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乃瑞,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之佳,山东纲汉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瑞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乃瑞及其辩护人王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乃瑞与青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另案处理)合谋,以购买汽车为由双方签订虚假合同,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骗取资金人民币66.5万元(以下币种同),到2014年8月份刘乃瑞不再还款,后中国银行扣划担保公司资金仍无法全部追偿。截止2016年8月1日,刘乃瑞欠本金149783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乃瑞与青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合谋,以购买汽车为由双方签订虚假购车合同,让刘某1顶名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骗取资金49万元,到2014年8月刘乃瑞不再还款,后中国银行扣划担保公司资金仍无法全部追偿。截止2015年9月25日,刘乃瑞欠本金25860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乃瑞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乃瑞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退赔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乃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称该系从犯。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乃瑞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际取得贷款,不构成犯罪;2、该归还了全部银行贷款本金,没有造成重大损失;3、该无前科,系初犯;4、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乃瑞已经退赔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一个月零六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信用卡办理资料、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贷方传票、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程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乃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瑞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乃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积极退赔银行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乃瑞的供述与证人王风华、刘某1、程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购车合同、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乃瑞伙同他人虚构购车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该是否实际取得贷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乃瑞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