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346号
原告:张建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胜代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明与被告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代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被告胜代机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的工资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80000元、加班工资1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2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8年的高温补贴6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待岗工资等多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于2018年11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后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33、10134、10135、1013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放弃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胜代机械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包括加班工资等,被告均依法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8年11月的工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不属实,因此,原告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张建明于2011年6月8日到被告胜代机械工作,在胜代机械工作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4日,张建明给胜代机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胜代机械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与胜代机械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5日,胜代机械收到张建明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2018年12月12日,胜代机械为卢建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
2018年11月,张建明出勤19天,应发工资2494.54元,扣除养老保险656.16元、医疗保险164.04元、失业保险24.61元,公积金788元,餐费27元,胜代机械实际支付给张建明2018年11月工资834.73元。张建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72元。张建明已休2017年的年休假,2018年张建明应休5天带薪年休假,尚有2天年假未休。张建明对2018年8月份工资没有异议。胜代机械在2018年8月28日到9月12日期间安排职工休息,每个人休息的时间不一样,张建明在2018年9月休息了6天。
2018年12月11日,张建明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张建明与胜代机械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并由胜代机械为张建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胜代机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2018年11月工资9000元、拖欠的工资80000元、加班工资1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28元、高温补贴6400元。2019年2月1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33号裁决书,裁决张建明与胜代机械自2018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胜代机械为张建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驳回张建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建明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张建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17日从维修车间办公电脑拍摄的考勤视频一份,证明胜代机械厂区确在2018年8月28日至9月12日安排停产整顿,电脑考勤表上显示给张建明记的是待岗。胜代机械对考勤视频真实性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胜代机械的电脑,也不能证明是胜代机械的考勤,应以胜代机械提交的考勤为准。因胜代机械对考勤视频真实性不认可,张建明提交的视频中的考勤不能证明系胜代机械的考勤,故对该考勤视频,本院不予认定。
2、从拍摄视频的电脑上打印的2018年8、9月考勤表,考勤表上显示张建明在2018年9月1日至9月6日没有上班,与考勤视频相对应。胜代机械对2018年8、9月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以胜代机械提供的为准。因胜代机械对2018年8、9月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考勤表也未加盖胜代机械公章,无法证明系胜代机械的考勤,对该考勤表,本院不予认定。
3、2018年11月12日张建明、梅雨辰、卢建伟与胜代机械人事课长卢平平的谈话录音,证明胜代机械停产整顿,少发工资。胜代机械认可卢平平是其职工,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能证明张建明主张的胜代机械存在少发工资问题,是否少发工资,应以胜代机械的考勤表、工资表为准,从胜代机械提交的证据看,张建明的出勤天数与发放的2018年7月至9月出勤工资基本一致。卢平平录音中说的两个支付周期意思是:一个月是一个支付周期,跨了一个月是两个支付周期,卢平平并未认可胜代机械存在给张建明少发工资的情况,事实上胜代机械也并未给张建明少发工资。因胜代机械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录音,本院予以认定。
4、2018年8月、9月工资单。张建明主张,2018年8月发放的正常出勤工资是3691元,2018年9月因胜代机械停产,出勤工资降为2636.43元,补发了待岗6天的工资(工资单显示的是未出勤)368.83元,2018年9月少发工资685.74元。胜代机械不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称,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名。张建明每月出勤工资并不是3691元,每月的出勤工资不固定,出勤工资是根据各种情况进行考核后综合得出的,同一个职工,在同一个月中,同样的出勤天数,出勤工资也不一致,因为出勤工资中包含各种考核指标、补贴及相应系数。因胜代机械对张建明提交的2018年8月、9月工资单不认可,该工资单未加盖胜代机械公章,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5、张建明的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称,2010年至2018年10月在胜代机械制造二科上班,由于胜代机械环保出现问题,2018年8月28日至9月12日停产整顿,在家休息了十几天,停产期间原本按照每天8小时发工资,发75%的基本工资,后期没有按照这个标准发,发了70%。证人滕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3月至2019年5月在胜代机械上班,2018年8月27日至9月12日期间胜代机械停产放假,切割一科共有20多人,最少有20人放假,放假的期间都差不多,也就差1、2天,都是等着领导电话,领导通知才去上班。停产期间发的工资比每天8小时正常出勤的标准少了1000元。胜代机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证人本人及张建明工资存在少发问题,即使存在安排休班,胜代机械也是按照正常出勤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少发问题。