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102民初5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负责人:刘泽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蔚莉,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青岛分行)与被告庞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蔚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蔚莉偿还借款本金134700元、利息31.14元及罚息、复利(截止到2019年5月9日的罚息为30213.20元,前述欠款合计164944.34元;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庞蔚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中信青岛分行与庞蔚莉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青岛分行向庞蔚莉提供贷款1347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1789%,月利率为0.53667%,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2015年9月23日,中信青岛分行依约向庞蔚莉发放贷款134700元。贷款到期后,庞蔚莉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庞蔚莉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中信青岛分行的合法权益,中信青岛分行有权要求其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亦应由庞蔚莉承担。
庞蔚莉未作答辩。
中信青岛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庞蔚莉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庞蔚莉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与中信青岛分行在线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青岛分行向庞蔚莉提供贷款1347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1789%,月利率为0.53667%;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信青岛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2015年9月23日,中信青岛分行依约向庞蔚莉发放贷款。2016年9月23日贷款到期后,庞蔚莉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9年5月9日,庞蔚莉尚欠贷款本金134700元、利息31.14元、罚息30213.20元,合计164944.34元。
另查明,中信青岛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中信青岛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庞蔚莉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现庞蔚莉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中信青岛分行要求庞蔚莉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庞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34700元、利息31.14元及罚息、复利(截止到2019年5月9日的罚息为30213.20元;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本案《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9元、公告费387元,合计3986元,由庞蔚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展晓文
审 判 员 盛 帅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