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平、李克田等与青岛新泰康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357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3576号
原告:李克平,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李克田,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李春芬,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原告:李春梅,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原告:李民,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伟,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泰康养老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773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茹,该养老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民、李春梅、李春芬、李克田、李克平与被告青岛新泰康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胡方伟,被告青岛新泰康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4085元、丧葬费31524元、误工费103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97973元;二、退还已收取的费用79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李克田代理老人庄喜兰与被告签订《青岛新泰康养老院入住协议书》,协议约定,庄喜兰入住被告处护理,各方一致确认护理等级为生活不能自理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克田按照协议约定交纳费用4957元。庄喜兰于2019年2月27日入住被告处,但不幸于2019年3月5日从五楼坠亡。由于被告疏忽管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请求判令其给予原告相关赔偿。
被告青岛新泰康养老院答辩称,庄喜兰属于自杀行为,是自己追求死亡,被告不是执法部门,不能控制庄喜兰的人身自由,也不能捆绑庄喜兰在床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
1.入住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庄喜兰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缴纳养老金和备用金,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庄喜兰于2019年2月27日入住青岛新泰康养老院,事发时住在被告养老院五楼,该五楼属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居住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被告评估结果确定庄喜兰的护理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按照该标准缴纳护理费;庄喜兰系老年痴呆,精神状态一般,时好时坏,不能很好的辨认事物,不管是在青岛庄喜兰儿子家居住还是在被告养老院住,总是产生自己是在农村平房住的幻觉。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称的证明事项都与自杀无关。
2.死亡证明书/推断书1份,据此证明:庄喜兰的死亡系在被告养老院五楼高坠死亡。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被告养老院照片一组,据此证明:庄喜兰正是从被告养老院五楼一个卫生间的窗户跌落,该卫生间窗户下有暖气片一组,两扇窗户可以左右自由推拉,窗户外护栏仅安装一半,该窗户设计及窗户下暖气片的放置极易造成人员跌落的危险;被告作为有资质的专业养老院,将生活不能自理的庄喜兰安排在五楼,并且窗户外护栏仅安装一半,留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正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有义务保证庄喜兰的生命安全。原告称照片是原告李克田于2019年3月5日拍摄于被告养老院,原始载体为李克田所有的苹果6s手机,原始载体申请开庭时展示。
被告质证称,待原告出示原始载体后再质证,另外关于坠落的窗户应以公安勘察为准,不是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该窗户坠落的。
4.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据此证明:原告系庄喜兰的子女,属于适格主体。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路派出所对被告的前台经理车倩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据此证明:通过被告处接待员工吴倩的询问笔录证明庄喜兰定向力减退,对周围感知模糊,外加刚入住养老院,对养老院周边环境不熟悉,不知道是在五楼居住,卫生间窗户上防护栏的缺口及推拉窗完全可以打开,致使庄喜兰将窗户误以为是大门,抓住护栏从窗户坠落;被告本应该将推拉窗安装限位措施,以防人员跌落,但未安装限位措施,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被告有义务保障入住老人的生命安全,但基于安全防范意识淡薄,致使庄喜兰坠亡,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已尽到了看护义务。
6.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青岛市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青岛新泰康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备用金3000元、32天餐费704元、床褥费680元、取暖费224元、10天特级护理(一级)1472元、养老床位费1472元,共计7957元;老人庄喜兰入住第6天即发生坠楼事故,被告应将收取款项予以退回;根据收费单中收取的特级护理费可知,被告应该提供特级护理,即一对一的护理,但被告显然没有提供一对一的护理,被告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护理服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庭后答复费用是否应该退还以及退还数额。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庄喜兰入住被告处7天,应收1608元,同意返还6349元;根据青岛新泰康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载明收费项目之一为“特级护理(一级)”,并非特级护理,被告已尽到看护义务。
