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合,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住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波,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金凤,女,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合与被告苏金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波和被告苏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人工费共计305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黄岛区山水新城小区三期A区4号楼1单元201户房主,2018年3月16日,苏金凤联系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原告负责购买装修材料,联系人工,结算方式为随时结算。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装修共计花费材料费、人工费65098元,苏金凤仅支付34500元,剩余30598元至今未付,现装修已经中止,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苏金凤辩称,苏金凤已经支付原告装修款34500元,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完成的装修项目,苏金凤并不欠付原告装修费、人工费。
苏金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返还苏金凤装修款6500元,支付维修更换费用20000元,赔偿可视对讲设备及暖气片损失4000元,返还苏金凤房屋及储藏室钥匙一套;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董合对苏金凤的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是苏金凤不同意董合继续为其装修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苏金凤仍欠其装修费、人工费30598元。董合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可视对讲设备,装修时苏金凤委托董合保管,董合同意返还,暖气片是改地暖,苏金凤同意将暖气片处理掉,房屋钥匙已经返还苏金凤,储藏室钥匙苏金凤并没有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合通过微信了解到苏金凤需要装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8年3月中旬到4月30日,董合对苏金凤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苏金凤认为董合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董合继续进行装修,后,苏金凤又自行进行了部分装修。苏金凤已经支付董合的装修款共计34500元。因双方对董合装修的工程量价款存在争议,根据董合申请,本院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董合的装修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载明:1.土建工程没有争议的工程量:39709.14元,其中直接工程费36298元;2.土建工程有争议的工程量:7934.96元其中直接工程费7012.88元,;3.安装工程没有争议的工程量:909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8765.23元;4.安装工程有争议的工程量:11771.4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11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苏金凤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称:1.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合同,双方对所用材料型号质量要求计价没有约定,现场勘验无法确定实际使用材料的品牌生产厂家,鉴定报告无法直接采用涉案工程采用材料真实实际价格信息,具体定价依据按同类装饰材料正常的市场价格信息多家走访,后经综合分析后做出的专业判断,这个价格只是市场的正常的合理价格,不排除和实际装修价格的差异。材料的具体价格型号品牌检测报告以及发票是一个工程正常管理下必备的施工材料,是结算的重要依据,涉案工程正是由于双方的过错,使上述材料全部缺失,给鉴定带来重大困难,所以鉴定只能根据市场通常价格确定出工程造价,供法庭参考使用。2.涉案工程没有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没有具体的施工做法,防水作为隐蔽工程,现场勘验无法直接看到,通常情况下防水是必须做的,只能按照正常情况下做出的防水,其他材料的价格一个道理,砂浆厚度,也是刚才道理,没有具体约定验收厚度,都是按照通常市场做法进行的评估。3.所谓的综合价格,是综合分析做出的专业判断,实际走访过程去了装饰城实际查勘,了解市场信息,做出的鉴定依据价格。不是主观做出,是综合做出的,是综合类似装饰材料的市场价格信息,综合分析后做出的专业判断,这个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4.董合没有资质,我们接到鉴定也认为是非法承包非法装修,是违法的,鉴定机构加强有关部门加强监管,但是我们的鉴定报告是一个公允的报告,我们造价是按照一个合格的施工队伍完成该改成的施工造价,上述费用,是一个合格承包商是国家的程序。其中的工伤保险、环境保护费是退回来的,没有实际计算。我们是都是按照合格施工队正常施工造价进行费用做出的装修进行定价。这个造价就是该户现存的装修工程量以一个合格施工队做出的价格。合格施工队和个人装修有差异,但是无法判断个人装修的具体价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董合完成的工程量的确定及鉴定费的负担。
本院认为,董合和苏金凤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在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中止履行后,并没有进行证据固定,苏金凤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又进行了部分装修,综合上述事实,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支持50%。因为双方是家庭装修,并不需要相关资质,对鉴定机构按照有资质施工进行的取费项目,本院支持直接施工费部分,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这样,本院支持董合的工程量总价为54439.67元(36298元+7012.88元×50%+8765.23元+11740元×50%)。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苏金凤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苏金凤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因董合于2019年4月22日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苏金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董合的工程量总价为54439.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500元,苏金凤还应支付19939.67元,对苏金凤反诉的董合还应返还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金凤明确要求董合返还非装修钥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董合交付了其他非装修钥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暖气片损失,苏金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苏金凤主张的质量及维修问题,苏金凤可以另行主张。对讲可视设备董合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合与苏金凤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自2019年4月22日解除;
二、苏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合装修款19939.67元;
三、苏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合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
四、董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金凤可视对讲设备;
五、驳回董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苏金凤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董合负担265元,苏金凤负担300元;反诉费81元,由董合负担50元,苏金凤负担31元,因苏金凤已经预交231元,退回苏金凤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张金军
人民陪审员 尹世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