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620号
原告:冷金玲,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6号。
责人:黄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亮,男,1970年3月8日出生,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安全员,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冷金玲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亮到庭参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981.5元,分别是医疗费1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00×8天)、伤残赔偿金111797.4元(50817×11年×20%)、护理费9800元(68791÷365×52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王宏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到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与乘客即原告冷金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第270203420198005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伤残等级赔偿金根据年龄赔付和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同意护理费按每天132元标准来赔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只支付80元。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赔偿金。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35.62元、护理费16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4月8日,王宏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到市北区温州路与乘客即原告冷金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作出第370203420198005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
2、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票据原件十二张;证明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9054.1元,被告已支付,门诊费1204.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费住院费9054.1元是被告垫付的。
3、鉴定报告原件一份、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院后护理期限为52日,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4、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青岛城镇户口,应按青岛城镇标准得到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聘请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于蓉为其护理,造成于蓉实际误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且应该出具个人完税证明。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原件十四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35.62元、护理费1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王宏驾驶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巴士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行驶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温州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冷金玲摔倒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金玲无责任。王宏系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从事正常
事故发生当日,冷金玲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经检查被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
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为冷金玲垫付医疗费13135.62元、护理费16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冷金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冷金玲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冷金玲摔伤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2天。原告冷金玲为此预交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冷金玲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市南巴士公司有义务将冷金玲安全送至目的地,因驾驶员过错行为造成冷金玲损害,冷金玲有权要求市南巴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冷金玲各项损失。第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冷金玲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且市南巴士公司同意赔偿该费用。冷金玲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120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冷金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天×100元/天=800元。市南巴士公司认可且同意赔偿该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冷金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冷金玲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0817元×11年×20%=111797.4元。冷金玲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08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四,冷金玲要求赔偿其出院后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冷金玲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8791元计算在此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68791元/365天×52天=9800元。第五,冷金玲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天×10元/天=80元。第六,冷金玲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综上,市南巴士公司赔偿冷金玲各项损失合计130761.5(1204.1+800+111797.4+2080+9800+8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金玲各项损失130761.5元,并直接支付至原告冷金玲在青岛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93账户;二、驳回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琛
人民陪审员 刘 开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