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刚,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凯,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蓼兰镇初家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娇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刚与上诉人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生泽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亓凯,达生泽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达生泽六公司支付奖金83333.3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960.5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32254.41元;3、判令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玉刚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年终奖金为20万元,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奖金为833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收入中包含年终奖金数额为20万元。原审证据6-1的银行流水中显示2016年8月9日收到公司监事尹崇垠个人账户支付20万元奖金,与6-2的2016年8月9日编号1949245的收据照片相印证,可以证实公司发放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年终奖金20万元。王玉刚在2016年8月9日收到20万元,交易摘要为“*金”,应该为奖金,该账户为尹崇垠个人账户,证据6-3也显示公司的习惯是发放工资奖金等使用职工个人账户发放,不使用公户,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奖金也是通过尹崇垠账户发放。王玉刚提交的证据7,系王玉刚与尹衍棕的谈话录音,完全可以证明王玉刚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奖金也是20万元,而且可以与证据2相对应。一审法院按照2005年总经理谈话记录认定约定的年终奖为2万元,计算2017年7月至11月奖金,与事实不符。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中,应当包含实发工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和奖金,但5100元是王玉刚的实发工资,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王玉刚自1990年参加工作,截止2016年已经累计工作20年,在2016年、2017年各应享受15天年假,一审法院认为各应享受10天年假,认定不当。
达生泽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四项,不支付奖金、赔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员工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发放的费用,不是每年必须发放。是否发放、发放的数额均存在不确定性。2017年11月下旬,王玉刚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王玉刚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单位在合同期满后为其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公司与王玉刚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2017年11月下旬,王玉刚离岗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因其长期未到岗,没有到单位办理工资支付手续,工资一直没有领取,因此,对于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可以按照51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其余不付。王玉刚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公司不应再支付其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王玉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达生泽六公司向王玉刚支付2017年11月的工资5100元;2、判令达生泽六公司向王玉刚支付2017年7、8、9、10、11月的奖金83333.33元(200000元÷12个月×5个月);3、判令达生泽六公司向王玉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2960.5元(理应赔偿58917元÷12个月×3倍×13×2=382960.5元,其中10万元达生泽六公司承诺已由王玉刚借款抵消);4、判令达生泽六公司支付王玉刚年休假工资332254.41元(王玉刚自2005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理应享有166天年假,261200元÷12个月÷21.75天×166天×2=332254.41元);5、本案诉讼费由达生泽六公司承担。
达生泽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向王玉刚支付工资5100元、赔偿金51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034元,共计63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玉刚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生泽六公司是2000年7月4日成立的外商(台湾)独资企业,住所地在平度市,董事长陈娇容,2000年6月9日登记的董事有尹衍棕、吴贵良、尹衍顺,2008年10月尹衍枢任公司监事,现公司监事变更为尹崇垠、胡秀美。2001年公司在胶州市分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0年胶州分公司被注销。
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外商(台湾)独资经营企业青岛达生纺织纤维有限公司1996年变更登记后的名称,董事长尹衍标,2001年3月1日登记的董事有曾铃惠、尹衍森、尹衍枢、陈娇容,2002年2月尹崇珊代替陈娇容成为董事。2006年10月,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青岛达正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被注销。
青岛达正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外商合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尹衍标,2002年10月登记的董事为尹衍柱、曾铃惠,2013年12月4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人员的亲属关系为:尹衍枢是陈娇容的丈夫,尹衍标是尹衍枢的哥哥,尹衍棕是尹衍枢的堂哥,尹崇垠是尹衍枢、陈娇容的儿子,尹崇珊是尹衍标的女儿。
2005年2月22日,王玉刚到达生泽六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达生六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娇容给王玉刚出具任命书,当日,王玉刚与陈娇容在总经理谈话记录上签字,谈话记录内容为:1、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签聘书,聘任王玉刚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主管财务管理相关工作。2、薪水每月2500元,其中500元为奖金,每年年终一次性支付4×5000=20000元工资性奖金(即每分厂负担5000元),年终整个公司效益红利另行计发。3、在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缴纳的相关费用由总经理全部承担,缴纳基数为每月2000元。4、薪水应以现在为基数,以后应考虑物价增长、公司效益、工作情况等给予调增。5、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公休制度,如节假日遇公司事务繁忙,个人应积极参与加班。6、工作地点为双龙园。
上述谈话记录中第2项中的4个分厂是指达生六泽公司当时设在胶州一个分厂(即上述提到的胶州分公司,已注销)、莒县一个分厂(已转让)、平度两个分厂(其中一个已关闭)。
此后,王玉刚一直在达生泽六公司工作至2017年11月22日。2006年12月8日、2009年8月21日、8月25日王玉刚代表被告到工商部门领取过营业执照,2010年6月8日王玉刚代表达生六泽公司办理过胶州分公司的注销手续。
