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银,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系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军伟,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原审第三人:宁夏金昱元广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乔冠荣,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军伟和原审第三人宁夏金昱元广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032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广拓公司使用相关设备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1、上诉人与广拓公司签订合同承揽项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2、上诉人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与广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后,应将其工作成果交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向广拓公司交付。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付款,理由如下: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依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设备现场制造劳务合作合同》,根据此合同1.3条约定,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包括设备的制作和安装等内容,且约定加工费采用“固定价格”,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内容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应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反诉涉及的5台设备被广拓公司强行拉走并自行安装投入使用,此陈述表明被上诉人一方未参与上述5台设备的安装,故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至少相关安装费不应支付。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和前期设备交易习惯向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而是被广拓公司强行拉走相关设备,由此造成的加工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直接向广拓公司追偿。3、根据涉案合同第2.1条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是“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设备加工费的80%”,被上诉人与广拓公司绕过上诉人直接办理了设备交付,对业主方的“未验收”行为,上诉人无过错。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加工完相关设备后,除进行各项检验试验并交付设备外,还应向上诉人交付对应的数据资料及报告、提供设备原始数据、配合上诉人竣工资料的整理及交付。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上述资料,上诉人也就无法向广拓公司交付,故广拓公司也就无法进行验收。出现这一结局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而上诉人无过错,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原审法院据此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无法律依据。二、涉案第二批设备的加工费数额应进一步确认,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技术人员荆寿花之间的聊天记录便认定合同变更过于草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上诉人的合同签约人是苏国强且加盖上诉人公章,这就要求合同条款的变更也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成约标准:1、若需更改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显然本案的聊天记录不符合上述标准,且聊天对象也非合同签约代表,更无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变更要件,不应认定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基于上述观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合同及设计数据,根据上述数据可明确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施工重量,而该计算结果与被上诉人所提交聊天记录确认的施工重量明显不同(聊天记录所计算施工重量错误包含了设备配件等内部材料),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施工重量认定错误,应重新核实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认定施工费用。
吴军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军伟按合同约定将下列合格产品交付东洲公司:提气塔进料槽1台、卸料槽2台、回收氯乙烯单体槽(直径2.4米)1台、回收氯乙烯单体槽(直径4.0米)1台并归还东洲公司元宝转胎2副、奥太自动焊机1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东洲公司与吴军伟签订《工程设备现场制造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吴军伟严格按东洲公司图纸及设备制作标准制作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东洲公司应于材料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支付吴军伟制作费82,000元,剩余制作款按设备批次交付业主,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清该批次制作费80%款项,剩余10%制作费作为质保金。东洲公司已向吴军伟共计支付制作款435,000元,但吴军伟有5台设备未按东洲公司压力容器制作标准要求制作,至今无法交付使用。东洲公司向吴军伟提供的制作设备及现场剩余辅料和废料,吴军伟至今未归还。
