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
原告:青岛合众立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9079586J。 法定代表人:冯贶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生,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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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临沂第五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科技大道0004号11栋2单元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FR7P86。 法定代表人:姚次华,职务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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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买卖合同 |
立案时间 |
2019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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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时间 |
2019年11月19日 |
到庭人员 |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第五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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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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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8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170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对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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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
原告青岛合众立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自2016年11月起向被告临沂第五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公司”)供应三合一精炼剂,截止到2019年5月双方共产生货款620880元,期间被告曾支付货款45万元。2019年5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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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意见 |
被告第五季公司未作答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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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的事实 |
1、2019年5月13日,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发送对账单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核对,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往来未结款项170880元。该对账协议经原、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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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证据 |
对账协议1页,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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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第五季公司自原告合众公司处购买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所持有的对账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合众公司货款170880元,其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第五季公司支付货款1708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自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予支付即构成违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第五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以170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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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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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临沂第五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合众立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0880元; 二、被告临沂第五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合众立言贸易有限公司以170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合众立言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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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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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3718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临沂第五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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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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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员 刘 叶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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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助理 崔 鹤 书 记 员 项雅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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