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增,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4,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5,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6,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7,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因与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黄某2、黄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征收补偿款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等额分配。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系被上诉人亲朋,证明效力弱。证人年龄偏大有男尊女卑封建思想,证言不足采信。3.即使分家协议确实存在,但房产并未过户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产生对抗上诉人法定继承的效力。
黄某4辩称,1.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家庭中的某个人,而是对失地农户的补偿,不属于承包土地收益,不属于遗产。2.本案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还原是对已故老人意愿的见证,符合民事证据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采纳证人证言正确。3.一审法院已查证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物权登记与上诉人无关。
黄某5、黄某6辩称,1.涉案土地是黄某7、张某1死亡后被征收的,涉案的补偿费以及青苗补偿不属于黄某7、张某1的遗产,上诉人以补偿费为遗产请求分割,不应支持,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所以一审判决对土地补偿费不予处理是正确的。2.涉案的房屋于1986年经过析产分配给了被上诉人黄某4和黄某6,由当时分家的证人予以作证,并且被上诉人黄某5也入住该房屋之外的南屋,这些事实足以证实分家事实的成立,既然已经分家,当然不属于遗产。
黄某1、黄某2、黄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分割原、被告父母的土地补偿款10000元;2.判决确认原、被告对位于平度市地号为L03-009-086房产的继承份额。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分割原被告父母的土地补偿款4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共七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有政府土地补偿款及房产一处,其中被政府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在经管站,父母遗留的房产位于平度市,登记地号为L03-009-08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七人系同胞兄妹,其父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平度市㎡宅基地建设房屋5间(门牌号××),房屋所涉土地(地号L03-009-086)使用权于1991年12月登记在父亲黄某7名下。黄某7于2001年1月18日去世,其妻子张某1于2016年10月28日去世,该二人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结婚前也居住在该房屋内。后黄某7一家在本村购买了3间南屋(原村里磨坊),黄某5婚后第二年(1986年)便搬到3间南屋居住,该3间南屋土地现登记在黄某5名下。黄某7、张某1生前分得2亩口粮地,该2亩口粮地曾出租给案外人黄金豹耕种,后由黄某5耕种,直至2018年春天被征收。该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共计43200元由黄某5支取,其支取后将其中的21600元给了黄某6。平度市委会于2018年9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某7名下有房屋8间(北屋5间,南屋3间),1986年农历七月十六日分家时,大儿子黄某4分得北屋西2间,三儿子黄某6分得北屋东3间,二儿子黄某5分得南屋3间。分家时,村民黄某8、黄某8、黄某9、黄某10(已病故)在场见证。村委在1999年9月份分给每个村民1亩口粮地,当时村委规定如果口粮地被征用,地上青苗及附属物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效益归种植人所有。庭审过程中,黄某4提交黄某9的录像一份,黄某9在录像中称考虑到黄某4是国家干部,5间房屋没有平均分配,而是分给黄某42间,黄某63间。证人黄某8出庭作证称,其当时在村里担任文书,村里分家一般都找其和村委委员处理。1985年或1986年秋天分家,老书记(原、被告的伯父黄某10)、黄某8和原、被告的父母在场,黄某5分得南屋3间,西2间给黄某4,东3间给黄某6。分家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证人黄某8出庭作证称,其当时在村里担任生产队长,1986年分家时其与黄某8、黄某9(时任民兵连长、副书记)在场,西2间给黄某4,东3间给黄某6,黄某5分得南屋3间。分家时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口头说说。证人黄金豹出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是叔姐妹,分家时其父亲黄某10(现已去世)参加了,其听其父亲说北屋老屋的西2间给黄某4,东3间给黄某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被告的父母是南北屋邻居,当时分家时听说北屋的5间房屋西2间给黄某4,东3间给黄某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土地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2.原、被告诉争的黄家道口村××房屋5间是否是黄某7、张某1的遗产。第一个争议焦点,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预期损失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首先,黄某7、张某1去世后,土地才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黄某7、张某1生前的承包收益。其次,该二人去世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因此,该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黄某7、张某1所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至于该补偿款如何分配,是村委会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已于1986年通过分家析产处分,为此提供村委证明及分家时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书面分家协议,但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且分家符合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结合黄某5于1986年搬到南屋居住的事实,能够认定黄某7、张某1夫妇已于1986年为其三个儿子分家,将5间北屋分给黄某42间、黄某63间,将3间南屋分给黄某5。因此,案涉房屋不能作为黄某7、张某1的遗产处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讼争土地征收补偿金和讼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关于讼争土地征收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已死亡的承包人的应得承包收益包括当季农作物的受益、土地投入、青苗价值等现存财产利益。本案案涉承包地承包人黄某7于2001年1月18日去世,其妻张某1于2016年10月28日去世,2018年该承包地被征收。该承包地并非黄某7、张某1生前被征收,征收补偿费不属于黄某7、张某1应得的承包收益,不属于二人遗产。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据此,村委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主张继承征收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在1986年为三子分家,分家见证人包括村委委员,分家方式及内容符合农村风俗。上诉人主张分家不实,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黄某5于1986年搬到所分房屋居住,证明分家已实际履行。故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处分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上诉人主张继承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