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宝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宝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敏,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建,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斐,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宝海、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延敏因与被上诉人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妍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宝海、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延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未经有权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等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的活动。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为2046万元,上诉人先收取了“砍头息”、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利率、利息分两个账户收取,上诉人转给案外人程倩的款项应当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利息。被上诉人涉嫌“套路贷”并涉及暴力催收。
蒋国建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为独立民事主体,为了其所掌控公司的经营需要提出从答辩人处借款。上诉人程宝海在本案之前,自2009年开始至今与其他众多不同民事主体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因而涉及数十个不同借贷类纠纷。其长期以民间借贷方式融入大量资金,因而对民间借贷流程及不能及时还款导致纠纷产生诉讼所应付的法律责任均十分清楚。即便如此,为了达到获得大量资金填补其自身及其掌控公司的资金缺口的目的仍不断从各处借入资金。现其在连利息也无力偿还情况下,却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程,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更大的权益损失。其称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目的是要逃避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普通自然人,未能核实上诉人之前已经涉及众多借贷纠纷、财产状况糟糕、信用极低,在上诉人三番两次请求时向其出借款项实际是帮助上诉人解决了其燃眉之急,使上诉人偿还了其从他人处借得但未能偿还的款项。后在上诉人一再违背其与被上诉人沟通所述的还款承诺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已才采取了诉讼方式追偿。原审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应核实上诉人之前所涉诉讼情况,相对于该等不诚信又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清楚明了。上诉人所提及的砍头息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也曾明确提出。原审法院在(2019)鲁02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部分内容有详细阐述。在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其该项上述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并非套路贷,也没有涉黑性质。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后,上诉人的付息行为均为自愿。被上诉人从未采取过任何非法手段向上诉人索要款项。上诉人在借款时提供的担保物也是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诉人自称资金紧张不断违背其作出的各种还款承诺时,被上诉人依法采取了诉讼手段进行维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有违法之处,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就此问题特意询问过上诉人,上诉人时至今日依旧无法就此提交证据。其以自认的理由抹黑被上诉人,目的是想把不能还款的原因从无偿还能力上予以转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均经过质证,足以认定借贷的过程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原审据此认定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晰明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应予以维持。
蒋国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宝海立即偿还蒋国建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延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程宝海不能偿还欠款时,蒋国建对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2号35号楼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151,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2.8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程宝海、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延敏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8年4月16日,蒋国建(出借人、甲方)与程宝海(借款人、乙方)、王延敏(保证人、丙方)、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8)JK0416)。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开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程宝卿名下账户。程宝海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安路2号35号楼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及公司所有资产、王延敏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为程宝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乙、丙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乙方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二、2018年4月16日,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宝海就位于崂山区办理抵押登记。随后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抵押房产的实际抵押权人为蒋国建。三、2018年4月16日,蒋国建(债权人)与山东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延敏(保证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程宝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JK0416(下简称主合同)的顺利履行,保证担保人愿为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既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存在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四、2018年4月16日,程宝海出具委托支付指定账户确认书,确认将借款2,200万元转至程宝卿名下尾号为4181的账户。同日,蒋国建向程宝卿名下尾号为4181的账户转账2,200万元。程宝海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借款2,200万元。同日,蒋国建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程宝卿尾号为4181账户转账2,200万元。程宝海向蒋国建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借款2,200万元。五、借款发生后,程宝卿于2018年4月16日向蒋国建付款132万元;2018年6月20日,程宝卿向蒋国建付款115万元;2018年6月21日,程宝卿向蒋国建付款17万元。六、蒋国建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2.8万元、律师费10万元。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程宝海提交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程宝卿于2018年4月16日向程倩付款22万元,2018年6月20日,程宝卿向程倩付款22万元。蒋国建质证称,蒋国建不清楚对案外人所支付的利息,只认可收到的3笔利息。因程宝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程倩的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程宝海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蒋国建为职业放贷人。蒋国建质证称,蒋国建系合法出借,仅有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认定蒋国建系职业放贷人。因程宝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程宝海已偿还部分本息,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及还款时间,故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因蒋国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已偿还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偿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但程宝海当天偿还借款利息132万元,属利息的预先扣除,故应认定借款本金2,068万元为宜。2018年4月16日至6月20日,程宝海应还利息1,323,520元,6月20日至21日利息,程宝海应还利息20,680元。6月20日程宝海还款115万元,6月21日程宝海还款17万元,故截止到2018年6月21日,程宝海尚欠借款本金2,068万元,利息24,200元。程宝海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虽权利人为山东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抵押房产的实际抵押权人为程宝海。该抵押是为程宝海向蒋国建的借款所设,故该抵押实际权利人应为蒋国建。根据合同约定,程宝海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程宝海所诉的费用,因此程宝海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蒋国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前保全费、保险服务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程宝海承担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蒋国建主张由程宝海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诉前保全费、保险服务费予以支持。王延敏、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宝海辩称,蒋国建的放贷行为属于典型的套路贷,且具有涉黑性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程宝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国建偿还借款本金2,068万元,利息24,200元以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程宝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国建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2.8万元、律师费10万元;三、王延敏、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宝海追偿;四、如程宝海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蒋国建有权以程宝海提供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蒋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计75,900元,由程宝海、王延敏、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蒋国建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及其名下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近几年涉及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文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发生时间均在2019年之前。青岛建盛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认定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二、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三、原审认定的欠款本息是否有误。
关于应否认定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民间借贷行为是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从事的民事行为,同时,法律并未规范限定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次数和借款金额。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目前并未予以确定,出借人对自己是否达到职业放贷人的条件并无具体法律参照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涉及套路贷和暴力催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因缺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欠款本息是否有误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发放和还款的事实,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欠款本息进行了计算,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程倩的款项应当记入其还款金额之内,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款项为上诉人的还款,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向程倩支付款项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付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向程倩支付的款项为对被上诉人的还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程宝海、山东省协和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王延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