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481号
原告:吕新杰,女,汉族,1967年11月6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孙君瑶,女,汉族,1990年4月20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孙开钦,男,汉族,2001年9月13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开存,男,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鑫,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新杰、孙君瑶、孙开钦与被告孙开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日、9月3日向孙富德(原告吕新杰丈夫,孙君瑶、孙开钦的父亲)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整。孙富德生前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拖延支付。孙富德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有该两笔借款事实,但被告与孙富德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了《滩涂转包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在孙富德向被告出借上述2万元借款时,尚有《协议书》被告对孙富德未到期债权6万元,在《协议书》被告债权到期之前已和孙富德达成合意且在《协议书》债权到期后经被告与孙富德达成合意:将上述2万元借款和被告到期的协议书债权6万元相抵充,孙富德实际向被告支付剩余协议书款项4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2万元借款已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孙开存与孙富德于签订了《滩涂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滩涂转包费共计12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转包费62000元,2007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滩涂转包费60000元。2006年9月1日、9月3日,被告孙开存分两次向孙富德借款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2007年4月17日,孙开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富德缴来胶州地2007-2008年滩涂费陆万元整。孙富德的配偶为吕新杰,子女为孙君瑶和孙开钦,孙富德于2013年4月28日死亡,其父亲孙申思于1999年去世,母亲赵云芳出具书面声明明示放弃继承权和诉讼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以其对原告被继承人的债权抵消本案案涉债务。被告认为其与孙富德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滩涂转包协议书》,其向孙富德借款2万元时,尚有对孙富德未到期债权6万元。2007年,其与孙富德达成合意,将2万元借款和到期债权即6万元承包费相抵充,其实际收取孙富德4万元钱款,并出具收条。原告提交了被告手写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2007年孙富德支付了被告6万元承包费”。被告以其对原告被继承人的债权抵消本案案涉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开存向原告吕新杰、孙君瑶、孙开钦的被继承人孙富德借款20000元,有被告孙开存为孙富德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当庭陈述自认该借款事实。三原告作为出借人的被继承人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孙富德与被告孙开存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率,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孙开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新杰、孙君瑶、孙开钦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开存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判员纪玉铸
人民陪审判员李福龙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