7.物业证明1份,据此证明:庄喜兰于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入住被告养老院前一直居住在其大儿子李克平家,即青岛市崂山区尚东区9-1-202户;本案庄喜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印章不清楚,也没有出示人的签字和日期,不符合证据规定。
8.收入证明3份、婚姻登记证1份、火化证明1份,据此证明:李克平月收入6000元,李克田月收入7500元,郭春延月收入7200元;李克田与郭春延系夫妻关系;案发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16日遗体火化,2019年3月18日下葬,2019年3月20日返回青岛,三人为处理庄喜兰后事误工时间15天,误工费应为10350元;通过火化证明可知,庄喜兰死亡原因系高坠死亡。
被告质证称,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收入证明应该出示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明及投保证明;对婚姻登记证和火化证明无异议。
9.青岛青建博海物业有限公司证明、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1份,据此证明:庄喜兰于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入住被告养老院前一直居住在其大儿子李克平家,即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6号(青建尚东区)9号楼1单元202户;本案庄喜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和提交的买房协议载明的路名不一样,不能证明是一套房屋;另外,经向物业公司证明出具人刘鲁核实,他称该证明的出具是受原告欺骗,原告李克平向刘鲁称要去农村老家取一笔钱,需要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原告提交该证据后,被告向刘鲁核实该情况,刘鲁认为该证明不应该出具,证明中称的庄喜兰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并非事实。庭后被告提交“刘鲁”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庄喜兰在青建尚东区居住过,但居住时间无法确定。
原告辩驳称,该证据是证明庄喜兰在原告李克平处居住一年以上,和出具证明的用途没有关联性,被告所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对于刘鲁本人要求过其出庭作证,或者由前述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提出过要求,刘鲁称需要考虑,未现场答复。
诉讼过程中,刘鲁未出庭作证。
10.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青岛市城阳区殡仪馆业务性收款收据2份,据此证明:庄喜兰坠楼时间发生后,处理后事的花费包括火化费、冰尸费、搬运费、骨灰盒、消毒、包袱等费用共计3952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
1.入住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依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附件五承诺书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提及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庄喜兰责任并造成庄喜兰人身伤害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2.垫付费用单据一宗,据此证明:被告共垫付尸检费等费用7296元,详见明细。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中的寿衣、纸棺、旌、毛巾、盆、香皂费用2295元有异议,原告没有使用上述物件;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记载的是被告名称,和原告没有关系;对纸马等235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使用;尸检费1240元庭后予以核实;空车费200元与原告无关。
后续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对于尸检费无异议,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费用。
3.事发当日13:19分至18:19分的监控视频光盘两张(五楼走廊视频监控刻制光盘一张、一楼走廊视频监控刻制光盘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是庄喜兰自杀,被告无责。
原告质证称,从视频中看,事发当天被告对庄喜兰的护理有两种变化,一种是将老人的房间在未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从靠近门口右侧的房间调到其他房间,另一种是将入院以来一直护理老人的护工换成其他护工,老人对陌生的房间和护工产生抵触情绪;老人在13时许到案发时的16时42分走进卫生间,一直在走廊来回走动,表现出烦躁不安的情绪,虽然护工有几次谈话,但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和专业的护工,针对观察期的老人,应该从这些变化中给予更好的照顾和安抚,但事实显然不是,对老人不管不问,导致悲剧的发生;老人多次走到走廊尽头窗前,推开窗户,护工又关上窗户,老人多次走到防盗门前向外张望,并多次试图推开防盗门出去,其中有一次老人用手推每一根防护门的栅栏立柱,表明老人不适应封闭的环境,想出去走走,但作为护工即便发现了这种情况,也未做出思想方面的安抚,所以被告对老人的坠楼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老人患有老年痴呆伴精神行为异常,老人情绪不稳,记忆力、定向力减退,惊恐,对周围环境感知模糊,偶尔出现被害幻觉,对陌生环境抵触这种情况,老人在想出去走走的念头支配下,不能很好的辨别窗户和所在五楼的情况下,误将窗户当成门,直接出去了,即老人不能支配自己的前提下作出的行为,老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反驳称,原告的质证意见完全是想象和推理,没有事实依据,通过监控录像看,庄喜兰十分正常,生活能自理,行为也正常,大脑也非常清晰,养老院护理人员和护士都定期进行巡查和护理,可以看出是庄喜兰本人的自杀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是养老院,不是监狱,无权限制庄喜兰人身自由,也不能将庄喜兰捆绑。