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686号甲。
法定代表人:徐瑞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迎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于杰之妻),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焕,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浩,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杰、原审原告王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于杰承担赔偿责任11640.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2768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1、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执行工作任务,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未执行工作任务,而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在笔录中称“吃完饭后就突然想起丈母娘来了,我开着车就往家里走”“车上就我自己”,交警问,“你上胶州湾高速公路之后撞了几辆车为什么不停车”,被上诉人称“我就想回家找我丈母娘,别的我什么都顾不上了,我丈母娘已经去世十几年,我就想她还活着,就住在我家里,所以我要回家找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驱车开往胶州湾的目的是因为想起丈母娘,而其从事的是司机岗位,其回家看丈母娘并未执行工作事务,此时有两种结果:如经上诉人同意,则自行驾车离开属于借用车辆应急所用,属借用关系。如未报备上诉人或报备后未获得批准的,因其从事的并非工作事务,且被上诉人擅自驾车离开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属于职务行为,首先,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次,该行为与职务无内在联系,其行为内容并非工作需要,不符合上诉人雇佣的目的,行为不具有为上诉人谋利的意思,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突发疾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无论被上诉人事发时是否为无意识、失去控制,亦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导致多辆车受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自身,而非受上诉人授意或者指使,上诉人无义务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后续被撞车辆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原因均由被上诉人所导致,与上诉人无关。
于杰辩称,于杰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王浩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492.87元(316.01元/天×87天)、鉴定费3000元,共计30492.8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于杰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杰驾车继续行驶,又与其他三辆车相撞,致五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于杰驾驶鲁B×××××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营海收费站进入胶州湾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40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洪岩驾驶的鲁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于杰未停车继续前行驶至处时又分别与吴纪亮驾驶的鲁B×××××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张晓兰驾驶的鲁B×××××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原告王浩驾驶的鲁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载李月圆)相撞,致五车损、李月圆伤。2017年11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结合现场勘验等证据,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浩、吴纪亮、张晓兰、王洪岩、李月圆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王浩名下,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资格,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B×××××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名下,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评估,鲁B×××××号车辆损失为83000元,承修方为青岛珠峰家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原告王浩向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理赔金83400元(含施救费400元),原告向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青岛珠峰家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出具未标注落款时间的证明一份,载明鲁B×××××号车辆于2017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损拖到该公司,该公司于8月10日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于9月10日开始维修,于10月25日维修完毕,原告王浩于10月31日提车。又查明,2018年7月3日,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于杰、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款83400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款82900元;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支付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款500元;驳回太平洋财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不服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02民终99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8)鲁0203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经原告王浩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机动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鲁B×××××号机动车日停运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时间的货币金额为316.01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于杰与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杰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癔症(解离障碍)、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杰系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于杰驾驶的车辆亦登记在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名下,应认定被告于杰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于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鲁B×××××号车辆在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三辆车受损,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鲁B×××××号车辆分到500元(2000元÷4)的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且该500元财产分项限额已在另案中使用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于杰垫付款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浩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7492.87元(316.01元/天×87天),根据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计算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时间过长,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电话咨询青岛珠峰家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高鹏飞师傅,并到东风日产青岛珠峰城阳专营店调查询问,同时考虑到鲁B×××××号车辆的受损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40天的停运损失12640.40元(316.01元/天×40天)。因此,扣除被告于杰垫付款4000元,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40.40元(12640.40元+3000元-4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经济损失11640.40元。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王浩负担471元,由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杰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导致发生本案财产侵害,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杰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突发精神臆症,驾驶单位车辆与其他多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该事实已经生效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015号、本院(2018)鲁02民终99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于杰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于杰因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亦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对于杰所造成王浩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主张于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