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峰与周建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8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820号
原告:王元峰,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现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春,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峰与被告周建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元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850元、车辆租赁费损失12000元和评估费2000元,合计7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周建春驾驶鲁B×××××号车与王元峰所有的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M×××××号车受损。交警认定周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建春未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元峰合理损失;王元峰主张的汽车租赁费、评估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维修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16时许,周建春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环湾路时,该车与石少杰驾驶的鲁M×××××号车辆(宝马牌,注册日期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山东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接受王元峰的委托,对鲁M×××××号车进行了定损,2019年2月12日,该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明细,确定该车左前叶子板、前保险杠饰板、大灯等处受损,损失合计59850元,王元峰支付评估费2000元。
王元峰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850元、车辆租赁费损失12000元和评估费2000元,合计73850元。
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山东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9年8月19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和评估明细表,确定该车损失部位与山东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定一致,损失合计38240元。
庭审中,王元峰主张,因鲁M×××××号车发生事故无法使用,因此租赁奥迪A6L轿车用于平常业务生活需要,租赁期限为20天,每天租金600元,合计12000元。王元峰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
本院还查明,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张辉。庭审中,王元峰主张,2017年3月17日,张辉与其签订关于鲁M×××××号车二手车买卖合同,王元峰以70000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张辉已将该车转让给王元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元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元峰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手车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成交价格为70000元,出卖人为张辉,买受人为王元峰。双方约定,该车的违章记录由王元峰负责处理。
2、交强险保险单。王元峰提供了鲁M×××××号被保险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王元峰,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至次年1月。
3、车辆违章处罚决定书26张。时间为2017年9月至同年11月。王元峰以此证明在购买车辆后,按照约定,其负责处理了购车前的车辆违章记录,结合交强险保险单和二手车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涉案的车辆系王元峰所有。
4、证人证言。庭审中,王元峰申请了其朋友尹宏波出庭作证,尹宏波作证称:“我从微信朋友圈里看到了出售鲁M×××××号车辆的信息,就转发到了我的朋友圈。王元峰也在我的微信朋友圈里,王元峰就问我知不知道这个车,我说不太清楚,让其自己和车主联系。后来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朋友圈里也没写价格,所以我也不清楚价格。我也没见过车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周建春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周建春驾驶的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他人财产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周建春承担。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元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王元峰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鲁M×××××号车辆各项损失,应证明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王元峰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未到庭无法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也未提交支付车辆价款的相关证据,即本案原告王元峰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是从王元峰持有该车的行驶证、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了违章并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等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和王元峰实际占有使用该车等情况,这些证据虽然为间接证据,但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定王元峰的主张和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该车已经通过买卖合同进行了转移交付,王元峰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需要注意的是,此认定仅是本院针对本案个案进行的认定,并非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以此作为证明其为该车所有人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其在行政机关办理车辆过户的依据。
二、关于鲁M×××××号车辆损失。
事故发生后,王元峰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鲁M×××××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合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该车损失为38240元。王元峰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鲁M×××××号车辆租赁费损失。
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车辆不能使用,王元峰因工作生活需要而租赁车辆,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租赁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损失应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该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应急性的特征,因此原告租赁车辆应根据车辆合理的修理时间以及受损车辆的情况,合理要求该损失,这也是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但王元峰实际租赁车辆并未秉持这一原则,本院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该车辆不能使用的合理期限为15天,每天租赁费用200元,该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为3000元。
综上,王元峰车辆费损失38240元和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3000元,合计41240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92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周建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峰损失4124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王元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四方支行双峰分理处62×××65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元(王元峰已交纳),减半收取823元,鉴定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交纳),合计3823元,王元峰承担1688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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