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612号
原告:王健,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纪华,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吴进凤,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贺郎铺村407号,公民身份号码
371326198803262428。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与被告吴纪华、被告吴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吴纪华及被告吴纪华、吴进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纪华、吴进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2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纪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纪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被告吴纪华向原告王健总计借款本金91988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均打入被告吴进凤银行账户中。至今为止,被告吴纪华向原告王健偿还本金227700元。尚欠原告本金692180元及利息未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纪华辩称,吴纪华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不应当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吴进凤辩称,吴进凤与本案无关,吴进凤与原告不是借款关系,也不是合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原告王健提交了借条、借款借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吴纪华申请证人石某、吴某出庭作证。本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王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81向被告吴进凤工商银行账户62×××79转账13笔共计72998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纪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健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4年10月21日。同日被告吴纪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
2013年4月1日,被告吴纪华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肆万贰仟元整,借款用途正常经营事项,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称已将现金42000元交付被告吴纪华。
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王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81向被告吴进凤工商银行账号62×××79转账20笔共计1479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吴纪华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陆万元整,借款用途正常经营事项,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
综上,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王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81向被告吴进凤工商银行账号62×××79转账给付877880元,被告吴进凤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79向原告还款227700元。
另查明,被告吴纪华与被告吴进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纪华称吴进凤不知本案款项,其工商银行账号为62×××79的账户由被告吴纪华开办并使用。
庭审中,被告吴纪华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并申请证人石某、吴某出庭作证。石某系被告吴纪华的朋友,吴某系被告吴纪华的亲戚。两名证人均系听说被告吴纪华与原告有合作关系。被告吴纪华未能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进凤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吴纪华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款借据,并认可借条、收条、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在借条、借款借据出具之后,陆续通过被告吴进凤银行账户偿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吴纪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纪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时未按照借条、借款借据载明的数额主张,仅主张按照实际现金交付42000元及银行转账记录数额87788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的数额877880元,本院予以照准;现金交付的4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交付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照准。基于以上分析,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877880元。被告已偿还227700元,扣除后借款本金为650180元。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不妥。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自最后一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较为妥当。
被告吴纪华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被告吴纪华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书面证据,仅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且两名证人与被告吴纪华均是朋友、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证言证词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纪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吴纪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纪华辩称2014年9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230万元,其已将借款交给担保人曹亮,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借条已作废。但被告未能提交已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经提交了借条、收条原件,本院对于被告吴纪华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吴纪华与被告吴进凤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吴进凤没有在借条、借款借据中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纪华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180元;
二、被告吴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吴纪华、吴进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2元,由原告王健承担222元,由被告吴纪华承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凤 媛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