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与殷效臣、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13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139号
原告:刘莉,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效臣,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闫佩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林,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莉与被告殷效臣、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效臣到庭参加了2019年5月22日的庭审,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9年9月30日的庭审,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9年5月22日的庭审,到庭参加了2019年9月3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效臣拆除其违建阳光房并修复防水层;2.判令被告殷效臣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殷效臣均系黄岛区诺沙湾小区业主,为同栋住宅楼上下楼邻居。被告殷效臣在装修自有房屋过程中在其房屋正对楼顶处搭建了阳光房,因将原有位置的防水层破坏致使下雨后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多次渗水,装修损失严重。原告为此多次与二被告交涉,物业公司对殷效臣的私搭乱建及破坏楼体的行为不予制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殷效臣辩称,阳光房是在取得物业的同意后建设的,不同意拆除阳光房,并且防水层已经重新做好了,原告房屋是否渗水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4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家房屋渗水是从被告家的房屋漏下去的水,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居住黄岛区文瑞路827号内26栋1单元501,被告殷效臣居住该单元601号房屋,并在楼顶加装阳光房。原告家中因渗水遭受财产损失,被告殷效臣认为原告家渗水与被告家建造阳光房没有关系,与房屋质量有关,但明确表示对漏水原因不申请鉴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存在渗漏痕迹,系其顶板上部渗漏所致;至于是否是建造阳光房破坏防水层并无直接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市场价值为2393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阳光房应否拆除。
原告主张被告殷效臣所搭建的阳光房系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是否系违章建筑系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在没有有权部门认定系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责任的负担。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建造阳光房是造成5楼漏水的原因,6楼漏水是造成5楼漏水的原因,被告殷效臣作为6楼7楼的业主,应该对5楼承担责任,被告殷效臣称建造阳光房系经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建造,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殷效臣破坏楼层的行为不予制止,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严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则认为,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漏水原因,殷效臣建造阳光房并未取得物业部门的同意,属于殷效臣的自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漏水原因系其顶板上部渗漏所致,被告殷效臣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殷效臣应当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23933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效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933元,并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0元共计43933元。
二、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殷效臣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徐宝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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