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吉,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才,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琴,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阳区青青鸟旅馆,经营场所: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
登记经营者:孟庆良,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
实际经营者:孟凡吉,男,1978年8月15日,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才,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琴,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兆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凡吉、城阳区青青鸟旅馆(以下简称“青青鸟旅馆”)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吉、上诉人孟凡吉及城阳区青青鸟旅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才、陈桂琴,城阳区青青鸟旅馆的登记经营者孟庆良,被上诉人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凡吉、城阳区青青鸟旅馆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214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城阳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316号判决并未对涉案物权归属进行界定。该判决只是引用青大公司与供电公司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里面所载明的内容,分析三方用电关系,而不是对于产权归属作出认定,本案一审引用该部分对涉案产权归属作出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是确认物权归属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但本案却对涉案行政法规不予适用。《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都是本案适用的法规,一审没有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共有设施的范畴进行审理、也没有对共有设施产权归属进行审理。三是一审对上诉人孟凡吉、青青鸟旅馆主体身份,以合同法律关系代替确定产权归属的法律关系,在共有设施不予查明情况下,认为属于一事不再理,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青大公司利用业主的变压器向孟凡吉转供电违法、高价售电无法法律依据。
青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孟凡吉、青青鸟旅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孟凡吉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一品街商业网点公用配电设施享有共有所有权;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用电行为,返还原告自2012年8月至12月超额收取的电费5857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用电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暂定2013年9月22日)及自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能用电之日的损失;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一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青大一品街三号楼2号商品房,依法成为青大一品街商业网点合法业主。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一与父母在上述地址共同经营的城阳区青青鸟旅馆经核准开始营。青大一品街网点因由被告开发建设,但房屋销售后,配套设施一直未予向业主移交。被告单方认为该网点公用配变电设施属被告所有,并以此按高国家电价的价格收取业电费,违法获取收益。2012年9月,被告收取电费涨至1.3元/度,远高于国家目录电价0.9048元/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电价未果,被告于2013年2月3日至5日、同年6月6日至7月3日两次断电,原告被迫缴纳后才恢复供电。2013年8月16日,因原告拒缴6月份高额电费,被告再次断电至今。原告认为涉诉的配变电设施作为商业街的公用配套设施是为业主供电服务的,是全体业主生活、生产经营之必需,根据《物权法》第70条之规定,原告对涉诉配变电设施享有共有所有权。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8条约定,原告亦对涉诉配变电设施享有业主共同所有权。但事实上,被告将涉诉配变电设施据为己有,擅自收取高额电费并断电,侵害原告的业主共有所有权,致使原告不能依法对涉诉配变电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等业主权利。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电费损失和营业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33条、第72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提起本案诉讼。
孟凡吉、城阳区青青鸟旅馆(个体工商户)补充陈述,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属于业主确认所有权纠纷以及因此引起的侵权纠纷。2、被告所称的以前的判决原告孟凡吉并未参与。3、被告所称的原审判决根据省高院的判决内容看,属于合同纠纷,原判决只针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与本案的确认权利归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原告青青鸟旅馆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可以不存在公章,只以实际经营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孟凡吉于2003年自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工业园青大一品街三号楼2号网点。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系孟凡吉。2011年孟凡吉的父亲孟庆良经核准经营“城阳区青青鸟旅馆”,该旅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孟庆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合同,自称孟凡吉系青青鸟旅馆的实际经营者。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孟庆良以被告及案外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青大公司与供电公司立即对孟庆良经营的网点恢复供电,并返还自2012年8月至12月超额收取的电费5853元;赔偿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暂定至2013年9月22日)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供电之日的损失。2014年12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城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孟庆良的诉讼请求。孟庆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孟庆良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庆良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要求:1、依法撤销(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孟庆良进行以房屋业主名义按法定电价缴纳电费并恢复供电,返还超额收取的电费以及赔偿因断电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的主张;3、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青大公司、供电公司承担。2018年7月6日再审法院作出(2017)鲁民再64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79条等对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规定,以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以及该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综上,根据《物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并未对小区的供电设施是否属于业主共有进行规定。