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胜与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10-0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行初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82行初91号
原告于德胜,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于兆娜,系原告之女。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长广路943号L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2MB2864873F。
法定代表人李根远,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俊俊,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胜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即墨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德胜委托代理人于兆娜,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负责人张成及委托代理人姜雷鸣、于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青即国土罚字[2018]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2006年5月,于德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后寨村集体土地建房,位置在后寨村西侧,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合0.15亩),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现已建成,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德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后寨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已形成非法占地事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给予于德胜以下处罚:1、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100平方米集体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自行送缴即墨区农业银行专户存储,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
原告于德胜诉称,一、2006年5月,原告并没有违法占用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后寨村集体土地建房。二、原告一直居住在即墨区××办事处××号,被告故意将青即国土罚字【2018】第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原告母亲房屋处,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即国土罚字【2018】第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即国土罚字【2018】第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母亲的养老房:1、原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3、于德运、于德岐、于德连出具的证明。
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青即国土罚字[2018]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被告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告知原告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听证。二、被告作出青即国土罚字[2018]3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2、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送达回证;4、青即国土罚字[201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6、土地违法案件会审表;7、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9、鳌山国土所证明;10、平面图;11、鳌山卫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鳌山卫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图;13、关于限期接受调查通知的张贴照片2张;14、现场照片1张;15、留置送达的照片2张;16、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7、于德常询问笔录;18、于周义询问笔录;19、于周义询问笔录;20、于德常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未收到。证据3不知道,只是贴在原告母亲房屋处。证据4未收到。证据5不知情。证据6至证据13未收到。证据14、证据15未看到。证据16是土地所自己勘测,原告不清楚。证据17,原告母亲的房屋是2010年3月建的,于德常之前一直在东营经商,对建房具体情况不了解,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8,于周义自己承认建房时还没干村主任,之前在外地务工,其证据不能采用。证据19与证据18是相同的,只是时间不同。证据20,于德常的签名与证据17签名不一致,存在造假的嫌疑。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因证人本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951年发的证已经没有效力了。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已经进行土地重新登记,以前的登记都是个人申请,村庄统一申报。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被告即墨自然资源局经会审认为:2006年5月,于德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后寨村集体土地建房,位置在后寨村西侧,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合0.15亩),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地类为建设用地,现已建成,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议进行行政处罚。2019年3月18日,被告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未向原告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而是张贴在案涉房屋上。2019年3月25日,被告送达青即国土罚字[201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亦未向原告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亦张贴在案涉房屋上。
又查明,案涉房屋现无人居住。原告通过邻居知道被告将青即国土罚字[201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案涉房屋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才能适用留置送达。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诉讼文书,而通过直接张贴在案涉房屋上的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未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原告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剥夺原告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因此,被诉青即国土罚字[201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青即国土罚字[2018]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冰
人民陪审员  邵作正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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