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林、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56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林,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辛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顺林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以下简称西海岸生态环境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行初9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万科青岛小镇”的三期278-106户业主。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青岛市环境保护局黄岛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认为万科青岛小镇第四、五期建设存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要求公开:一、自2016年以来,被告查处的该项目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的案卷资料;二、如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未予查处,申请公开有关不予查处决定的书面记录。2019年4月26日,被告作出(2019)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第一部分‘自2016年以来,贵局查处的该项目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的案卷资料’属于部分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以你指定的方式当面领取向你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自2016年以来,对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过一次处罚。详查见附件。二、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第二部分‘如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未予查处,申请公开有关不予查处决定的书面记录’不存在。”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9)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第二项答复内容表示认可。原审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青岛市环境保护局黄岛分局正式更名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负责本区管理生态环境的政府工作部门,负有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公开内容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青岛万科小镇第四、五期的相关环境处罚信息及案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调查,针对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行政处罚信息,告知了原告相关结果以及查询的具体方式及途径;针对不存在的信息,亦告知原告相关情况。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查处的涉案项目案卷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因原告系万科青岛小镇第三期业主,同其要求公开的万科青岛小镇第四、五期项目申诉和处理信息并无当然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对此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顺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顺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自2016年以来,被上诉人承办的针对万科青岛小镇项目多次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情况、案卷资料,以及其他有关内容。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6日做出(2019)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仅公开有关处罚决定书内简要信息。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万科青岛小镇第四、五期项目申诉和处理信息”,而据上诉人提交的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和庭审中的答辩中申请的是整个万科青岛小镇项目的有关信息;同时,万科青岛小镇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将整个项目作为一个整体来宣传销售的,业主入住后生活中也必然会与该项目的整体情况产生关联关系,因此一审认为“并无当然利害关系”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主张“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对此不子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三需要”涵盖范围极为广泛,不应作限缩理解,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也可以看出,申请人对于“三需要”只有合理说明的义务,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又对相关生活需要作出了合理说明应属符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件。而一审法庭以“三需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子公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作出的(2019)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海岸生态环境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并不成立。被上诉人所作案涉(2019)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据同原审答辩状。二、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1、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范围。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描述的内容能够明确的万科青岛小镇“违法违规的问题”共计三项,可见其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能够具体明确的诉求项目违规违法问题发生在青岛万科小镇四期和五期。2、上诉人确无利害关系。上诉人系青岛万科小镇三期业主。青岛万科小镇并非一个项目,青岛万科小镇体量庞大,分为很多项目分批进行。建成后从外观布局来讲,每一个批次都是独立的封闭住宅小区项目。上诉人要求公开4.2期、五期的案件卷宗确实没有利害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将仅有的一起对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询方式告知了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详细阐述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种类、额度。至于该处罚的办案过程资料即卷宗资料,上诉人并无获取的必要和正当用途。2019年5月15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信息公开条例已经明确界定执法卷宗不属于可公开信息,在该法修订前虽未有如此明确规定,但通过对过程性信息、涉密信息的公开除外规定,其实也是贯彻了相同的法律态度。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第(2)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恰当,恳请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第一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2016年以来被上诉人查处该项目违法违规问题的案卷材料”,被上诉人将属于公开范围的部分信息,即对项目建设单位山东小珠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给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案卷材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按照上述规定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作区分处理后向上诉人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且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答复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未予查处,申请公开不予查处决定的书面记录”,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管理生态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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