。
被告刘某2辩称:原被告的父亲就涉案房屋留有遗嘱,父母去世后房屋由我本人委托他人管理。
被告刘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就涉案房屋留有遗嘱,是给被告的儿子刘晓桐。2、申请证人刘某4、刘某5出庭,证明涉案房屋刘宗浦也是按照民俗处理的,也就是留给他的孙子“桐桐”。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崂集建(1992)字第105074号上的房屋系原被告父亲刘宗浦、母亲赵淑兰共同所有。刘宗浦、赵淑兰分别于2002年8月9日、2001年12月27日去世。4、刘某4证明一份、补充说明二份。证明被告刘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3辩称,原被告的父亲就涉案房屋留有遗嘱,本人遵从父母的意愿。
被告刘某3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刘宗浦、赵淑兰在青岛市城阳区间,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刘宗浦(普)名下,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105074号。刘宗浦于2002年8月9日去世,赵淑兰于2001年12月27日去世,刘宗浦的父母分别于1978年10月26日、1985年7月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案焦点为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还是按遗嘱继承。被告刘某2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其父亲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刘某2的儿子刘晓桐。但是证人刘某4称留口头遗嘱时只有证人自己一人在场,该口头遗嘱无其他见证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口头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被告均为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要求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前韩社区登记在刘宗浦(普)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105074号)的四间房屋,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均善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