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657号
原告:管志,男,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黄岛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翠,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黄岛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管志与被告青岛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被告青岛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赵洪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报告书,补偿报告书生效之前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工资约为7620元,保险待遇约为7000元,并按照工资每月2000元、保险1500元支付至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时间为准。事实与理由:单位在解除手续未办理完整的情况下在网上自行解除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7月5日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仲裁于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在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在网上给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8日以电话沟通形式让原告来被告处领取劳动档案资料,原告以找工作、没有空等理由拒绝领取;2、2019年5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仲裁一案,出具了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一、被申请人青岛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管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本次处理为终结性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综上,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合同报告书生效之前的工资及社保待遇,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要求办理解除合同报告书,补偿合同报告书生效之前的工资7620元及2019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的社会保险费7000元。本人自愿要求到法院处理,不在仲裁处理。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45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载明:姓名为管志,进厂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出生年月为79.5.8,领表时间为19年3月27日,辞职原因为工作达不到要求,原告在本人签字处签字,员工所在主管温德祥于3月28日签字同意。原告认可在辞职申请书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辞职申请是公司的格式,不是其个人意愿,因为公司不发工资,所以其才写的。
原告曾在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5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68号《调解书》载明: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申请人青岛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管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本次处理为终结性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是仲裁委员会及被告逼迫其签订的,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调解款项。
被告主张曾经通知原告去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提交录音一份,该份录音载明:被告代理人赵洪翠曾经于2019年4月18日与原告通话,要求其到单位领取资料,但原告以找工作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到单位。原告对该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被告没有给其办理失业,原告就没有去领取和办理。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主张其已经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通过劳动稽查部门交付给原告,并提交收到条打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六和方盛青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2019年6月18日。原告对该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劳动稽查部门投诉后,劳动稽查部门要求其先写收条后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其写完收条后,看到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并无其签字,故其拒绝领取。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载明:姓名为管志,录用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解除/终止合同前工种为机械制造加工人员,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该份报告书中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其不认可,且原告并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故其拒绝接收该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
原告主张其已经领取了失业补助金,如确系个人申请辞职,则社保部门不应当为其发放失业补助金,并提交失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及个人账户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在网上登记的信息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且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应当协助办理失业。
原告提交手机微信记录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一张,主张其离职是因受到被告逼迫。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曾经通知过原告到单位领取资料,而根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打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亦可以证明原告在劳动稽查部门投诉之后,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交至劳动稽查部门,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现原告主张因该份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且未经其签字确认故未在劳动稽查部门领取该报告书,亦不同意在庭审中领取该份报告书。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该辞职申请书系原告填写,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申请不是出自其本人意愿填写,故其以解除劳动报告书中记载的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实情及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绝领取报告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与被告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68号案件中的调解书中已经确认,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调解书系受胁迫而签署,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前案调解中同意与被告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后,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社保费用的主张,违反诚实信原则,且其要求支付未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之前的工资及社保待遇,于法无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管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