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修波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8023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023号

原告

吴修波,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前港洪水97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1217363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晨、孙丛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吴文强,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前港洪水21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711053631。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76510H。

负责人:龚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职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9月18 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1225元,要求被告赔偿140612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4月28日18时20分许,吴修波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前港洪水村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吴文强驾驶鲁B7NJ08号轿车沿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吴修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修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吴文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吴修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文强负事故同责任。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吴文强辩称,吴文强驾驶鲁B7NJ08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款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吴文强驾驶鲁B7NJ0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吴文强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18时20分许,吴修波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前港洪水村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吴文强驾驶鲁B7NJ08号轿车沿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吴修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修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吴文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吴修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文强负事故同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結节撕脱性骨折、皮肤擦伤、皮肤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631.35元。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即墨市杰源五金批发店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等批发业务,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歇业休养,没有收入。 原告母亲王秀英系1933年9月11日出生,共有6个子女。

再查,被告吴文强驾驶鲁B7NJ08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吴文强给付原告款1400元。

原告与被告吴文强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吴文强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吴文强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五金店经营所得,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一直从事五金店批发业务,因本次事故造成商店歇业,致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符合其本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6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33840元(188元×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374元【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秀英生活费2740元(32890元×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60185.35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3331.35元(原告医疗费116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3331.35元,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665.68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739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8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0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3739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8697元;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362.68元(10000元+1665.68元+110000元+1869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文强垫付款14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362.6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38962.6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吴修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区华山营业所;账户:604521517200085751);支付给吴文强款1400元,并直接支付到吴文强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吴文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799452002363427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53元,由原告负担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1553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于宗学

二0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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