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研,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薛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4日17时许,王某1(已判决)因与石某有经济纠纷,纠集被告人王某军和李某(已判决)、王某2、“爽”(均另案处理)至青岛市找石某,由李某驾车至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庄子社区改造项目工地3标段北门,将石某强行带至车上,并由王某军将石某的车牌号为鲁H×××××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开走。后众人将石某带至威海市海滨路如家酒店321房间,期间,王某军等人对石某拳打脚踢、言语威胁。次日,众人开车将石某带至文登市峰山御园工地,后逼迫石某至文登市提取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王某1,并逼迫其写下以车辆抵押人民币40万元的欠条。至当日18时许,众人将石某释放。
经鉴定,石某之口腔黏膜破损、左腹部及左小腿皮肤挫伤与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石某之CT示左侧鼻骨骨折,骨皮质不连续、边缘硬化,可排除新鲜骨折,对其鼻骨骨质不连续不宜评定损伤程度。
案发后,鲁H×××××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石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从犯,系过失犯罪;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军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病历;证人王某1、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沧)公某(伤)字[2018]第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军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系故意犯罪;该纠集他人并在犯罪实施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