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维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30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309号
原告:青岛维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以西(空港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40487394。
法定代表人:王天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利、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万家镇西马丘村。
法定代表人:金永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社区青威公路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14324368B。
法定代表人:金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伟,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维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维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7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业务关系,经原告查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27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供货,2012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供货四次,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为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开具了27519.50元的发票。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向税务机关抵扣该发票。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2712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已抵扣该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要求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工作人员、业务、财产等混同,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被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维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12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维康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青岛亚赫办公隔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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