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8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健,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矫斌,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健、矫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健、矫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9日晚21时40分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号×单元×楼,被告人矫健、矫斌与两名男青年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人不顾民警劝阻,将处置现场的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民警周某、林某打伤,并将执法记录仪、接处警登记表打掉在地。后被告人矫健、矫斌被抓获。二被告人的家人对受伤民警予以赔偿,并取得受伤民警谅解。
经鉴定:被鉴定人林某右颧部局部瘀肿构成轻微伤;右下睑稍瘀肿,颞侧球结膜稍充血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周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健、矫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及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身份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周某、林某陈述,证人陈某、肖某、冯某证言,被告人矫健、矫斌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矫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矫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健、矫斌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矫健、矫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矫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颜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魁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