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洪勋,男,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4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勋(陈某之夫),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燕,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被告:肖某,男,199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肖某之母),女,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肖洪勋、陈某与被上诉人孙海燕、原审被告肖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肖洪勋、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青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肖洪勋、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18】3700000033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9年4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青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鲁0203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肖洪勋、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洪勋、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636号生效判决认定肖磊协助孙海燕将金乡东路5号12户房屋过户给孙海燕名下,至此肖强的遗产归父母妻儿四人共有。孙海燕未按协议办理过户,而是持判决书和执行书签订拆迁协议。孙海燕无房产证签订拆迁协议不合法,也不合拆迁规定,其行为是故意行为,恶意侵占上诉人夫妇的权益,故意放弃拆迁权益。一审法院判令孙海燕获取89.99平方安置房屋和过渡搬迁费23152.5元有误;2.孙海燕与孙玉森2007年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买卖房屋75%,4月14日过户颁发新房权证1××%,孙玉森未实际居住却享受搬迁费,拆迁房屋共有人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继承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也属于遗产;3.孙海燕实际居住于户,也不是拆迁房屋的居住人,肖某也没有获得搬迁费;4.上诉人通过继承获得5.8474平方的房屋,按照拆迁政策,法院认定孙海燕先拿50%,其余50%由四人继承不公平,判给孙海燕安置房89.99平方房屋是错误的,应该按照拆迁后的补偿方案按照对等原则确定各方权益。孙海燕不执行法院判决,隐瞒事实不与其他继承人商议而放弃安置权益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要求孙海燕赔偿。
孙海燕辩称,1.本案诉争的遗产是原房产拆迁结算的货币补偿金,并不是孙海燕购买的安置新房,上诉人要求在安置新房23.39平米基础上进行法定继承没有法律依据。金乡东路5号12户在肖强去世后,因拆迁而消灭,房产转为拆迁补偿金264000元,遗产继承只能是分割该补偿金,孙海燕已经支付各上诉人66000元。原房产拆迁后,孙海燕以自有货币购买安置新房,产权属于孙海燕;2.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偿费、房屋安置奖励费、拆迁奖励费是拆迁部门给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孙海燕的,不属于遗产;3.新房是孙海燕自行购买所得,所谓超出23.39平方米低于45平方米的补偿,以及超出45平方米由上诉人购买其中25平方米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4.孙海燕与肖强之弟肖磊因涉案房屋产生的纠纷,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四初字第135号一审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636号二审判决,判决肖磊将房屋过户至孙海燕,该判决早已生效未被撤销,上诉人对该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孙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肖强遗产金乡东路房产按照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新分配房屋在原面积23.39平方米的基础内由原告在法定继承范围内依法继承;2.按照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方案对等原则进行分配,已经补偿发给被告的现金23142.50元,原告要求得到11571.25元,对于超出原房屋面积23.39平方米并低于45平方米的新房屋面积,要求得到10.805平方米的补偿;3.诉讼费和合理的办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海燕系原告儿媳,2005年原告儿子肖强因车祸去世,目前尚有若干遗产未分配,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636号判决书确认的肖强去世的遗产青岛市金乡东路5号12户房屋,现在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安置并补偿若干现金23142.50元,以及新的在原房屋面积基础之上的补偿的更大的房屋,上述遗产应当进行分配和受偿,由原告继承并受偿相应的份额。在原一审诉讼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金乡路房屋拆迁安置的新房屋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原告付款购买其中的2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肖强于2005年5月5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原告肖洪勋、陈某系肖强父母,肖强与被告孙海燕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肖某。
二、肖强去世后,肖强之弟肖磊与孙海燕、肖某就涉案房产青岛市金乡东路5号12户房产(建筑面积:23.39平方米)的权属产生纠纷,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2007)北民四初字第135号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青民一终字第636号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系肖强与孙海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肖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孙海燕将该房屋过户至孙海燕名下。
三、2007年该房屋拆迁改造,按照《青岛小港湾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另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
四、2007年8月7日,孙海燕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636号判决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执字第10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青岛市房产经营咨询公司、青岛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孙海燕选择异地安置,并依据协议领取了搬迁补助费6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0525.5元、选择房屋安置奖励费7017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合计23142.5元。
五、2009年4月27日,孙海燕与青岛中联建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金色年华小区3号楼2单元603户房产,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单价4830元/平方米,总价款434652元。其中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规定,新购房产中35平方米部分按照原被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每平方米6600元补助、35到45平方米之间按照每平方米3300元补助,超出部分按照合同价每平方米4830元购买。原金乡路房产折抵房款264000元。2009年3月9日,孙海燕缴纳购房差价款170652元。
