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5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静,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4,女,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花,青岛西海岸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因与被上诉人宋某3、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静及被上诉人宋某2,被上诉人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被上诉人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宋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鲁0211民初155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上诉人按照母亲王凤娟的遗嘱继承位于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22号楼1单元401室和24号楼2单元1701室两处房屋的份额;三、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程序不当。庭审过程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与判决书显示的案件争议焦点内容完全不一致,而且不论哪一方面,案件的事实均未查清;一审庭审完毕后当庭宣判判决结果并宣告宣判后十日内下达判决书,庭审宣判的时间是2019年6月6日,而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二是原审对本案关键证据的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宋某3提交的两份“分家单”系残缺的分家单,被上诉人宋某3无法完整表述分家单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凤娟本人不会写字,王凤娟本人对分家单的内容不认可;宋京录夫妇在胶南大珠山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是否系王凤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审查清楚;宋京录夫妇生前一直居住的涉案房屋内,被上诉人宋某3并未与宋京录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宋某3未对王凤娟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原审法院在无确切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宋某3与宋京录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无事实依据;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宋京录名下,若存在分家以及赠与的事实,为什么宋某3未办理房屋过户,况且宋某3名下还有一处宅基地。三是涉案房屋应属宋京录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属于王凤娟部分的财产应由宋某1、宋某2及宋某3均分,对于属于宋京录部分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宋某3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是分家单中对房屋分配、兄弟结婚结款、养老问题等都进行了约定,且也给宋某2分了房屋空地一处,后宋某2在化肥厂分得福利房一处,由其他兄弟出资,父母生前对每个儿子都有安排,只是方式不同而已。二是被上诉人宋某3在本村没有宅基地房屋,而是在三产用地上建的房屋。三是宋京录夫妇在赠与协议签订之后将诉争房屋交由宋某3管理使用,之所以没有由宋某3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村里规定必须是土地使用权人才有权签订。四是上诉人提交的王凤娟所立《遗嘱书》是无效遗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宋某4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宋某3提交的分家单及《房屋赠与协议》均属实,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父母生前已经按《房屋赠与协议》将拆迁安置房屋交给宋某3居住使用管理,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遗嘱书》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1、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在青岛市凤凰社区(以下简称凤凰社区)22号楼1单元401室和24号楼2单元1701室两处房屋,二原告各占1/3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宋京录于2016年9月22日去世,母亲王凤娟于××××年××月××日去世。宋京录夫妇所有的上述两处房屋系其遗产,二原告有权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宋京录(1927年12月19日出生,2016年9月22日故)与王凤娟(1930年7月21日出生,××××年××月××日故)生育有六子女:长子宋大有(已故)、二子宋某1、三子宋某2、四子宋某3、长女宋某4、二女宋大美。宋京录、王凤娟去世前,二人各自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宋大有与徐福莲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宋福强、女儿宋伟。宋大美、徐福莲、宋福强、宋伟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均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既不主张权利,亦不参加诉讼。
原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屋一处(地号:GD-6-178,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宋京录)。该房屋于2010年由宋京录与凤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4年前后分得位于凤凰社区22号楼1单元401室和24号楼2单元1701室两处房屋。在涉案老房屋拆迁并分得上述房屋后,宋某3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中。王凤娟去世前,一直与宋某3共同居住生活在上述房屋中。关于涉案两处房屋的归属。二原告称,不存在分家的事实。2016年10月17日,王凤娟带着见证人去律师事务所订立了遗嘱,指定涉案两处房屋由二原告与宋某3等额继承。宋某3称,宋京录夫妇共分过二次家:农历1982年5月14日第一次分家,宋京录夫妇将与拆迁涉案房屋同一排的东四间分给宋某3,西四间分给宋大有,为未结婚的宋某2留有四间房屋空场一处,若盖房宋大有、宋某1各出资500元,并制作了分家单。农历1990年3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分家,确认1982年所分的涉案原房屋仍归宋某3所有,宋某1也分得房屋一处,宋某2毕业后在化肥厂分得福利房一处,由宋大有、宋某1、宋某3各出资1000元,父母出资金额不详。在场人孙凤全时任凤凰村委会主任,徐学进任五队队长,宋京民任三组组长,记不清分家单系何人执笔。2010年10月13日,原胶南大珠山法律服务所对宋京录夫妇将该涉案拆迁前的房屋赠与宋某3的事实进行了见证,确认拆迁前的房屋即归宋某3所有。宋某4称,自己未参与分家,但事后听父母讲有分家单,每个儿子都有房屋。听父母兄弟讲,他们都为宋某2在化肥厂的福利房出过资。