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超、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4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超,男,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环台北路995号。
法定代表人:魏增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军,山东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顺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68号楼1701号。
上诉人董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祥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顺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顺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8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友、刘苗苗,被上诉人青岛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超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8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在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青岛三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青岛顺亿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劳务派遣关系的成立,应当建立在劳务派遣职工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上,然后由劳务派遣公司将劳务派遣职工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而在本案发生之前,董超对青岛顺亿公司的存在并不知情,从未与青岛顺亿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也从未有过与青岛顺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青岛顺亿公司也否认与董超存在劳动关系,称只是受青岛三祥公司委托为董超代缴工伤保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董超系劳务派遣职工,明显与事实不符。2、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董超系直接由青岛三祥公司招用,在职期间由青岛三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接受青岛三祥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稳固而密切的人身、经济隶属关系,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但青岛三祥公司单凭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即主张董超系劳务派遣职工,明显是恶意利用劳务派遣制度规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行为,侵害了职工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3、《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过程中,青岛三祥公司及青岛顺亿公司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载明申请方为青岛顺亿公司成武分公司,用人单位系青岛三祥公司。董超认为该证据无法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首先,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无径行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二,工伤认定部门对于申请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文件等仅仅做形式审核,未做实质性确认。因此,该决定书并不能当然为认定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此外,董超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对人,在本案开庭后才知晓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存在,该决定书自始至终也未向董超送达过。鉴于此,董超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径行依据该决定书作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董超的上诉请求。
青岛三祥公司辩称:一、青岛三祥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董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青岛顺亿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成立。董超系青岛顺亿公司派遣至青岛三祥公司的员工,青岛三祥公司与董超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由此,青岛三祥公司与董超不存在劳动关系,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青岛顺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有青岛三祥公司与青岛顺亿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2016年2月份、4月份派遣员工工资及派遣费”为内容的往来邮件等证明材料,充分证明青岛三祥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董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三祥公司与青岛顺亿公司就董超的工伤问题解决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1、该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董超系青岛顺亿公司派遣至青岛三祥公司处的员工。2、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青岛顺亿公司为青岛三祥公司办理工伤申报及相关的手续。且青岛顺亿公司实际已经在菏泽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申请。(三)青岛顺亿公司成武分公司以申请人的名义为其职工董超申报了工伤相关手续。董超认为与青岛三祥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青岛三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于劳务公司派遣至本单位的被派遣人员进行用工相关方面的管理,符合这种劳务派遣关系的规范。同时,青岛三祥公司与青岛顺亿公司已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派遣员工工资由青岛三祥公司代青岛顺亿公司进行发放”,在实际执行《劳务派遣协议》过程中,确实也是由青岛三祥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的。董超以接受青岛三祥公司管理、支付董超工资,就简单认为与青岛三祥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董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三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超于2016年4月10日7时许在王台镇南外环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董超为证明与青岛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银行流水、工作服、防护用品、考勤卡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青岛三祥公司认可董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董超是自2015年12月10日起与青岛顺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青岛三祥公司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制员工,董超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书》、派遣员工工资派遣费往来邮件、《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青岛三祥公司与青岛顺亿公司签订了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青岛顺亿公司根据青岛三祥公司的用工要求向青岛三祥公司派遣员工,派遣员工的工资由青岛三祥公司代青岛顺亿公司发放,青岛三祥公司实际用工前,青岛顺亿公司应依法承担派遣员工的工伤、医疗保险费。青岛三祥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工资派遣费往来邮件中均有董超的名字。2016年5月6日青岛三祥公司与青岛顺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于董超系青岛顺亿公司派遣至青岛三祥公司的员工,协商由青岛顺亿公司负责在法定时间内为董超办理工伤申报及相关手续,工伤保险及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工伤鉴定级别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各承担50%。《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04160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超为工伤,申请方为青岛顺亿公司成武分公司,用人单位注明为青岛三祥公司。
2017年3月30日,董超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7)第20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超的仲裁申请。董超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董超否认自己为劳务派遣员工,但青岛三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董超系由青岛顺亿公司派遣到青岛三祥公司处工作,青岛三祥公司仅是用工单位,故董超主张与青岛三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董超负担。
二审期间,董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岛顺亿公司成武分公司提交了非董超本人签字、按印的虚假材料,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虚假材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作为认定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系用工关系的证据错误。
证据二、董超提供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以“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进行民事诉讼,且在本次诉讼中,董超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董超与三第三人之间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和董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审核”,判决“撤销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4160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成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证明04160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为用工关系的依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青岛顺亿公司定陶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青岛顺亿公司成武分公司于2016年5月至10月为董超缴纳工伤保险情况。
青岛三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董超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青岛三祥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青岛三祥公司对证据三不认可,且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超与青岛三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青岛三祥公司在一审提供其与青岛顺亿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董超受伤当月被列入青岛三祥公司派遣员工名单中以及在董超受伤后青岛三祥公司与青岛顺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责任分担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此证明董超系由青岛顺亿公司派遣到青岛三祥公司工作,但董超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董超既未与青岛三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青岛顺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青岛三祥公司与青岛顺亿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及《协议书》、《受伤职工授权委托书》也无董超的签字或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结合董超陈述的其通过他人介绍到青岛三祥公司工作,根本不知道青岛顺亿公司,且董超自2015年12月上班之日起一直由青岛三祥公司发放工资,并提供银行流水、工作服、防护用品和饭卡等证据,以及青岛顺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称,青岛三祥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发电子邮件通知青岛顺亿公司,让其为董超代缴保险,青岛顺亿公司从没有委托或聘用董超到青岛三祥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董超自己到青岛三祥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董超到青岛三祥公司工作是受青岛顺亿公司派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青岛三祥公司与青岛顺亿公司在董超不知情、事后又不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劳务派遣所签订的有关协议及进行的相关事宜,违反上述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董超知道或认可系由青岛顺亿公司派遣到青岛三祥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青岛三祥公司系用工单位,青岛顺亿公司系用人单位不当,应予纠正。董超上诉要求确认其与青岛三祥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董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88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董超与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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