吴军伟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东洲公司诉称的5台设备已被业主广拓公司强行拉走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东洲公司再行要求吴军伟提供该5台设备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二、因东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违约在先,吴军伟有权留置东洲公司提供的设备,东洲公司在未足额支付加工费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吴军伟向其返还设备。东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吴军伟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东洲公司与吴军伟签订的涉案合同并判令东洲公司支付吴军伟设备加工款47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吴军伟与东洲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现场制作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洲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0日分四次将首期加工费82,000元支付给吴军伟,吴军伟按东洲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将制作完成的7台设备(分别为054标段第3号;100标段第2号;016标段第1、2、3(两台)、4号)交付业主。东洲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加工费8.432万元,但东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吴军伟要求东洲公司全面支付上述7台设备的加工费。吴军伟本着诚信原则继续施工,期间因春节工人于2017年1月16日至20日陆续回家过年,后于2017年2月8日继续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2月22日完成5台塔(分别为115标段1、2(二台)、3;016标段5)的制作。因该5台塔实际施工的重量与合同约定的重量有差异,经双方对账确认,该5台塔制作费共计33.26万元。该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3月3日前支付加工费266,080元,但东洲公司依旧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加工费,直至2017年3月6日才支付2万元,2017年3月7日支付3万元,2017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尚欠116,0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吴军伟要求东洲公司全面支付上述5台塔的加工费。后因东洲公司无法及时提供原材料,导致吴军伟不能正常施工并造成吴军伟的施工人员怠工严重。后经吴军伟多次催告,东洲公司依然延迟提供,导致工期拖延。2017年3月底,东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郝树喜电话通知吴军伟要求停止施工,接到通知后,吴军伟的施工队40多人被迫停止施工,损失进一步扩大。2017年4月9日,郝树喜又通知吴军伟继续施工,2017年4月24日再次通知吴军伟停止施工,吴军伟被迫再次停止施工,损失再次扩大。2017年5月1日,本案合同所涉业主为了要在2017年6月进行投产,强行将吴军伟已制作完毕的其余5台设备即东洲公司在本诉中诉称的5台设备拉走安装使用。吴军伟无力阻拦,电话通知东洲公司后,未得到明确答复。该5台设备吴军伟已加工完成,且被业主方强行使用,应视为该5台设备制作完成并合格,东洲公司应支付加工费370,600元。后吴军伟被迫停止施工,并向东洲公司索要相应加工费,直至2017年5月26日,东洲公司才再次向吴军伟支付加工费10万元(承兑汇票),剩余270,600元至今未付。对合同约定的其他待加工设备,因东洲公司和业主的原因,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迫终止,东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综上所述,东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在先,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并向吴军伟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
东洲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吴军伟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解除东洲公司与吴军伟签订的涉案合同,亦不同意向吴军伟支付加工费。吴军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的验收报告,东洲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工费。吴军伟制作完成12台设备,实际上按合同约定东洲公司已超付。
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东洲公司(甲方)与吴军伟(乙方)签订《工程设备现场制造劳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广拓公司(业主方)年产32万吨离子膜烧碱、40万吨PVC一期项目工程设备承包给乙方现场制作。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制作所需原材料、配件及合格的成品封头并负责所有设备的无损检测工作。乙方负责设备原材料和配件的出入库及材料标示、设备的制作、水压试验、气密性试验、除锈喷漆等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及报告。设备制作的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辅材、机具、油漆等由乙方供应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废料收集整理,定期交由甲方处理。合同还约定,本工程设备应严格按照国家级行业现行的标准规范及制作图纸、工艺等进行加工制作,确保设备质量,受检焊缝一次无损检测合格率≥95%,如有超出,乙方承担超出的检测费用。所有焊缝的返修不得超过2次以上。设备达不到合同及图纸等质量要求,确属制造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返修或返工,并向甲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工程设备质量标准执行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乙方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经返修仍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设备制作工期75天,共计20台,加工费共计82万元,其中碳钢储槽制作按1,400元/吨、不锈钢储槽制作按2,300元/吨、成品塔体制作按2,000元/吨、压力容器和复合钢制作按2,700元/吨。付款方式为:材料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乙方8.2万元。设备按批次交付业主方,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设备加工费的80%款项,剩余10%加工费作为质保金,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的质保期限执行(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运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结束且经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确保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吴军伟于2016年11月20日为东洲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东洲公司预付款82,000元。后吴军伟开始在业主方即本案第三人广拓公司处现场制作设备。