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196号
原告:刘界福,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媛媛,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宝玉,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火友,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璇,女,1997年7月26日生,汉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
负责人:张新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界福与被告赵宝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被告于火友、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界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纪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被告于火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玉、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界福诉称,2017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宝玉驾驶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行驶到上行线35KM+7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车厢左侧与同向停在高速公路左侧车道内作业由被告于火友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以及站在车尾右侧处的驾驶人即被告于火友相撞,致鲁B×××××号车辆左侧又与高速中央护栏碰撞,该事故造成于火友、邵海娥、邵海英、原告刘界福四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宝玉与被告于火友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刘界福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7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4316元、误工费2997.5元、交通费620元,共计61818.46元。原告刘界福诉讼请求数额为61483.36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赵宝玉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刘界福是否在车上还是在车下。
被告于火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实际车主,该被告系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在本案中该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勘察的现场经过及原告代理人的自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鲁B×××××号车辆上,此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7年8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8年10月10日,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宝玉驾驶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胶州湾高速公路行驶到上行线35KM+7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车厢左侧与同向停在高速公路左侧车道内作业由被告于火友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右侧以及站在车尾右侧处的驾驶人即被告于火友相撞,原告刘界福与邵海娥、邵海英均在鲁B×××××号车上,致鲁B×××××号车辆左侧又与高速中央护栏碰撞,该事故造成于火友、邵海娥、邵海英、原告刘界福四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宝玉与被告于火友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海英、邵海娥、原告刘界福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皮肤擦伤(胸部、左下肢)。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接受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0784.96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原告提交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于存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于存水护理,并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4316元(50817元/年÷365天×31天)。原告提交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各一份、原告刘界福2017年5月份至8月份工资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997.5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的误工费2997.5元[(3300元+3080元+2750元+2860元)÷4个月÷31天×31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20元。
另查明,被告赵宝玉系驾驶鲁L×××××号车辆肇事的司机及该车所有人。鲁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于火友系驾驶鲁B×××××号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于火友系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火友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刘界福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720.96元。
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邵海娥、于火友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宝玉与被告于火友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宝玉与被告于火友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赵宝玉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于火友系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刘界福系鲁B×××××号肇事车辆的乘车人,故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第三者(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鲁L×××××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并由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宝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依法赔偿50%。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于火友、邵海娥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原告自认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720.9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507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1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31天的误工费1870.33元(1810元/月÷30天×31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1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亦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60%支持其31天的护理费3246.18元(63702元/年×60%÷365天×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7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246.18元,误工费1870.33元,交通费310元,共计59311.4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07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53884.9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平衡其他伤者的损失,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为宜;超出限额的损失50884.96元(53884.96元-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442.48元(50884.96元×50%),应由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25442.48元(50884.96元×50%)。原告的护理费3246.18元,误工费1870.33元,交通费310元,共计5426.5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720.96元,扣除应赔偿款25442.48元,多余部分25278.48元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界福经济损失8426.51元(3000元+542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界福支付保险理赔款25442.48元(其中由原告刘界福领取164元、由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领取2527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民超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界福经济损失25442.48元,已付清。
四、被告赵宝玉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界福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界福对被告于火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刘界福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