宋某1、宋某2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系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7日对王凤娟所立遗嘱的见证。王凤娟在遗嘱书中称,因其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需要子女照顾,为防止日后子女发生纠纷,且因其现在主要由二儿子和三儿子及两个女儿照顾赡养,故对其与丈夫宋京录所有的位于房屋拆迁后分得的二处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由儿子宋某1、宋某2、宋某3等额继承。宋某3提交二份1982年及三份1990年的《分家单》。1982年分家单载明:宋某1、宋某2各分得空场一处,宋某1新盖房兄付给现金伍佰元,宋某2新盖四间二兄负担现金伍佰元。1990年三份分家单载明:次子宋某1北房四间包括屋内一切家具,三子宋某2无房屋新盖房四间由兄弟三人每人交款壹仟元整,四子宋某3南房四间,内有一切物资家具。各分家单中还对兄弟结婚给款、养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宋某3提交《见证书》一份,系原胶南大珠山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10月13日对宋京录、王凤娟与宋某3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的见证。赠与双方明确约定,宋京录夫妇将涉案拆迁前的房屋赠与宋某3,涉案房屋征用的补偿款及置换的房屋归宋某3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二处房屋是否包含有王凤娟的遗产。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宋京录与王凤娟夫妇到法律服务所对其将涉案老房屋赠与宋某3,并对赠与后涉案房屋征用后的补偿的相关权益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与宋某3提交的分家单确认将涉案房屋分给宋某3所有具有一致性,结合宋某4庭审中关于其听父母生前说分过家有分家单,每个儿子都有房屋,宋某2在化肥厂的福利房他们都有出资的陈述,法院认为,宋某3提交的《见证书》应系宋京录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定。其次,原告称王凤娟与宋京录均不识字,但又称王凤娟于2016年10月17日自己到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此时王凤娟已年逾86岁且与宋某3一起共同生活,但其又在遗嘱书中称现在其生活主要由二儿子(宋某1)和三儿子(宋某2)及两个女儿照顾,为防止日后子女发生纠纷,故在自己去世后,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宋某1、宋某2、宋某3等额继承,并将以前对上述房屋所做的处分作废。可见,王凤娟所立遗嘱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第三,结合宋京录、王凤娟先后组织过两次分家,将涉案老房分给宋某3,且2010年宋京录夫妇与宋某3共同到法律服务所办理赠与见证,宋某3自2014年分配拆迁房屋后一直与王凤娟共同生活居住,占有使用涉案的两处房屋等事实,故涉案老房应归宋某3所有。王凤娟在宋京录去世后,将已处分的涉案房屋作为遗产订立遗嘱,即使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应属无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撤销赠与的条件且王凤娟生前作出了撤销表示,故《遗嘱书》应属无效。原告虽称宋某3提交的分家单有剪切,但从分家单所载的内容看,分家单并未因剪切有不完整的意思表示,且剪切部位与涉案老房的分配相关的内容并不在同一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宋某1、宋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宋某3在庭后提交了分家单原件,经核实,分家单虽有剪切和拼接的痕迹,但是,分家内容涉及房屋分配、兄弟之间结婚结款、养老等家务之事,亦有分家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宋某4对分家的事实也确认。上诉人宋某1、宋某2对分家事实不予确认,仅是单方陈述,未有证据证明分家单系虚假证据,故本院对分家单予以采纳,对分家单确定的分家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3日宋京录夫妇与宋某3签署的《房屋赠与协议书》系在律师见证下出具的,本院对该协议书的形成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在庭后审查王凤娟订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从视频资料显示,王凤娟意识清楚,对遗嘱内容清楚明确并捺印,本院对王凤娟于2016年10月17日在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形成真实性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有异议,上诉人宋某1、宋某2不认可被上诉人宋某3与老人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原审确认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纠正;上诉人宋某1、宋某2认可被上诉人宋某3在拆迁后出租房屋一套及房屋的水、电费等均是由被上诉人宋某3交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对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22号楼1单元401室和24号楼2单元1701室两处房屋的归属存在异议,上诉人宋某1、宋某2主张应作为父母宋京录夫妇的遗产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宋某3主张父母生前已经将涉争房屋分给了自已。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宋某3提交的82年以及90年的分家单对分家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宋某4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宋某1、宋某2虽对分家事实提出了诸多怀疑,诸如:分家时被上诉人宋某3尚未成年、父母没有考虑其他子女的利益等,上诉人宋某1、宋某2的上述怀疑仅是主观臆断,不足以否定分家事实。即使未办理房屋产权更名,分家行为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亦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另外,2010年10月13日宋京录夫妇以赠与的形成对分家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宋某3所有。涉案房屋虽未更名,但是,被上诉人宋某3亦实际管理控制房屋,对外出租、交纳水电费等。至于,王凤娟老人在2016年10月17日所立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宋京录、王凤娟老人名下,但两位老人仅是顶名行为,房屋已经通过分家的形式归由被上诉人宋某3所有,王凤娟老人无权处分他人之房产,故王凤娟老人在2016年10月17日所立遗嘱无效。
本案一审在处理过程中,程序有一定瑕疵,诸如当庭宣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判决书等,但实体结果正确,为避免“诉累”,本案不作发回重审处理。
王凤娟老人在视频资料中提到“谁养的好就将房屋给谁”。兄弟情深、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为了争家产伤了手足情、使父母“老无所养”,不利于家庭和睦,实在是得不偿失。
综上所述,宋某1、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1、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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