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章,男,195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珍,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李权庄镇振兴路152号。
主要负责人:王世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东、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章、上诉人孙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玉章、上诉人孙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6915.32元及全部利息;2.被上诉人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提出要以我们的个人名义向农商银行贷款,用于公司周转使用,海星公司用其公司开发的房产为我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我们个人的名义,用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贷款的申请全部都是海星公司与农商银行串通、全程办理、一手操纵的。二、海星公司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借名借款行为。借名借款通常是由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并由实际借款人直接归还借款。在这些贷款的办理过程中,我们名义借款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农商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但我们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海星公司的要求做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实际借款人海星公司的融资需求,因此我们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体现了实际借款人海星公司的意志。而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借款人海星公司既是借款的使用者也是借款的归还者,故实际借款人通过名义借款人实际上承受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名义借款人接受实际借款人指示处理实际借款人事务,双方构成委托关系,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名义借款人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且出借人明知该行为是实际借款人借名贷款,因此,应由实际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三、本案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09年11月20日,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也将借款实际支付到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自己支配使用,上诉人不能以与其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被上诉人,在相关的催收通知书中上诉人每次都已经签字确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借款应该由上诉人偿还。
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孙玉章、孙秀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915.32元;2.判令孙玉章、孙秀珍立即偿还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3.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孙玉章、孙秀珍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玉章与孙秀珍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孙玉章(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2.借款用途:购房。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4.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6.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08‰。……(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加盖公章。
同日,农商银行(抵押权人)与孙玉章(债务人、抵押人)、孙秀珍(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陆万伍仟元正提供担保。……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海星山庄楼房及水电暖等设施(详见07080811350005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陆仟伍佰陆拾伍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八条抵押登记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1.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抵押权人、抵押人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加盖公章。
2007年12月8日,孙玉章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莱西市海星山庄A2号楼西单元3层东户(西房私字第××号)房产在莱西市房产管理局作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西房抵他字第××号。
2009年2月5日,农商银行向孙玉章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2009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19日、2013年9月18日、2015年9月10日、2017年3月29日,农商银行分5次向孙玉章催收贷款,并要求孙玉章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10年8月2日,孙玉章偿还借款本金34.68元;2011年11月19日,孙玉章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3年9月18日,孙玉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5年9月11日,孙玉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10月13日,孙玉章偿还借款本金50元;2017年3月29日,孙玉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13084.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孙玉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孙玉章、孙秀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商银行依约向孙玉章发放了贷款,孙玉章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孙玉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贷款发生在孙玉章与孙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秀珍同意以抵押房屋申请贷款,故该笔贷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孙秀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农商银行要求孙玉章、孙秀珍偿还借款本金96915.32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玉章、孙秀珍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因孙玉章、孙秀珍未偿还贷款,现农商银行要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玉章、孙秀珍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玉章、孙秀珍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6915.32元;二、孙玉章、孙秀珍支付农商银行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08‰计算的利息;三、孙玉章、孙秀珍支付农商银行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以109965.32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以99965.32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98965.3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以97965.3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97915.3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96915.3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2‰(7.08‰×1.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农商银行对位于莱西市海星山庄A2号楼西单元3层东户(他项权证号:西房抵他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65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孙玉章、孙秀珍负担。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海星公司2009年11月份账簿第38号转账凭证一张及借款凭证一张,证明:1、被上诉人发放的借款本金11万元由海星公司实际使用,海星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已由海星公司入账,并列入公司应付款。2、海星公司以职工及他人名义(包括上诉人在内)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0390000元。
证据二、海星公司2010年9月份账簿第14号付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2011年11月份账簿第9号付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2013年9月份账薄第11号付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2015年9月份账簿第7号付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2017年1-3月份账簿第14号付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1张,证明:1、被上诉人发放借款本金11万元产生的利息,由海星公司统一结算并入账;2、被上诉人直接通知海星公司结算本金及利息,而并非通知上诉人。
