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6306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崔旭东,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韦韦,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满文森,男,汉族。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满文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洋、丁韦韦,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文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8年5月31日,被告满文森与我行签订2018年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满文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家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满文森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8年10月21日被告满文森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后我行随即与其进行联络催收,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款之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满文森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满文森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28.18元、利息5610.33元,共计总金额53338.51元(计算至2019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满文森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满文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48个月,实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贷款发放后于2018年10月21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不予并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5月31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满文森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截止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满文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728.18元、利息8102.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鲁银行泉城贷申请书》、《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满文森签订的《齐鲁银行泉城贷申请书》、《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满文森发放贷款,被告满文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满文森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文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728.1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保全费553元,由被告满文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颖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