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138号
原告张顺林,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顺林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台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顺林,被告王台镇政府的负责人谭文林及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台镇政府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到的‘2019年4月中旬至今,部分自称为青岛建国工程集团的施工人员,一直对庄道勇院落相关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施工。现场无任何环保设施,安全措施极为薄弱,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我单位未参与或主导以上拆除作业,据我单位了解系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作业过程中施工单位采取了设置警戒带、洒水抑尘等环保、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将信息提供给你。”
原告张顺林诉称,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王台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王台镇人民政府辖区位于环台东路××一厂房院落拆除作业有关信息。被告王台镇政府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未按照有关申请内容全部公开有关信息。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王台镇政府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王台镇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邮寄费用12元。
原告张顺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因涉案信息公开支付12元邮寄费。
被告王台镇政府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有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送达,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按照其申请全部内容公开有关信息;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3.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载明获取方式为当面获取,后通知原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邮寄,产生邮寄费用系原告个人原因引起,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收取邮寄费用。
被告王台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及被告依法答复并送达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问题。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庄道勇所有的位于王台镇××号的厂房一处。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称2019年4月中旬至今,部分自称为青岛建国工程集团的施工人员,一直对庄道勇院落相关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施工,并要求公开:“1、请问贵人民政府及城管中队是否参与或主导了以上拆除作业?如有,申请公开有关参与或主导的全部书面及电子信息;2、请问贵人民政府以及城管中队是否依法履行了对以上拆除作业施工的监管职责?如履行相应职责,申请公开能够体现履职过程的所有书面及电子信息;……获取方式:当面领取。”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出(2019)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到的‘2019年4月中旬至今,部分自称为青岛建国工程集团的施工人员,一直对庄道勇院落相关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施工。现场无任何环保设施,安全措施极为薄弱,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我单位未参与或主导以上拆除作业,据我单位了解系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作业过程中施工单位采取了设置警戒带、洒水抑尘等环保、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将信息提供给你。”同日,被告在通知原告前来当面领取时,原告要求变更领取方式为邮寄领取,被告遂通过邮寄到付的方式通过EMS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3日收到涉案告知书,并支付快递费用12元。原告对涉案告知书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的答复予以认可,对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内容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是被告以到付方式向原告邮寄《政
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关于其第一项申请的答复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项申请内容的答复为:“据我单位了解系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作业过程中施工单位采取了设置警戒带、洒水抑尘等环保、安全措施”,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作出准确、及时的回答,被告作出的答复未明确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存在,亦未明确对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公开,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部分内容不准确,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的回答,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本案中,被告采用邮寄到付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实质就是要求原告负担信息处理费,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超过合理范围,故被告以邮寄到付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方式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2元邮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依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其采用邮寄到付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律依据,未实际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亦未考量邮寄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原告张顺林第二项申请内容的答复;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顺林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二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张顺林邮寄费用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穆怀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梓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