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276号
原告:郭孝波,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鑫复盛逸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878210775。
法定代表人:周爱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孝波与被告青岛鑫复盛逸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复盛逸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月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孝波,被告鑫复盛逸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孝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十级)17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1015.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0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00元、护理费5775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赔偿应欠工资61213.44元、每年夏季高温费1760元、冬季取暖费1760元、每年节假日经济补偿金10456.07元、住院费24069.16元,共计人民币239800.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伤残(十级)17600元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赔偿应欠工资61213.44元为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7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213.44元、节假日经济补偿金10456.07元为节假日上班应支付三倍工资10456.0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时,因维持酒店门口车辆秩序遭到殴打受伤,经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身体骨折、全身多处受伤,住院一月仍未痊愈。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复盛逸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伤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医疗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三、原告2014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即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所以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问题。2015年6月15日晚,原告被第三人打伤,住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并未回来上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以头痛、头晕、吃药为由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8日解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2014年10月参加工作,2015年6月因被第三人打伤而未再提供劳动,从2014年10至2015年6月不存在高温补贴,高温补贴的对象为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五、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的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4个月。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的住院存在挂床行为。七、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八、原告主张的节假日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15张、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3天,被告应支付医药费24069.16元。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票据中有4张未盖章,并非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工伤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018年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与原告工伤无关;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案医嘱单上存在挂床行为;住院用药中自费用药的部分应当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8日没有用药记录。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15张医疗费票据中,尾号为537、538的门诊收费票据均系二份,各有一份系记账联,对记账联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7月11日的市立医院门诊挂号凭证、第三方支付凭证、尾号为423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尾号为422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系治疗工伤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尾号为397的门诊收费票据交费人系“傅钲淏”,与本案无关;青岛城阳上药便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18年1月12日的收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治疗工伤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2200元。2015年6月15日晚,原告在工作时间内被他人打伤,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291.18元。受伤当晚,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91.58元。出院诊断为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眼挫伤(双)、结膜充血(双)、面部挫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出院后再未回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8日解除。
2017年12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郭孝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1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8]第004496号城阳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确认郭孝波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郭孝波为索要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于2018年11月2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伤残费17600元;2.工伤医疗补助费21015.6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42031.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2800元;5.护理费5775元;6.伙食补助费1320元;7.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7日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61213.44元;8.2014年10月至2016年夏季高温费每年4个月每月220元共计1760元;9.2014年至2016年节假日补偿10456.07元;10.住院费24069.16元。2019年3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232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04元(4476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8元(4476元×8个月)。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2200元×4个月)。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4、被申请人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22632.16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仲裁程序中,经仲裁委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待遇审核原告花费医疗费23291.18元,其中全额统筹22632.16元,全额自费659.02元;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函[2019]025号复函,确认申请人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系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全部负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的认定;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取暖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住院费及数额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原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7个月的工资,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4个月、8个月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8日解除,2015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7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8元。二、原告所受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四个月,被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三、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3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660元(33天×20元)。四、通过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壹人”仅至2016年7月2日,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父母轮流陪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按照2016青岛市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395元计算为2337元(47395元÷365天×18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半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其数额为7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费1760元,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7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庭审查明,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9月8日起算,但原告直至2018年11月28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节假日上班应支付三倍工资10456.07元,其实际主张的系加班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291.18元,其中全额统筹22632.16元,全额自费659.02元,另外原告受伤当晚支付门诊费用491.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069.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为23123.74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复盛逸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孝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
二、被告青岛鑫复盛逸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孝波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护理费2337元。
三、被告青岛鑫复盛逸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孝波防暑降温费70元。
四、被告青岛鑫复盛逸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孝波住院医疗费23123.74元。
五、驳回原告郭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丕杰
审 判 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