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887号
原告:武传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朝坚。
被告:朱幼清。
原告武传和与被告卢朝坚、朱幼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朝坚、朱幼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传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判决被告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卢朝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卢朝坚于2019年1月21日承诺1月31日前先还三至五万元,但仍未履行承诺,至今拒不还款。被告朱幼清系卢朝坚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武传和自认两被告于起诉后还款3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计息基数亦变更为50000元。
卢朝坚、朱幼清未作答辩。
武传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武传和提交的借条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武传和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借款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卢朝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武传和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期为三个月。借条下方补充写明“1月31号前还上3万-5万元2019.1.21”。
庭审中,武传和称8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于起诉后分三笔还款30000元。武传和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清与卢朝坚于庭审当日的微信记录,证明卢朝坚承诺还款的事实。该微信内容为:
卢:昨下午又还上5000,望您求法官们谅解,我赶不过去,余下欠款尽快还上。
武:可以,但你也不能每次5000还呀,还了三次才还了3万元,余下5万你能一次性还清?尽快是什么时间?
卢:还了三次三万,上次二万我从宁波带回来还的,余下一万我老婆和孩子的,还有5万工程款到账立马还上,时间7-10天,我在老家等工程款和借钱,有了回青岛见您们还上。
本院认为,借条系卢朝坚自愿出具,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微信记录,可以认定武传和与卢朝坚之间存在80000元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卢朝坚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卢朝坚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传和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武传和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武传和主张卢朝坚与朱幼清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朱幼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传和要求卢朝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武传和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朝坚、朱幼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朝坚偿还原告武传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卢朝坚给付原告武传和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卢朝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武传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1118元(原告预交1800元,682元予以退还),由被告卢朝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