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事项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7日,青岛新泰康养老院作为甲方、庄喜兰作为乙方、李克田作为丙方签订《青岛新泰康养老院入住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丙方已了解甲方环境、设施、服务内容各方式,了解本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是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明知乙方年事已高,体能较低,因自主活动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的可能性较大,自愿承担此类风险,不会要求甲方对此类后果承担责任。”、“乙方、丙方确认乙方无精神疾病、无传染性疾病。”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乙方现属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勾选),护理等级为“不能自理”。协议第四条约定入住的房间类型为多人间(勾选)。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善待、关爱老人、满足乙方合理要求、尽职尽责、完善服务设施、提供服务质量等;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提出建议权,如实介绍乙方健康状况、心里特征、生活习惯等。关于入住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入住时交费项目为:床位费1380元、伙食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备用金3000元(用于支付乙有紧急需要、所欠费用,应支付的赔偿金等。该款项在本协议终止时在扣除应付款项后无息退乙、丙方);阶段性交费项目为:床上用品费680元、冬季取暖费210元等;每月5日前付清费用;首次入住时应在入住前缴清当月费用。关于协议的变更、解除及终止,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无固定期限,自各方签字或盖章、而且乙、丙方足额交付首期费用之日起生效,至各方协议终止、依法解除或乙方离世日终止;乙方入住甲方前15天内为试住期,任何一方可无条件单方解除本协议……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乙方或丙方理解并同意:因所购买的甲方护理服务系定时巡视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故乙方突发疾病、猝死或在甲方巡视时间外因自身行为、自伤、自残、自杀;以及协议解除后,乙方继续滞留在甲方期间发生的各种损害后果均由乙、丙方自行负责,不要求甲方承担责任;丙方一致推举李克田作为乙方全权代理人……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的附件包括入住申请书、入住须知、入住人及亲属授权委托书、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办理须知、承诺书、乙方健康评估资料及病历资料。在李克田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中记载,庄喜兰入住公寓前患有缺血性心脏病,余无其他病史记载;实际附件中无乙方健康评估资料及病历资料。
协议签订当日,庄喜兰入住五楼506床位,后调至510床。原告李克田缴纳备用金3000元、32天餐费704元、床褥费680元、取暖费224元、10天特级护理(一级)1877元、养老床位费1472元,共计7957元。
2019年3月5日,庄喜兰从被告处五楼卫生间窗户跳楼坠亡。后被告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后出具死亡证明,认为死因(符合)高坠。事发前后的监控视频显示,五楼在楼梯及电梯与房间之间安装了防盗门,入住老人未经同意无法外出;事发前庄喜兰在五楼走廊徘徊多时,并有通过窗户向外张望及摇晃防盗门护栏的动作,期间护工数次与之交流;16时30分左右护工开始分饭;16时42分庄喜兰进入卫生间;16时44分庄喜兰从卫生间窗户跳下。
另查明,庄喜兰生于1935年2月17日,庄喜兰之夫为李芝福(已故),除五原告外,二人无其他子女。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开出调查令,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告李克平、原告李克田、被告处四楼护工李兰湘、五楼护工郭淑文、前台经理车倩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出示。其中原告李克平、原告李克田在描述庄喜兰平时身体状况时均称“身体状况都没问题,就是小脑萎缩有点老年痴呆的症状”;在公安机关询问对庄喜兰死亡原因“为高坠,系意外”的意见时,均表示没有异议。郭淑文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为被告处护工,负责五楼507和510房间的老人;庄喜兰所在区域为“失智区(经常犯傻,和正常人思维不一样)”,庄喜兰是失智型老人;2019年3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接班时发现庄喜兰从506房间转入了510房间;“这位老人老是犯糊涂,今天一直嚷嚷着要找她儿子来陪她说说话,还一直在走廊里来回溜达,我也一直在贴身跟着她;”16时30分左右开饭,其在忙着分饭,拿饭时看到庄喜兰在走廊里溜达,并拒绝吃饭;等分完饭后发现庄喜兰不知所踪,以为庄喜兰从门跑出去了,就赶紧下楼找,到三楼时听护士长说庄喜兰跳楼了。车倩在询问笔录中称:庄喜兰在入院检查时发现“有点老年痴呆的症状,其余状况都还好,生活也能自理”、“老人患有老年痴呆伴精神行为异常”、“在我们院里属于失智型老人”、“入院时家属也自述老人意识行为模糊伴行为异常3年。后来通过我们的检查发现,老人的情绪不稳,记忆力、定向力减退,惊恐,对周围环境感知模糊。偶有情绪烦躁、喃喃自语,出现被害幻觉。入院后对陌生环境抵触,坐立不安,不知所处。饮食一般,睡眠差,夜间烦躁不安等症状。这些症状都是老年痴呆的症状”;没有发现庄喜兰入院期间有轻生、自杀倾向;五楼卫生间窗户无限位措施,可完全打开。
对于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告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李克田和李克平两份笔录问和答都是一致的,证明是侦查员自己打上去的,李克田发现之后对第二页中庄喜兰是如何死亡的,从五楼卫生间掉下来死亡的,两人对自杀行为不予认可,两人也不能在短时间内作出正确判断。对李兰湘的笔录无异议。对五楼护工郭淑文的笔录,郭淑文明确庄喜兰是失智老人,住在失智区,经常犯傻,和正常人思维不一样,有点犯糊涂;当时未安装限位装置,分饭时人手短缺,被告未采取相应措施等,证明被告应尽更高级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承担责任,庄喜兰无责任。被告称: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李克田和李克平的两份笔录,认可庄喜兰是自杀行为,对其他笔录没有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被告同时提交了事发卫生间现场图。通过现场勘验并结合被告陈述,五楼房间装有封闭护栏,事发地点即卫生间窗台下有暖气片,窗户装有护栏,但基于消防要求(被告已经提交相关消防法)未全封闭;卫生间窗户事发前未安装限位设施,事发后加装了限位设施。被告称:法庭勘验现场时确实安装了限位措施,就是一个小螺丝,因为不好用,现在又拆除了,被告认为不需要对窗户进行限位。原告称:消防要求属行政要求,被告应在符合行政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其他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发生,不能对此消除被告的民事责任。