六、2009年9月13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安置房产35平方米的部分属于按照拆迁政策在原被拆迁房屋23.39平方米基础上置换无偿取得的部分,余10平方米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在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助时,3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6600元计算,35—4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300元计算,对此计算方式双方均认可,原金乡路房屋共得补助款264000元属于孙海燕和肖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的一半属于肖强的遗产,超出面积系孙海燕按照合同价出资购买,不属于遗产;而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房屋安置奖励费、拆迁奖励费属于拆迁部门给予被拆迁人的安置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判决:一、青岛市金色年华小区3号楼2单元603房产一处归被告孙海燕所有;二、孙海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肖洪勋、原告陈某、被告肖某上述房屋补偿款33000元。
七、肖洪勋、陈某不服(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诉争的继承房产23.39平方米系孙海燕与肖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肖强于2005年5月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11.695平方米系合法的继承财产范围,该时若肖洪勋、陈某主张遗产继承,其应在房产5.8475平方米范围内继承遗产。因上诉人未主张遗产继承,至2007年该房屋拆迁时,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房屋所有权人若选择货币补偿即应得到补偿款26.4万元,若选择房屋补偿,其新购房屋中40平方米部分属房屋拆迁补偿部分。该房屋拆迁是对社会公示的,上诉人应当知晓,其并未主张遗产继承。孙海燕选择房屋补偿,之后又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89.99平方米的新房,并缴纳了差额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故一审判决诉争房屋面积40平方米的补偿款26.4万元属于孙海燕和肖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13.2万元属于肖强的遗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现在房屋价值进行分割,原判现金抵房不是评估和拍卖价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在2007年经拆迁已消灭,孙海燕作为该房屋八分之六权益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房屋的补偿处分方式,况且其选择房屋补偿也并非没有风险,即房屋升值或者贬值部分也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拆迁补偿费、临时过渡补助费、速迁和房屋安置奖励费等,该费用是政府拆迁部门发放给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实际有权居住人的拆迁安置奖励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肖洪勋、陈某不服(2009)青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8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8】3700000033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9年4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房产拆迁以后,肖强所留遗产已经灭失,该遗产已转化为26.4万元拆迁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于申诉人关于拆迁奖励费等其他请求事项未作认定,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检察机关关于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故裁定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少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五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洪勋、陈某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孙海燕、肖某提供的肖磊的承诺书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订房单一份、交款收据一份、拆迁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后认为,原青岛市金乡东路5号12户房屋拆迁后,肖强所留遗产已经灭失,该遗产已转化为26.4万元拆迁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法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并对此予以确认。再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原审法院对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房屋安置奖励费、拆迁奖励费等费用未作认定,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肖洪勋、陈某主张的该项费用,系政府拆迁部门给予被拆迁人即实际居住人的安置费用,而拆迁时肖强已去世,并非实际居住使用人,故该费用不属肖强遗产范围,两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青岛市金色年华小区3号楼2单元603户房产一处归被告孙海燕所有;二、被告孙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肖洪勋、原告陈某、被告肖某上述房屋补偿款33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洪勋、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孙玉森签订的239号拆迁协议书,证明当时房子可以过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已在原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涉案遗产如何分割;二、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等费用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问题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肖强的遗产已经转化为26.4万元拆迁补偿金,应对该补偿金行进分割。虽然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就此提起抗诉,但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以(2019)鲁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的事项,一审法院未作变更,除了分割拆迁补偿金以外,未支持上诉人其他分割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搬迁补助费等费用,并非肖强2005年去世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搬迁补助费等费用是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费用支出进行的补偿,或者是对被拆迁人配合拆迁等行为按照政策予以奖励,均不属于遗产的增值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遗产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洪勋、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肖洪勋、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