胜代机械并不是全体员工都放假,证人陈述不实。吕益涛案件中吕益涛主张以最低工资1910元计算,但证人陈述系以基本工资的75%计算,前后矛盾。张建明的两名证人主张2018年8月、9月停产整顿期间在家休息十几天与张建明自认的在家休息6天不符,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胜代机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载明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其中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8月每月的工资中包含高温补贴200元,2018年9月的工资包含高温补贴142.86元,证明胜代机械已足额支付工资等各项待遇。张建明称考勤表系胜代机械单方制作,对工资构成项目和真实性不认可。张建明2018年9月工资合计是7567.72元,但实际累加不是这个数,胜代机械造假,差了一分钱,工资计算不正确。张建明虽然对胜代机械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胜代机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胜代机械根据考勤表核算得出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数额相符,也与张建明实发工资一致,对工资表和考勤表,本院予以确认。
2、2018年9月张建明所在的设备保全课出勤表、工资表。证明张建明所在课室其他员工2018年9月出勤工资情况。2018年8月底,因为政府对环保问题检查,要求胜代机械对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进行检查处理,但环保部门并未要求胜代机械全部停产及停产多少时间,胜代机械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安排个别岗位的员工休息,不存在全部放假问题。2018年9月张建明所在的设备保全课共计10人,有5人正常上班,另外5人有休班,其中张志强休1天、吕益涛休4天,卢建伟休6天,梅雨辰休4天,张建明休6天,休息期间的工资都是按照正常出勤计算。张建明9月出勤21天,该21天中包含休班6天,胜代机械按照正常出勤足额发放了张建明的工资,不存在少发、欠发的问题。张建明虽然对2018年9月设备保全课出勤表、工资表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反驳,对胜代机械提交的2018年9月张建明所在的设备保全课出勤表、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
3、2018年9月张建明出勤工资计算说明。胜代机械的出勤工资计算标准复杂,包含岗位工资、岗位补贴、技能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语言补贴、绩效工资、系数等。绩效工资是按照员工的指标,包含出勤率、效率、品质、成本、安全、纪律等事项综合考核,每月的系数在0.5-1.5之间不等,即使出勤天数相同,出勤工资也不一定一样。张建明虽然对2018年9月出勤工资计算说明不认可,主张计算方式不对,绩效工资计算不正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胜代机械提交的2018年9月张建明出勤工资计算说明,本院予以确认。
4、发放2017年终慰问金的通知,证明2018年2月份发放的4621.32元、2018年3月发放的3080.87元系2017年的奖金。虽然张建明对通知不认可,但根据张建明的工资表,并未出现每月发两次工资的情形,且2018年度发放2017年的奖金也符合常理,故对胜代机械提交的发放2017年终慰问金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张建明2018年11月出勤19天,应发工资2494.54元,扣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餐费共计1659.81元,实发工资834.73元,胜代机械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张建明2018年11月工资,张建明要求胜代机械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900.99元支付2018年11月工资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建明2018年11月未加班,工资构成中也没有加班费项目,由此,张建明2018年11月份出勤工资比其他月份的出勤工资低,也与常理相符。胜代机械根据员工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综合计算员工的出勤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张建明以2018年11月份少发出勤工资为由,主张少发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张建明主张胜代机械拖欠其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胜代机械已按正常出勤给张建明发放了2018年9月份的工资,对张建明主张胜代机械未足额发放2018年9月停工期间的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张建明要求胜代机械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建明主张每月加班超过100小时后,胜代机械不支付加班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胜代机械提交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加班数,经核算,胜代机械支付给张建明的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建明要求胜代机械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其要求胜代机械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建明已休2017年的年休假,其要求胜代机械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建明在胜代机械工作不满十年,2018年应休4天带薪年休假(327天÷365天×5天),张建明已休2天,胜代机械应支付张建明2天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胜代机械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张建明2018年1月至11月应发工资共计85170.42元,平时加班费16466.41元、周末加班费28133.46元、假日加班费1475.90元,张建明的应发工资减去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假日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3554.06元。因2018年2月份发放的4621.32元、2018年3月发放的3080.87元系2017年的奖金,张建明要求将两笔款项计算入2018年的工资,不予采纳。胜代机械应支付张建明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53.62元(3554.06元÷21.75天×2天×200%),对张建明主张带薪年休假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胜代机械主张张建明已休2018年带薪年休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胜代机械已足额向张建明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对张建明主张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胜代机械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建明要求胜代机械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胜代机械已为张建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张建明放弃要求确认与胜代机械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明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5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董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