王玉刚在达生泽六公司工作期间,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为王玉刚缴纳了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达生六泽公司委托青岛恒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王玉刚缴纳了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达正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恒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王玉刚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达正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为王玉刚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王玉刚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玉刚2016年1至12月份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费数额为368元,2017年1至11月份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费数额为400元。
2016年12月22日至12月27日王玉刚参加了由达生泽六公司支付费用的出境(日本)旅游,出境旅游期间的工资没有扣发,达生泽六公司据此认为其已履行了2016年支付王玉刚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义务。王玉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境旅游属于单位福利,与带薪年休假无关。
2017年11月22日,达生泽六公司给王玉刚出具免职书,内容为:经董事会决议于2017年11月22日免除王玉刚同志在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即日起解除王玉刚与达生泽六公司的劳动合同。当日,王玉刚与公司工作人员就财务账目进行了交接,此后再未回公司上班。
王玉刚提供了2016年8月9日达生泽六公司付给其奖金20万元的收据照片打印件及显示其当日收到2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证实其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年终奖为20万元。公司以王玉刚不能提供收据原件、收据中未显示该20万元发放的是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奖金、银行卡交易明细看不出交易对手及转账事由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玉刚提供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称2017年11月23日其与达生泽六公司尹衍棕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录音中尹衍棕认可其2017年度奖金平度15万、莒县5万共计20万元,因其曾借尹衍枢30万,故用这20万元奖金抵顶部分借款,所以起诉时不主张该20万元,而是以年终奖20万元为基数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7至11月份的奖金共计83333.33元(200000元÷12个月×5个月)。达生泽六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称尹衍棕2005年以后就不在公司担任职务,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无法核实王玉刚提供的录音对象是否是尹衍棕。
王玉刚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5100元,其中奖金600元,达生六泽公司认可尚欠2017年11月份工资5100元。
2018年2月22日,达生泽六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在网上办理了与王玉刚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的王玉刚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解除合同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达生泽六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与王玉刚签订的2017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
2018年5月6日,王玉刚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达生泽六公司向王玉刚支付2017年11月的工资5100元;2、裁决达生泽六公司向王玉刚支付2017年7、8、9、10、11月的奖金83333.33元;3、裁决达生泽六公司向王玉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2960.5元;4、裁决达生泽六公司支付王玉刚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32254.41元。
2018年9月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3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达生泽六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玉刚工资5100元、赔偿金51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34元,共计63134元;二、驳回王玉刚对达生泽六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刚提供的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青岛达正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达生泽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王玉刚提供的总经理谈话记录第3项中关于王玉刚的社会保险费由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缴纳的约定以及王玉刚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互为亲属,在三公司交叉任职,三公司为关联公司,达生泽六公司委托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为王玉刚缴纳了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期间,达生泽六公司委托青岛恒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给王玉刚缴纳了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达正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青岛达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后委托青岛恒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王玉刚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达正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为王玉刚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青岛达正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达生泽六公司给王玉刚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王玉刚提供的任命书、达生泽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王玉刚领取执照、办理业务的证据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免职书,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玉刚2005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与达生泽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王玉刚提供的2016年8月9日20万元奖金收据照片打印件,因不是原件,达生泽六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且该收据中没有支付哪段时间奖金的记载,不能证明王玉刚关于达生泽六公司支付的是其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奖金20万元的主张。王玉刚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6年8月9日20万元的进账记录,看不出交易对手及转账事由,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达生泽六公司支付给王玉刚的奖金。王玉刚提供的录音材料也不能证实其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奖金为20万元,综上,王玉刚主张其年终奖金为2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玉刚要求达生泽六公司按照年终奖20万元支付其2017年7至11月份的奖金83333.33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生泽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王玉刚2017年的年终奖,根据王玉刚提供的总经理谈话记录第2项中关于年终奖20000元的约定,达生泽六公司应当支付王玉刚2017年7月至11月22日期间的奖金7888.89元(20000元÷12个月×4个月+20000元÷12个月×22天÷30天)。