2016年12月15日,吴军伟将制作完成的第一批设备(7台碳钢)交付东洲公司。2017年2月22日,吴军伟将制作完成的第二批设备(5台塔)交付东洲公司。后吴军伟继续制作第三批设备[即东洲公司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吴军伟交付的5台设备,包括汽提塔进料槽1台、卸料槽2台、回收氯乙烯单体槽(直径2.4米)1台、回收氯乙烯单体槽(直径4.0米)1台],该批设备制作过程中多次停工。吴军伟辩称业主方急于投产于2017年5月1日将其已制作完毕的该5台设备强行拉走并安装使用,吴军伟为此提供现场视频及照片予以证明。东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此视频及照片无法显示该5台设备已安装使用,无法具体辨认,并称该5台设备无损检测不合格。2017年5月27日,东洲公司与案外人甘肃君立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立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外协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君立公司对现场5台压力容器进行无损检测。2017年6月12日,君立公司就回收氯乙烯单体槽作出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的几个部位存在未熔合、未焊透等缺陷。吴军伟辩称,东洲公司检测时,吴军伟已离场,并称此检测报告系东洲公司单方委托,且未载明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还称东洲公司委托检测的也只是回收氯乙烯单体槽一台设备的某几个部位,吴军伟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东洲公司称,之所以只检测氯乙烯单体槽一台设备,是因设备检测按射线片张数收费(40元/张),既已检测到部分不合格,继续检测只会给东洲公司增加高额检测费用,扩大东洲公司损失。东洲公司认为应由吴军伟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2019年4月2日,原审法院到广拓公司落实第三批设备交付情况,广拓公司生产科长鹿延军表示,该批次5台设备是2017年五六月份交付其公司的(无交付手续,也未进行验收),称吴军伟在现场加工完后,安装公司给安装,吴军伟最后进行组焊;并称设备交付后使用至今,但探伤检测不合格;还称设备运行过程中,因焊接不合格,泄露了几次,广拓公司已自行处理。鹿延军称,广拓公司与东洲公司签订了7个采购合同,采购设备数量很多,还有13台设备没做(款项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款实际是843.6895万元,并称其公司已累计付款7,877,408.59元;还称由于统一付款,财务统一记账,其无法区分这5台设备付款多少。按照合同约定,吴军伟向东洲公司交付的第一批设备(7台碳钢)加工费为10.54万元,第三批设备的加工费(5台压力容器)为37.06万元,东洲公司和吴军伟双方对此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洲公司和吴军伟双方对吴军伟交付的第二批设备(5台塔)的加工费有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该5台塔的总价为24万元。吴军伟称该5台塔的实际重量与合同约定的重量、单价、总价不一致,双方已对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吴军伟为此提交该5台塔的施工图纸(载明重量)及其与东洲公司工作人员荆寿花的微信聊天记录(含12台设备重量、单价、数量、总价),欲证明该5台塔总价为33.26万元。东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荆寿花只负责技术,无权确认价格,东洲公司确认变更的只是1台冷却塔的价格,不包括其他4台。吴军伟加工制作的第一二批12台设备,广拓公司已使用至今,但东洲公司和广拓公司未就该12台设备进行验收。东洲公司称该12台设备中有2台碱洗塔不合格,其余10台其认可合格,并辩称其已按合同价格付款至80%,剩余10%质保金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截至2017年5月27日,东洲公司共向吴军伟支付涉案设备加工费33.2万元。2017年3月2日,东洲公司与吴军伟双方签订《设备、物品借用协议》一份,约定东洲公司将奥太MZ-1000自动焊机(1套)、元宝转胎40T(2副)等设备无偿借给吴军伟使用,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现场设备制作完成,暂定2017年4月10日(吴军伟负责在五日内将全部借用设备、物品发至东洲公司院内),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上述设备,吴军伟尚未返还东洲公司,吴军伟辩称因东洲公司逾期付款,其有权留置设备,并称上述设备在其控制范围内,可随时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洲公司要求吴军伟交付5台第三批合格设备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吴军伟已交付的第二批设备的加工费数额;三、吴军伟已交付设备,东洲公司是否应付清全部加工费;四、吴军伟对东洲公司交付其使用的奥太MZ-1000自动焊机和元宝转胎40T是否享有留置权,应否予以返还。五、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
一、关于涉案第三批5台设备的交付问题。该5台设备已交付广拓公司使用近两年之久,东洲公司要求吴军伟继续交付无事实依据。东洲公司和吴军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达不到合同及图纸等质量要求,确属制造质量问题,吴军伟应无偿返修或返工,并向东洲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工程设备质量标准执行东洲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经返修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吴军伟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根据该约定,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东洲公司可向吴军伟主张返修、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非让吴军伟再次承担交付义务。二、关于涉案第二批设备的加工费数额。东洲公司工作人员荆寿花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吴军伟的价格表中载明的5台塔的重量与施工图纸对应一致,计价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成品塔的计价标准一致(2,000元/吨)。因此,应认定该价格表系东洲公司和吴军伟双方对已制作完成并投入使用的12台设备(7台碳钢+5台塔)加工费的最终确认,根据该价格表,吴军伟第二批交付的5台塔的加工费应为33.26万元。三、关于已交付设备的加工费支付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设备按照批次交付业主方,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设备加工费的80%,剩余10%加工费作为质保金,按东洲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的质保期限执行(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运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结束且经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确保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吴军伟加工制作的第一批设备(7台碳钢)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第二批设备(5台塔)于2017年2月22日交付,第三批设备(5台压力容器)广拓公司约于2017年6月份投入使用。