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益涛与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34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343号
原告:吕益涛,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胜代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益涛与被告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代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益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告胜代机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的工资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80000元、加班工资1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7.5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8年的高温补贴6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待岗工资等多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于2018年11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后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33、10134、10135、1013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放弃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胜代机械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包括加班工资等,被告均依法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8年11月的工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不属实,因此,原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7月8日,原告吕益涛到被告胜代机械工作,吕益涛在胜代机械工作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4日,吕益涛向胜代机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胜代机械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与胜代机械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5日,胜代机械收到吕益涛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2018年12月12日,胜代机械为吕益涛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
2018年11月,吕益涛正常工作14天,休陪护假5天,应发工资2973.93元,扣除养老保险600.48元、医疗保险150.12元、失业保险22.52元、住房公积金746元,胜代机械实际支付给吕益涛2018年11月工资1454.81元。吕益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72元。吕益涛已休2017、2018年的年休假。吕益涛对2018年8月份工资没有异议,2018年9月份因为环保问题休班4天。
2018年12月11日,吕益涛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吕益涛与胜代机械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并由胜代机械为吕益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胜代机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2018年11月工资9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70000元、加班工资1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827.49元、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高温补贴6400元。2019年2月1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34号裁决书,裁决吕益涛与胜代机械自2018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胜代机械为吕益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驳回吕益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吕益涛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吕益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17日从维修车间办公电脑拍摄的考勤视频一份,证明胜代机械确在2018年8月28日至9月12日安排停产整顿,其电脑考勤表上也显示给吕益涛记的是待岗。胜代机械对考勤视频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胜代机械的电脑,也不能证明是胜代机械的考勤,考勤应以胜代机械提交的为准。胜代机械对考勤视频真实性不认可,吕益涛未提交证据证明视频中的考勤是胜代机械的考勤,故对该考勤视频,本院不予认定。
2、2018年8、9月从拍摄视频的电脑上打印的考勤表,该考勤与拍摄的视频一致,考勤表上显示吕益涛在2018年9月1日至9月6日没有上班,与考勤视频相对应。因胜代机械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未加盖胜代机械公章,吕益涛无法证明该考勤表系胜代机械考勤,对该考勤表,本院不予认定。
3、2018年11月12日张建明、梅雨辰、卢建伟与胜代机械人事课长卢平平的谈话录音,证明胜代机械停产整顿,少发工资。胜代机械认可卢平平是其职工,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能证明吕益涛主张的胜代机械存在少发工资问题,是否少发工资,应以胜代机械的考勤表、工资表为准,从胜代机械提交的证据看,吕益涛出勤天数与2018年7月至9月发放的出勤工资基本一致。卢平平在录音中说的两个支付周期,意思是说一个月是一个支付周期,跨了一个月是两个支付周期,卢平平并未认可胜代机械存在给吕益涛少发工资的情况,事实上胜代机械也并未给吕益涛少发工资。因胜代机械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4、吕益涛的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称,2010年至2018年10月在胜代机械制造二科上班,由于胜代机械环保出现问题,2018年8月28日至9月12日停产整顿,在家休息了十几天,停产期间原本按照每天8小时发工资,发75%的基本工资,后期没有按照这个标准发,发了70%。证人滕某出庭作证时称,2014年3月至2019年5月在胜代机械上班,2018年8月27日至9月12日期间胜代机械停产放假,切割一科共有20多人,最少有20人放假,放假的期间都差不多,也就差1、2天,都是等着领导电话,领导通知才去上班。停产期间发的工资比每天8小时正常出勤的标准少了1000元。胜代机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证人及吕益涛工资存在少发问题,即使存在安排休班,胜代机械也是按照正常出勤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少发问题,并不是全体员工都放假,证人陈述不实。吕益涛主张以最低工资1910元计算,但吕益涛的证人陈述系以基本工资的75%计算,前后矛盾。两名证人主张2018年8月、9月停产整顿期间在家休息十几天与吕益涛自认的在家休息5天不符,王某陈述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的70%发放的,与吕益涛陈述是按照最低工资的60%发放的亦不符,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胜代机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构成包含加班工资,其中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8月每月的工资中包含高温补贴200元,2018年9月的工资包含高温补贴161.90元,证明胜代机械已足额支付工资等各项待遇。2018年8月吕益涛的出勤工资为3601元、9月为3160.99元、10月为3601元、11月为2494.54元,吕益涛主张,2018年9月、11月的出勤工资明显少。吕益涛虽然对胜代机械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认可,但吕益涛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胜代机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工资表、考勤表,本院予以确认。
2、2018年9月吕益涛所在的设备保全课出勤表、工资表,证明吕益涛所在课室其他员工2018年9月出勤工资情况。2018年8月底,因为政府对环保问题检查,要求胜代机械对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进行检查处理,但环保部门并未要求胜代机械全部停产及停产多少时间,胜代机械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安排个别岗位的员工休息,不存在吕益涛主张的全部放假问题。2018年9月吕益涛所在的设备保全课共计10人,有5人正常上班,另外5人有休班,其中张志强休1天、吕益涛休4天,卢建伟休6天,梅雨辰休4天,张建明休6天,职工休息期间都是按照正常出勤计算工资,不存在全部放假的问题。吕益涛9月出勤21天,包含休班4天,休班4天也是按照正常出勤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欠发的问题。吕益涛对2018年9月设备保全课出勤表、工资表,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反驳,对胜代机械提交的2018年9月吕益涛所在的设备保全课出勤表、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
3、2018年9月吕益涛出勤工资计算说明。胜代机械主张出勤工资计算标准复杂,包含岗位工资、岗位补贴、技能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语言补贴、绩效工资、系数等项目。绩效工资是按照员工的指标,包含出勤率、效率、品质、成本、安全、纪律等事项综合考核,每月的系数在0.5-1.5之间不等,即使出勤天数相同,出勤工资也不一定一样。吕益涛对2018年9月出勤工资计算说明不认可,绩效工资计算不正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胜代机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8年11月,吕益涛正常工作14天,休陪护假5天,按照出勤19天计算,应发工资2973.93元,扣除养老保险600.48元、医疗保险150.12元、失业保险22.52元、住房公积金746元,胜代机械已足额支付给吕益涛2018年11月工资1454.81元,对吕益涛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000元支付2018年11月工资9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益涛2018年11月未加班,工资构成中也没有加班费项目,由此,吕益涛2018年11月份出勤工资比其他月份的出勤工资低,也与常理相符。胜代机械根据员工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综合计算员工的出勤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吕益涛以2018年11月份少发出勤工资为由,主张少发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吕益涛主张胜代机械拖欠其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吕益涛在2018年9月因胜代机械环保问题在家休班4天,单胜代机械已按正常出勤天数向吕益涛发放了2018年9月份的工资,对吕益涛主张胜代机械未足额发放2018年9月停工期间的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吕益涛主张加班,未提交加班的证据。根据胜代机械提交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加班数,经核算,胜代机械支付给吕益涛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吕益涛要求胜代机械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吕益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2012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其要求胜代机械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益涛已休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其要求胜代机械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胜代机械已足额向吕益涛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对吕益涛主张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益涛主张2017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未向本院提交胜代机械未支付的证据,对吕益涛主张2017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胜代机械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吕益涛要求胜代机械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胜代机械已为吕益涛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吕益涛放弃要求确认吕益涛与胜代机械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益涛要求被告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2018年11月工资9000元、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拖欠工资80000元、加班工资110000元、带薪年休假44827.59元、高温补贴6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益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董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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