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蒙蒙,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城马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
上诉人于蒙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宏荣伸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蒙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宏荣伸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于蒙蒙与青宏荣伸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若干证人和其他证据证明。
青宏荣伸堂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于蒙蒙未在青宏荣伸堂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劳动关系,青宏荣伸堂公司无需与于蒙蒙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3、于蒙蒙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无法证明与青宏荣伸堂公司之间存劳动关系,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于蒙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宏荣伸堂公司支付于蒙蒙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66000元;2、青宏荣伸堂公司支付于蒙蒙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66000元;3、诉讼费用由青宏荣伸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蒙蒙称其于2016年3月份到青宏荣伸堂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宏荣伸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5月4日,于蒙蒙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宏荣伸堂公司支付于蒙蒙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工资66000元;2、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双倍工资66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87号仲裁决裁决书,裁决:驳回于蒙蒙要求青宏荣伸堂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工资66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请求。于蒙蒙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蒙蒙要求青宏荣伸堂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工资66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蒙蒙称其于2016年3月到青宏荣伸堂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宏荣伸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蒙蒙在仲裁期间提交了《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没有体现与于蒙蒙的关系;另提交了会计凭证《现金付出单》一份,在该单据右上角有“张建”签字,“出纳”处有于蒙蒙签字,于蒙蒙称该“张建”签字系青宏荣伸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本人签字,一审认为,即使该签字系青宏荣伸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签字,该《现金付出单》作为会计入账凭证原件应存于会计凭证中,因此,该现金付出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结合于蒙蒙在庭审中的陈述,于蒙蒙作为青宏荣伸堂公司出纳,在其工作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青宏荣伸堂公司为其他员工发放了工资,却从未向于蒙蒙发放过工资的事实也明显与常理不符,于蒙蒙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无法证明其与青宏荣伸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于于蒙蒙要求青宏荣伸堂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工资66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蒙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于蒙蒙预缴),由于蒙蒙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于蒙蒙称,其于2016年3月份由表哥尹某介绍到青宏荣伸堂公司工作,因公司停止经营于2017年12月份离开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公司其他人的工资系通过于蒙蒙的账户转账发放或由于蒙蒙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因公司经营不好,工资发放并不及时。于蒙蒙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索要过工资,但张建华一直让其等待,因与尹某是亲戚关系,所以一直等了这么长时间。
于蒙蒙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宏荣伸堂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印鉴卡片原件,称于蒙蒙是公司财务,负责管理这些材料,公司不经营后怕丢失就带回了家。证据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8月6日青宏荣伸堂公司与兴东天和贸易商行签订区域销售合同,经办人是于蒙蒙。该合同加盖有青宏荣伸堂公司的公章,落款处载明的经办人是于蒙蒙。证据3、证人金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于蒙蒙是青宏荣伸堂公司的员工,工资未发放。证据4、工商登记网上查询材料打印件一份,证明青宏荣伸堂公司股东有张建华和尹某两人。该工商登记网上查询材料显示,张建华持有80%的股份,尹某持有20%的股份。证据5,于蒙蒙的中国银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中青宏荣伸堂公司及张建华多次向于蒙蒙的账户转款。证据6、微信转帐记录一宗,证明青宏荣伸堂公司通过于蒙蒙为工人发放工资。证据7,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人尹某称,证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介绍于蒙蒙于2016年3月份左右到青宏荣伸堂公司作财务出纳,当时约定每月3000元。证人另称青宏荣伸堂公司早已不经营,是否注销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蒙蒙称其是青宏荣伸堂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宏荣伸堂公司称于蒙蒙未在其单位工作过、双方不存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1、于蒙蒙提交了青宏荣伸堂公司与兴东天和贸易商行签订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显示青宏荣伸堂公司的经办人是于蒙蒙。2、于蒙蒙提交了青宏荣伸堂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印鉴卡片原件,称其作为青宏荣伸堂公司的财务,因公司不经营后担心丢失该部分材料,将其带回家。于蒙蒙的该陈述符合情理,而青宏荣伸堂公司对于蒙蒙因何持有其该文件材料的原件未作出解释。3、根据于蒙蒙提交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青宏荣伸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以多次向于蒙蒙的账户转款,青宏荣伸堂公司对此亦未作出解释。以上事实结合证人尹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于蒙蒙系青宏荣伸堂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于蒙蒙关于其与青宏荣伸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青宏荣伸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于蒙蒙的入职、离职情况,本院根据于蒙蒙的陈述确认于蒙蒙与青宏荣伸堂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于蒙蒙主张其工资数额为每月3000元,符合当地正常的工资水平,青宏荣伸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于蒙蒙的工资数额,本院确认于蒙蒙每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于蒙蒙提交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青宏荣伸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曾多次向其账户转款,于蒙蒙虽称该款项系代青宏荣伸堂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但于蒙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即青宏荣伸堂公司向于蒙蒙的账户转款后,于蒙蒙实际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多少无法确认,因而无法确认于蒙蒙本人实际发放了多少工资。故于蒙蒙主张青宏荣伸堂公司欠付其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66000元,证据不足,其要求青宏荣伸堂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6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青宏荣伸堂公司与于蒙蒙自2016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应当于2016年4月之前与于蒙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宏荣伸堂公司未与于蒙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
综上,于萌蒙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蒙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三、驳回于蒙蒙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于蒙蒙负担10元,由青岛青宏荣伸堂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