证据三、海星公司2009年6月份账簿第8号付款凭证,支付保险费凭证1张,证明:1、被上诉人直接通知海星公司缴纳因贷款而附带投保的保险费,海星公司共计支付保险费5920元;2、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时即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海星公司。
证据四、海星公司出具的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声明,证明:涉案借款系海星公司为了公司经营以上诉人等人为名义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均由公司承担,与名义借款人无关。
证据五、所有名义借款人签名的举报材料一份、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
证据六、海星公司刻制名义借款人的私章及存折,提交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海星公司财务人员统一刻制顶名借款人的私章,用以办理贷款,取款等相关手续,私章也一直由海星公司保管。上诉人的存折与其他名义借款人的存折都载明2015年9月11日还本金1000元,该笔还款是由海星公司出纳统一到被上诉人处办理。
证据七、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张某1是海星公司财务人员,是办理贷款业务的经手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顶名借款人的存折一直由海星公司保管,所借款项由实际借款人海星公司使用并入账,被上诉人通知海星公司财务支付借款利息,并没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名义借款人。
证据八、买卖合同一份、海星公司及该公司2007年1月至12月份会计账簿、2008年1月至12月份会计账簿,证明:本案抵押房屋在办理抵押贷款之前,海星公司已经于2007年12月30日出售给谭龙哲并收取房款,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谭龙哲,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该房屋。
证据九、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张某1是海星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本案借款是海星公司安排财务科的人员操作,具体借款人虽然去办理的借款,但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其他人单方制作,数额也与本案不相符,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将借款实际支付到了上诉人处,上诉人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对抗被上诉人。对证据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其他人单方制作,数额也与本案不相符。对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将借款实际支付到了上诉人处,上诉人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以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对抗被上诉人。从该证据也能够看出,上诉人实际上与其他单位之间成立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该向其他人主张权利,不应该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对证据三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名单中没有上诉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办人签字,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如果属实更加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在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他人使用,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被上诉人将按照约定另行主张违约责任。对证据五举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镇政府出具该材料是为了安抚信访人员才出具的。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纳。政府的调查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由何人借款,应该由人民法院认定,镇政府属于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调查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员签字。对证据六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孙玉章之外的三本存折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说明系由其他人代为偿还本金,作为被上诉人而言由上诉人偿还本金还是由上诉人委托其他人代偿本金,被上诉人并不关心,如果属实也是在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孙玉章私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相反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且收取借款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七证人张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是被上诉人起诉的另外一起案件中的被告,莱西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其在该案中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中所作的证言相符,但证人没有上诉,认可了莱西法院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的证言相当于证人在莱西法院一审案件中的被告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在被上诉人营业场所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所有的合同及相关材料内容均是充分明确完整。之后的催收通知中均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面向上诉人送达通知,并由上诉人当面签字确认。上诉人完全清楚自己向银行借款。从证人证言看,系上诉人收取了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借海星公司使用,因此,在上诉人与海星公司之间成立一种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至于上诉人与海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办理贷款时房屋的使用权仍然登记在抵押人名下,物权并未改变。即使上诉人所说的买卖合同存在,因本案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不影响本案抵押权。对证据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本身是借款人,我方在另案中已起诉该证人,因此其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大多数都是传来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人柜台办理业务的存取凭证、借贷凭证,都有借款人签字,证明借款人是到银行的柜台办理的业务。证人所说是海星公司财务人员代理办业务,属于作伪证。
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2月18日现金取款凭证、2009年2月5日存款凭证以及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8日现金支取11万元以及2009年2月5日转账11万元,均系孙玉章本人办理的业务。2009年这笔是2007年转贷的,2009年借款合同的借据上注明是转贷。上诉人提交的存折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一致,以上贷款均是打到孙玉章本人账户,由孙玉章办理了取款业务。
证据二、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张某2系本案借款的信贷员,办理借款时符合当时的信贷政策,并去现场查看过抵押物。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需庭后落实。根据海星公司财务人员告知代理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签名就离开了,具体取款业务是由海星公司出纳王玲办理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证人证言可以与我方证人张某1的证言共同得出上诉人是顶名借款人。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将落实情况回复本院,视为其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09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是否知道海星公司为实际借款人。
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海星公司的账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海星公司,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上均系上诉人孙玉章作为借款人签字,且款项发放至其账户,并由其提取了款项,至于上诉人孙玉章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借贷主体的认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孙玉章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其与海星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海星公司交纳因贷款而附带投保的保险费凭证及证人证言,但保险费名单上并无上诉人孙玉章的名字,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上诉人孙玉章与海星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借款人为上诉人孙玉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09年11月20日,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利息已经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孙玉章、上诉人孙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