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957号
原告:青岛鲁诺金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2号北E#-3层。
法定代表人:于大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召奇,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学苑路立交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江国,总经理。
原告青岛鲁诺金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诺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杨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鲁诺金融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嘉车宝车辆定位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嘉车宝产品”)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嘉车宝产品”,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等全部义务,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9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60元,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综上,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山西中泽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对账单明细、增值税发票、对账函、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鲁诺公司(甲方)与中泽公司(乙方)就嘉车宝车辆定位管理系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并经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零售贷款客户同意,财务公司提供零售贷款的乙方客户购买安装甲方的嘉车宝产品,而无需再购买商业盗抢险,形成贷款车辆的管理平台,财务公司通过贷后车辆管理平台进行贷款车辆管理,降低资金风险;甲方负责嘉车宝系统开通、嘉车宝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乙方负责使用甲方系统进行相关信息录入,确保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嘉车宝货款及时支付给甲方,由于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给甲方、财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在合作期间内,每月5日之前乙方通过系统自动升的对账单进行对账,乙方如有异议,与甲方联系核对,5日之后视同4S店对账无误,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签约车辆嘉车宝产品费用。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甲方产品费用的,甲方、财务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并追究乙方相关责任和经济赔偿。
2019年5月1日,鲁诺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贵我双方就嘉车宝车辆定位管理系统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我司向贵司提供嘉车宝产品,贵司向我司支付嘉车宝货款。截止2019年4月30日,本月应对帐金额11100元,我司财务账面应收贵司的嘉车宝货款30960元,现我司就贵司前述未付款与贵司进行对账确认,请贵司按前述协议约定。中泽公司在金额相符处加盖了其公司信贷专用章。
庭审中,鲁诺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3月及4月份对账单明细、金额为309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3月1日及4月1日加盖了中泽公司信贷专用章的两份对账函及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合作期间,中泽公司一直使用信贷专用章确认欠款事实并付款,印证了双方的对账及结算过程。
本院认为,鲁诺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中泽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向
同盛公司作为鲁诺公司的风险管理合作方,需承担相应的风险管理职责,同盛公司未能达成鲁诺公司及鲁诺公司合作方风险管控要求时,鲁诺公司可执行保证金扣除动作。现因同盛公司未按与时代公司(鲁诺公司合作方)协议约定完成风险管控要求,致使时代公司承担了支付超出保证金金额赔偿款的损失,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鲁诺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扣除该保证金,对同盛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同盛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贵州同盛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