对于庄喜兰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及能否提交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庄喜兰没有因精神类疾病住过院。对于庄喜兰入住被告处的护理级别,原告称庄喜兰属于特级护理中的一级护理。对于养老院护理等级的分级及种护理程度,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按照卫生部《关于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实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49号]规定护理分为四级,分别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其中第八条规定:特级护理属于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发生病情变化,需要进行抢救的患者,重症监护患者等;一级护理是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手术后或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病情不稳定的患者,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被告对庄喜兰采取的一级护理,庄喜兰是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变化;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将入住的老人分为自理和不自理两种,因为民政部门有运营补助,划分标准就是自理和不自理。原告称:被告依据已经被卫计委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护理分级》取代,不适用于被告提供的依据,被告未按照护理分级收费,具有欺诈行为,被告合同约定是生活不能自理等级,收费依据也标明为特级护理,说明庄喜兰实际情况是不能自理。
原告当庭提交了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明细,并称关于交通费未保留证据,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请求权基础的确定;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庄喜兰猝然离世,令人痛心、应予告慰。原告通过诉讼追究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之责,不难理解。但确定被告的责任,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争议的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出现责任承担竞合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本着对己方有利的原则,选择适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李克田与其母庄喜兰与被告签订《青岛新泰康养老院入住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同时,通过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当庭陈述可见,原告是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如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学理界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亦或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但因本案原、被告均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举证,且通过双方的举证已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故举证责任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无争论及具体分析的必要。同时,本案损害事实(庄喜兰坠亡)确实存在,裁判时仅需审查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于庄喜兰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入住对象的人身安全。虽然双方签订的《青岛新泰康养老院入住协议书》第二条及第十条均约定因入住人自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不能约定免除。2.通过被告前台经理车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见,被告在庄喜兰入院时已经发现庄喜兰出现相关病症的外在表征,如“有点老年痴呆的症状”、“患有老年痴呆伴精神行为异常”、“在我们院里属于失智型老人”;车倩亦声称后来通过检查发现“老人的情绪不稳,记忆力、定向力减退、惊恐,对周围环境感知模糊;偶有情绪烦躁、喃喃自语,出现被害幻觉;入院后对陌生环境抵触,坐立不安,不知所处;饮食一般,睡眠差,夜间烦躁不安等症状。这些症状都是老年痴呆的症状”;另外,通过车倩的陈述同时证明原告在庄喜兰入院时曾告知被告“老人意识行为模糊伴行为异常3年”,而庄喜兰所在五楼护工郭淑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印证了庄喜兰确实存在行为异常,如“庄喜兰是失智型老人”,其所在的五楼为“失智区(经常犯傻,和正常人思维不一样)”。结合庄喜兰在事发当天的异常行为表现,本应引起被告的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但被告的短时疏忽就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前述分析表明,被告确实存在管理服务不周全的问题,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被告确实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于此同时,应当看到庄喜兰的坠亡属意外事件,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参与度不高,即被告的过错行为不足以导致其对因庄喜兰死亡造成的损失全部承担责任,甚至不应承担多数责任。