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814号
原告:青岛慧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慧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盛公司)与被告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被告建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清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36659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唐岛湾海青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核算造价,并明确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造价咨询义务,并出具了相关文件,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咨询服务费。
建盛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报告15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因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也未将报告交付被告,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条件没有达成,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价款;2、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编制了预算报告,并且已经备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4年,被告建盛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慧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人委托××为唐岛湾海青活动中心1号、2号、3-1号、3-2号、3-3号楼及地下室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3月28日终结。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附加协议条款约定:1、委托人承担费用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山东省关于继续执行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办法执行;2、服务酬金支付时间为:本合同咨询费在出具相关报告成果文件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庭审中,被告称合同第八页附加协议条款上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工资表一宗,情况说明载明:我叫邵晨,我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技术员一职,负责工程项目技术工作,在2014年4月,我公司因唐岛湾海青活动中心项目委托青岛慧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青岛慧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造价后,将相关的造价咨询材料全部交付给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接收,交给吕良军,工程造价为29130150.2元,特此说明,说明人,邵晨。工资表显示邵晨等人在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后邵晨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工资表上的相关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并称在2014年4月份,其到原告处领取了咨询报告并交给了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吕良军,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对情况说明、工资表及调查笔录无异议,称邵晨在被告公司工作过。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唐岛湾海青活动中心项目造价报告材料,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造价义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材料不是报告书,且被告也没有收到。
2、原告提交了唐岛湾海青活动中心项目图纸,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图纸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能是委托时由被告交给原告的。
3、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现任股东吕良军的通话录音、原告员工与吕良军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完成造价义务后,将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拖延支付费用。录音中,吕良军称,已经和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薛清林沟通过,过一段时间就付款,并同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增年支付涉案合同咨询费用,且对咨询造价136000元未持异议。被告认可录音中系吕良军的声音,称吕良军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26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现在是被告股东,但被告认为,通话录音不是完整的,且两份录音中,吕良军都没有说收到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在第一份录音中,吕良军说有问题就起诉,没问题就拉倒,说明吕良军并不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6000元,两份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报告交付被告。
4、被告提交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因原告违约,没有交付报告,被告不得不另行委托青岛国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预算控制价进行编制。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认为该报告看不出依据的合同编号,且每一页下方的编制人、审核人也是空白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第八页的附加协议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不清楚。经查,合同第一部分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合同第八页的附加协议条款处于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项下,合同页码也具有连续性,且合同盖章处也约定,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过其他合同,对合同形成时间的一致性亦不申请鉴定,故对附加协议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咨询费用及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咨询费用。根据涉案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的约定,合同咨询费应在出具相关报告成果文件后十个工作日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邹晨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的内容,根据上述内容及吕良军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份收到了原告出具的造价咨询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数额,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为136659元,被告对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得出的该数额无异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亦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并同意支付,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能通知原法定代表人、现任股东吕良军到庭说明情况,应承担相应后果。经核实,原告主张咨询费136659元,符合合同约定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3665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慧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费用136659元;
二、被告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慧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费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以13665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青岛建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