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群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5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群,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宏伟、刘阳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群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群及其辩护人闫宏伟、刘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牛群与赵某(女,26岁)在微信上进行视频裸聊,被告人牛群在视频聊天期间以截图的方式截取了赵某的裸照,后以裸照截图要挟赵某与其开房发生性关系。2019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牛群在青岛市城阳区某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该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报案记录、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通话录音、开房记录及发票、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牛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牛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牛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牛群没有暴力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2、该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3、该系犯罪未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群使用的Iphone6S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牛群已补偿被害人赵某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牛群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及被害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群供犯罪使用的Iphone6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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