上述设备交付使用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而广拓公司至今未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应视为上述设备加工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东洲公司应向吴军伟全额支付设备加工费。涉案三批设备加工费共计80.86万元(10.54万元+33.26万元+37.06万元),东洲公司共向吴军伟支付33.2万元,尚欠47.66万元未付,应当支付。四、关于吴军伟的留置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奥太自动焊机和元宝转胎并非吴军伟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是东洲公司为承揽工作的完成而无偿借用给吴军伟的,根据吴军伟与东洲公司签订的《设备、物品借用协议》约定,吴军伟应在设备使用完毕后予以返还。五、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吴军伟还有三台设备未加工制作,但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东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吴军伟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军伟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设备现场制造劳务合作合同》。二、吴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奥太MZ-1000自动焊机(1套)、元宝转胎40T(2副)。三、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军伟支付设备加工费476,600元。四、驳回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涉案压力容器属必须强制检验设备,若不检验不能交付使用;待检验完毕并由锅炉检验所确认盖章后,原审第三人广拓公司才能验收使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被原审第三人广拓公司所强行拉走5台设备的安装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
就涉案已完工三批设备的加工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就第二批设备(五台塔)的加工费有争议。上诉人主张第二批设备的加工费为24万元,其依据是涉案2016年11月19日合同第3页明细表记载的金额是24万元,并主张此份合同明确约定加工费采用固定价格。被上诉人则主张第二批设备(五台塔)的加工费为33.26万元,其依据是上诉人员工荆寿花曾通过微信确认第二批设备的加工费原先计算错误并予更正,并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是指每吨单价固定,且称涉案设备的加工图纸并无错误而是涉案合同所附明细表错将第二批设备(五台塔)的材料按碳钢每吨1,400元计算,实际应按2,000元/吨计算。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仅与被上诉人确认变更过冷却塔的价格,并称其与被上诉人未确认更改其余4台塔的价格。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却主张第二批设备的全部5台塔仍按涉案合同第3页明细表记载的总价核算应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
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于2016年11月19日所签涉案《工程设备现场制造劳务合作合同》第二章1.1条约定:本工程设备加工费用采用固定价格,该价格为不含税价;其中碳钢储槽制作按1,400元每吨、不锈钢储槽制作按2,300元每吨、成品塔体制作按2,000元每吨、压力容器和复合钢制作按2,700元每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涉案五台塔的加工图纸均记载:真空塔20.35吨、碱洗塔(2台)每台25.05吨、冷却塔52.5吨、清净中和塔43.37吨。据此计算的上述5台塔的加工费分别为:真空塔4.07万元(20.35*0.2)、碱洗塔10.02万元(25.05*2*0.2)、冷却塔10.5万元(52.5*0.2)、清净中和塔8.67万元(43.37*0.2),合计33.26万元。
涉案合同第二章1.2条明细表显示真空塔总价为2.85万元、碱洗塔总价为7万元、冷却塔总价为7.77万元、清净中和塔总价为6.38万元,合计24万元。
涉案合同第一章1.3条承包范围约定:工作内容是承包范围内材料的接受、卸车、保管、安装、标示,设备制作,设备水压试验、气密性试验,配合容器的无损检测。
涉案合同还约定:设备按照批次交付业主方,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加工费的80%,剩余10%加工费作为质保金,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的质保期限执行(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运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结束且经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确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乙方的制作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甲方负责所有设备的无损检测工作。业主需要的一切资料、资质均由甲方提供,如需乙方协助,乙方有义务无偿协助。工程设备应严格按照国家级行业现行的标准规范及制作图纸和工艺等进行加工制作,确保设备质量,受检焊缝一次无损检验合格率大于等于95%。
上诉人作为乙方与广拓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1月14日所签《年产32万吨离子膜烧碱、40万吨PVC一期项目卸料槽等压力容器57台采购合同》(编号JYYGT-HG2015-075)1.13条、1.15条、2.3条、3.1.2条、9.1条和9.2条均约定由乙方对设备安装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而非由乙方进行安装。