达生泽六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在免除王玉刚财务主管职务的同时解除与王玉刚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玉刚据此要求达生泽六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玉刚对达生泽六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工资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工资表能够证实王玉刚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月实发工资为5100元。王玉刚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包含实发工资+社保费中个人应交数额+奖金,即5100元+(368元+400元×11个月)÷12个月+20000元÷12个月=7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达生泽六公司应当支付王玉刚赔偿金186264元(7164元×13个月×2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达生泽六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达生泽六公司解除与王玉刚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但达生泽六公司未能提供与王玉刚签订的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仍应认定达生泽六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玉刚的劳动合同,达生泽六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与王玉刚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王玉刚赔偿金的主张也不成立。
达生泽六公司认可拖欠王玉刚2017年11月份工资5100元,王玉刚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玉刚2016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368元+20000元÷12个月=7134.67元。王玉刚201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400元+20000元÷12个月=7166.67元。
王玉刚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王玉刚2016年、2017年各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达生泽六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至12月27日安排王玉刚出境旅游,属于王玉刚应享受的福利,达生泽六公司据此认为其已安排王玉刚休2016年度带薪年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达生泽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安排王玉刚休了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王玉刚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达生泽六公司应支付王玉刚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560.62元(7134.67元÷21.75天×10天×200%)、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272.03元(7166.67元÷21.75天×8天×200%),共计11832.65元。王玉刚要求达生泽六公司支付其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达生泽六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付给王玉刚奖金7888.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付给王玉刚赔偿金1862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付给王玉刚工资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付给王玉刚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832.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王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王玉刚与青岛达生泽六畜牧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期间,王玉刚补充提交原审证据6-3,因一审提交的打印件,其二审期间提交银行流水原件。证明:该账户系王玉刚的个人账户,该账户在达生泽六公司工作时一直当作公司的账户使用,达生泽六公司有用个人账户来发放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奖金习惯,因为王玉刚系达生泽六公司的财务人员,所以公司经常用他的个人账户给员工发放工资,显示交易对手都是公司的员工,相应流水也是发放工资的流水。原审证据6-1中20万元的奖金也是通过达生泽六公司监事尹崇垠的账户发向王玉刚发放,提交的新证据中尾号为九四六四的账号,所有人是尹崇垠,跟6-1中的账户是完全一致的。尹崇垠系公司监事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所以说原审判决认定证据6-1中看不出交易对手及转账事由的认定是错误的。公司用尹崇垠个人帐户发放公司管理人员年终奖。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王玉刚提交的总经理谈话记录、王玉刚的社会保险投缴情况及投缴社会保险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投缴社会保险的三公司为关联公司,王玉刚自2005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与达生泽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玉刚在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系王玉刚个人账户的进出账目,达生泽六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达生泽六公司有通过公司员工向其他员工发放劳动报酬的交易习惯,也不能必然证明2016年8月9日由尹崇垠支付的20万元为公司支付的奖金,更无法证明王玉刚在2017年7至11月期间的奖金应当按照2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王玉刚提供的总经理谈话记录第2项中关于年终奖20000元的约定,判决达生泽六公司应当支付王玉刚2017年7月至11月22日期间的奖金7888.89元,具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达生泽六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在免除王玉刚财务主管职务的同时解除与王玉刚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玉刚据此要求达生泽六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计算王玉刚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并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已做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根据王玉刚的工作年限,确定年休假天数,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达生泽六公司认可拖欠王玉刚2017年11月份工资5100元,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玉刚和达生泽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 迪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