另,根据我院(2013)城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我国根据变压器产权归属及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归属的不同,现行小区及商住房供电模式分为公变及专变两种模式,公变模式由供电部门(供电公司)所有的公用变压器供电,供电设施及维护管理均由供电部门负责;专变模式由专用变压器供电,变压器产权及所有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本案中,青大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公变模式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与供电公司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也未形成直接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而是与青大公司形成专变模式下的转供电关系”。根据该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配变电设施所有权系被告青大公司。原告孟凡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配变电设施享有共有所有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既可以基于物权主张物权请求权,或者以物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侵权民事责任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或者以占有受到侵害为由主张侵权民事责任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如果主张物权请求权,或者以物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侵权民事责任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就必须以为当事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为前提。通过前述分析,本案原告孟凡吉对涉案的配变电设施不享有共有所有权,其请求权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用电行为、返还多收电费、赔偿因侵害用电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青青鸟旅馆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因此,本案中城阳区青青鸟旅馆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但青青鸟旅馆的登记经营者孟庆良在上述解释公布施行之前,以其名义对本案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提起过诉讼,经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再审过程中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再6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本案中的青青鸟旅馆的诉讼请求内容与孟庆良以登记经营者的起诉的内容一致,综上,已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无论对青青鸟旅馆的登记经营者孟庆良、实际经营者孟凡吉,还是青青鸟旅馆均产生约束力,故本案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审理。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材料的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其请求法院不予准许。
判决:驳回原告孟凡吉、原告城阳区青青鸟旅馆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山东省物价局鲁价办发(2018)103号文件、城阳区物价局和工商局的政策明白纸、城阳区建委的电子档案等,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乱收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一品街商业网点公用配电设施的归属;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额收取电费等侵权行为。
一是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一品街商业网点公用配电设施的归属。涉案的配变电设施属于涉案商业街的配套设施,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配套设施的归属问题,应审查配套设施占用面积是否纳入房屋“分摊面积”、建设成本有无计入房屋的销售价格等,对此,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商品住宅交付验收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城阳区建委的档案材料商业区规划设计为低压电380V、220V等,仅能证明涉案的供电设施属小区配套设施,但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尚不明确。还有,生效判决虽只是基于合同用电关系分析三方用电关系,但是,同时亦确认青大公司作为变电器的产权人应负担变压器的维护管理义务进而有权收取电费,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享有配变电设施的共有所有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反复强调生效判决有误—供电属于国家专属垄断经营,“电力”不许无证买卖,青大公司根本不可能合法供电,青大公司利用业主的变压器向孟庆良转供关系代收电费缴纳至电网企业的法律关系,应受电价法规调整等内容,而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7)鲁民再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青大公司与孟庆良之间的关系以及青大公司收取费用的依据作出详细的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重复与生效判决相悖的观点,本院不予审理。
二是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额收取电费等侵权行为。孟庆良以本案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供电合同之诉,先后经过一、二审、山东省高院再审—城阳区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青岛中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院(2017)鲁民再645号民事判决,在供电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为:“青大公司与供电公司立即对孟庆良经营的网点恢复供电,并返还自2012年8月至12月超额收取的电费5853元;赔偿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暂定至2013年9月22日)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供电之日的损失”、本次诉讼除增加“确认商住房公用配电设备施享有共有所有权”之外,其余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一致,当然诉讼主体也发生了变化,提起诉讼的主体由孟庆良(城阳区青青鸟旅馆的登记经营者)变更为孟凡吉(孟庆良儿子、城阳区青青鸟旅馆的实际经营者)、城阳区青青鸟旅馆,本次诉讼的被告缺少供电公司,分析前诉与本次诉讼的实质均为:青大公司收取高额电费是否合理?前诉经申诉审查已经明确“青大公司利用其配变电设施将供电公司所供高压电转变为低压电并提供给商户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线路损耗等费用,同时青大公司需要对其配变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也会产生一定的费用┅配变电设施作为涉案商业街的配套设施是为该商业街的全体业主服务的,该设施运行产生的相关维护费用等应由业主承担。由于青大公司向孟庆良等商户收取的电费中包含了配变电设施的线路损耗及维护管理等费用,商户实际用电价必然高于国家核定电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孟庆良主张的青大公司收取电过高、要求恢复供电、返还超额电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原审对该部分诉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孟凡吉、城阳区青青鸟旅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孟凡吉、城阳区青青鸟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