理由为:1.庄喜兰坠亡系意外事件,损害后果的发生更多是基于其自身原因;且从庄喜兰进入卫生间到其坠亡时间仅间隔2分钟左右,在被告向庄喜兰提供的并非专人陪护的情况下,如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或多数责任显失公平。2.被告已采取了大量的措施来保障入住老人的安全,如设有防盗门、房间内窗户设有护栏、护工定期巡视等。体现在事发当天,在发现庄喜兰频繁在走廊走动的情况下,护工数次与庄喜兰沟通交流,而非原告所称的对庄喜兰不管不问。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五楼卫生间窗户并未全封闭,这是基于消防安全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当然也应当看到,保障消防安全不影响被告采取更合理和妥当的方式以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比如加装限位设施,加装限位设施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基于审慎注意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3.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庄喜兰患有精神疾病的相关医学证明等,反而在向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仅记载了庄喜兰患有“缺血性心脏病”,考虑到被告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原告未提供确切的医学证明可能对被告采取的护理方式存在误导。基于此,原告本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另外,在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时,不得不考虑到养老机构并非纯盈利机构,其具有公益性,如果不合理地拔高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会导致养老机构瞻前顾后、以求自保,从而影响其提供养老服务的质量,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就因庄喜兰死亡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5%的过错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庄喜兰死亡导致的损失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通过原告提交的庄喜兰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物业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庄喜兰在入住被告处前居住在青岛市崂山区,在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庄喜兰的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以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为标准计算;庄喜兰生于1935年2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54085元(50817元×5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112.75元(254085元×15%)。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总额为34098元(5683元×6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5114.7元(34098元×15%)。被告主张共垫付尸检费等费用7296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明细;除尸检费之外,原告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即使剔除被告主张的住宿费(1760元+166元),被告支付的费用也超出本院确定的被告应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其他花费与原告证据显示的花费项目并无重复,且并未超出依农村习俗的合理花费范围,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误工费、交通费: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人员及其收入;原告亦未提交交通费花费凭证,但考虑该两项费用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450元(3000元×15%)。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交纳备用金3000元、32天餐费704元、床褥费680元、取暖费224元、10天特级护理(一级)1877元、养老床位费1472元,共计7957元,因庄喜兰实际入住被告处7天,应收1608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6349元。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返还的数额是在扣除合理费用后计算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泰康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民、李春梅、李春芬、李克田、李克平死亡赔偿金38112.75元、误工费及交通费450元。
二、被告青岛新泰康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民、李春梅、李春芬、李克田、李克平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青岛新泰康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民、李春梅、李春芬、李克田、李克平备用金等各项费用634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被告青岛新泰康养老院负担894元,由原告负担6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紫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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