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被广拓公司已投入使用的第三批设备(5台压力容器)的加工费;二、涉案第二批设备(五台塔)的加工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将加工成果先向其交付并由其再向广拓公司交付,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按批次交付业主方,而非如上诉人所述须先向其交付而后由其交付业主方,且涉案设备加工制作地点就在广拓公司,并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加工制作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则由被上诉人将其加工成果直接向业主方即广拓公司交付也完全合乎常理;何况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同被上诉人曾变更合同约定为由被上诉人先向其交付工作成果,也未举证证明其并未表示异议的其余设备系由被上诉人先向其交付而后再由其向广拓公司交付,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将工作成果先行向其交付的主张,既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被原审第三人广拓公司所强行拉走5台压力容器的安装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且广拓公司也确认上述5台压力容器系由专业的安装公司安装后由被上诉人焊接,由此可知,上述5台压力容器的安装本不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5台压力容器同被上诉人约定的加工费包含设备安装费;至于上诉人所援引其与被上诉人所签涉案合同第1.3条提及的“安装”,从合同文字前后内容看,是指“材料”的安装而非“设备”的安装,何况上诉人与广拓公司所签合同亦约定由上诉人对设备安装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而非由上诉人进行安装,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安装上述5台压力容器系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与其二审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仍不予采纳。最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设备须经业主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应由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且上诉人还称涉案压力容器属必须强制检验设备,若不检验不能交付使用,但广拓公司作为涉案压力容器的使用方,其应知晓涉案压力容器未经检验不该投入使用,但其却既不待检验检测也不办理验收的情况下便将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涉案5台压力容器投入使用,且长达两年多怠于履行其验收义务,依法应视为上述5台压力容器的质量符合广拓公司的要求;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所有设备的无损检测工作,并约定业主需要的一切资料、资质均由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广拓公司曾要求其提供何项资料以便对上述5台压力容器进行验收,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协助配合提供何项资料,甚至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乃至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就此提出任何要求,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既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涉案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广拓公司直接交付设备,而广拓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却将被上诉人所加工设备投入使用长达两年多早已超过涉案合同所约定质保期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且依法依约应认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已完工交付设备的加工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加工费采用“固定价格”,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固定价格”的理解表述并不一致。上诉人称其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是指每种设备的总价,而被上诉人则称其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是指每吨设备的单价。综合分析双方所举证据和各自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所约定“固定价格”的解释明显更具说服力,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就“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在第二章1.1条,在该条中详细列明了储槽、塔体和压力容器每吨的计算单价,按常理理解,此条列明的单价应是对前述“固定价格”的具体明确;若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就是第二章1.2条所附明细表显示的总价,则在第二章1.1条详细列明涉案设备的每吨单价实无必要。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称其仅与被上诉人确认变更过冷却塔的价格,则据此至少可认定涉案合同就冷却塔列明的总价当予变更,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却主张第二批设备的全部5台塔仍按涉案合同第3页明细表记载的总价核算应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此不仅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也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上诉人的陈词因之缺乏可信度。再次,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涉案设备加工图纸记载的重量和涉案合同第二章1.1条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5台塔的加工费金额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相吻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加工上述5台塔体的施工重量不应包含内部材料配件的重量,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其确曾与被上诉人特别约定涉案塔体加工重量不包含内部材料配件重量,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认可或同意其主张的扣除项目和重量,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员工荆寿花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所发设备价格表显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5台塔的加工费金额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相吻合,此进一步补强印证了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所附明细表错将第二批设备(五台塔)的材料按碳钢每吨1,400元计算而实际应按2,000元/吨计算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交付第二批设备(5台塔)的加工费总额应为33.26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9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洲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彭晓凤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