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亮永与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01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010号
原告:徐亮永,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崂山区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良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相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亮永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永、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相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亮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720元(医疗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交通费1210元、误工费42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号服费用45元、病案复印费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公交车鲁B19208D号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路康捷北门处时,该车与鲁B×××××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客原告徐亮永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唐元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
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确系在该公司车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徐亮永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陪护费收据、鲁B19208D号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公交车鲁B19208D号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路康捷北门处时,与杜卫生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客徐亮永、毛居宝、赵贵敬、叶伟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唐元论驾驶车辆变道后追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鲁B19208D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唐元论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
3、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青岛市中心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周围神经损伤;3、闭合性颅脑外伤”,在该院连续两次住院后,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下肢周围神经损伤;3、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4、颈椎病;5、三叉神经痛;6、阻生牙”,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何时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复查情况;3、出院带药;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4、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所需合理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2019年8月15日出具):“(一)被鉴定人徐亮永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徐亮永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三)被鉴定人徐亮永左胫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
5、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844元:提交门诊医疗费发票18张844元,通用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伤,花费门诊医疗费844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交通用门诊病历2份、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3份。
被告质证意见:门诊医疗费发票应与门诊病历对应,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核,其不再进行质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根据住院病历,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121天的,即121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0天。
3、交通费1210元: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21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病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20天。
4、误工费42000元: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手机滴滴APP后台个人页面各一宗,证明原告职业为滴滴司机,已通过合规认证,从银行流水明细可见,自2017年7月11日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每月数次转存金额至原告账户,证明原告自2017年即从事滴滴司机工作,自2018年2月6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的月收入约为7000元,主张误工期180天,即42000元(7000元÷30天×180天)。
被告质证意见:根据鉴定报告,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职业与收入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
5、伤残赔偿金10163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即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告无异议。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被告不同意赔偿。
7、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不同意赔偿。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
被告质证意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仅认可8000元。
9、病案复印费27元:提交收据5份27元。
10、病号服45元:提交收据1张45元。
对第9、10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住院费发票复印件2张,陪护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77172.78元、陪护费26620元,上述费用均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原告对上述证据及垫付事实、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负有安全驾驶及保障车上乘客安全的义务,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应对路况有所预判,并在操作时对车内乘客情况予以必要的注意,其驾驶车辆变道后追尾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该公交车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4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病案复印费27元、病号服45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其住院天数应为120天,故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
关于交通费121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0天的交通费,即1200元。
关于误工费4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手机APP后台个人页面信息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从其银行流水看,其自2018年2月6日至事故发生前,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转存至本人银行卡的月平均金额不足7000元,且上述金额还应考虑油耗等出车及运营成本,故原告主张每月收入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职业、伤情、住院情况及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原告误工费按照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8197元/年计算150日,即28026元(68197元÷365日×150日)。
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
关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77172.78元、护理费2662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8026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病号服费用45元、病案复印费27元,合计人民币15663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亮永各项损失合计156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亮永负担328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书记员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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