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宁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76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765号
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宁宇,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山东省原即墨市。
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宁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孙宁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借期内利息及复利111972.85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此后的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18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孙宁宇支付律师费55698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宁宇因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向原告申请贷款,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宁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XX路XX号内X栋1单元XXX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自2018年2月22日起即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按约提前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5日,被告孙宁宇向原告签署借款申请,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宁宇向原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函,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XXXX路XXX号XXXX室”。
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宁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个借字(2017)年第011700133号,上载: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7.67916‰;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
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宁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抵字(2017)年第011700133号,约定担保范围80万元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孙宁宇所有的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44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坐落于开发区XX路XX号内X栋X单元XXX房产。
2017年6月19日被告孙宁宇向原告签署借据,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借期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3日。本金发放给了孙宁宇。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贷款逾期通知书。
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偿还本息通知。
被告自2018年2月22日起未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复利111972.85元,自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山东仁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高峰代理本案诉讼;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山东仁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698元,山东仁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代理合同、发票和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借款合同放款给被告孙宁宇,被告孙宁宇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孙宁宇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到期,但被告自2018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依约提前收回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孙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111972.85元;
三、被告孙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151874%计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孙宁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黄岛舜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698元;
五、原告对上述债务以被告孙宁宇抵押的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4404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坐落于开发区香江路99号内1栋1单元706房产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673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逄 蕾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