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崂山区龙通达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2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东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书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崂山区龙通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村河南社区。
经营者:唐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崂山区龙通达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龙通达租赁站)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妮,被上诉人龙通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锋、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鑫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付租金21114.36元;2.改判上诉人减少返还钢管2675米,卡扣1240个;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只承担1900元、保全费只承担8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上诉人只对杨宝心签字内容进行确认,并未对韦某签字内容确认。韦某出庭作证,也证明其是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韦某签名系代表上诉人错误。2、韦某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是劳务公司人员,并与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韦某签订的收货单涉及的租赁费21114.36元和返还钢管2675米、卡扣1240个的责任应当由劳务公司来承担。3、上诉人亦仅应承担杨宝心签名比例部分诉讼费。
龙通达租赁站辩称,韦某以上诉人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韦某有代理权且善意,上诉人实际使用租赁物并获得利益。韦某出庭作证称对于发货明细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本人认可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虽然否认韦某和杨保心的身份,但经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杨保心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可信性,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韦某不是该公司员工。
龙通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鑫公司支付龙通达租赁站至2019年6月20日租金105152.81元;2.永鑫公司返还龙通达租赁站钢管13244米,扣件14050个,或按市场价赔偿;3.诉讼费由永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龙通达租赁站提供:证据一、租赁站发货明细表1组,主要内容为龙通达租赁站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0日向永鑫公司李沧区达川路瑞丰气体孵化园项目出租钢管13244米及扣件14050个。双方约定,钢管按0.006元每米每天、扣件按0.004元每个每日计算租金。永鑫公司项目人员韦某、杨宝心签收确认。证据二、永鑫公司李沧区达川路瑞丰气体孵化园项目现场照片1组,证明涉案项目现场公示信息显示永鑫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证据三、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1组,证明涉案钢管、扣件是由永鑫公司项目人员韦某、杨宝心接收。证据四、送货记录3页,证明涉案钢管、扣件由送货人员王付亮、王某2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0日送至涉案项目工地,由永鑫公司使用。证据五、证人唐某、韦某、王某1、王某2证人证言,证明龙通达租赁站签订、履行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永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租赁站发货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人韦某和杨宝心并非永鑫公司公司员工。对证据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管理人员名单及电话没有上述两位接收人员的名字;施工标识中分包单位为青岛鼎盛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监管人任明海,该份证据证明了所有的劳务项目全部分包给青岛鼎盛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三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唐某提到老任是任明海,他是青岛鼎盛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韦某、杨宝心是该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合同关系以及履行事实。
永鑫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青岛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永鑫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青岛鼎盛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证据二、瑞丰气体项目结算单1份,证明永鑫公司与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227万元,永鑫公司委托刘利与劳务公司代表人任明海于2018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证据三、录音资料1份、附文字整理件1份,证明手机号码130××××2527,自称唐总的人与永鑫公司公司副总官本荣进行通话录音,证明韦某找他租赁钢管,韦某做伪证。证据四、视频资料1份,证明劳务公司负责人任明海证明韦某、杨宝心是他公司的员工。证据五、债权转让三方协议1份、王贵柱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永鑫公司将与劳务公司结算中的155万债权转让给王贵柱,以工程款抵房的形式转让债权。证据六,青岛鼎盛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
龙通达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这份合同没有劳务人员名单,不能证明在工程现场出现的韦某、杨宝心是该劳务公司人员。对证明二结算单、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据四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出示一审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主要内容为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执法检查处查阅档案,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永鑫公司涉及本案工程做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杨保心为永鑫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原永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向永鑫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限杨保心在举证期间核实在龙通达租赁站发货明细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杨保心未到庭。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龙通达租赁站、永鑫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本案的直接证据为青岛崂山区龙通达钢管租赁站发货明细表,韦某签名的发货明细表上注明承租单位为“青岛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并当庭确认该事实;杨保心签名的明细表上也注明承租单位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保心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到庭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调取了杨保心系永鑫公司工作人员,工地质量负责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龙通达租赁站、永鑫公司口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龙通达租赁站、永鑫公司租金、租赁物的数量。龙通达租赁站根据发货明细表计算出租金以及永鑫公司应当返还龙通达租赁站的租赁物后,永鑫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龙通达租赁站主张至2019年6月20日永鑫公司欠龙通达租赁站租金105152.81元,钢管13244米,扣件14050个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龙通达租赁站、永鑫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龙通达租赁站向永鑫公司提供租赁物后,永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龙通达租赁站支付租金。因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永鑫公司有拒绝承认合同关系,拒缴租金的行为。龙通达租赁站要求永鑫公司支付至2019年6月20日租金105152.81元并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认定至2019年6月20日原永鑫公司租赁合同解除,永鑫公司应当返还龙通达租赁站钢管13244米,扣件14050个。因租赁物系种类物,永鑫公司应当返还龙通达租赁站钢管、扣件,本案中不再判令永鑫公司按市场价或评估价赔偿。永鑫公司认为龙通达租赁站、永鑫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合同主体系龙通达租赁站与青岛鼎盛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龙通达租赁站要求永鑫公司支付龙通达租赁站租金105152.81元,返还钢管13244米,扣件14050个,诉讼费由永鑫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崂山区龙通达钢管租赁站租金105152.81元。二、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崂山区龙通达钢管租赁站钢管13244米,扣件1405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778元均由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鑫公司一审提交其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与青岛鼎盛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4条“材料、设备供应”14.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15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劳务分包人应在验收时提出,工程承包人负责处理。上诉人亦在庭审中认可依据该约定,案涉项目中使用的钢管、构件应由工程承包人提供。
另查明,龙通达租赁站一审期间提交的由杨宝心、韦某签名的《崂山区龙通达钢管租赁站发货明细表》中“承租单位”中均注明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永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韦某、杨宝心均非上诉人员工,而是劳务公司员工,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杨宝心系其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执法检查处调取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载明:永鑫公司未给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包括质量负责人杨保心等缴纳社保或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鑫公司应否就韦某签名的发货明细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首先,一审期间龙通达租赁站提交的发货明细中均载明承租单位为永鑫公司,并由韦某、杨宝心的签名,一审期间永鑫公司否认与龙通达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明确主张韦某、杨保心均非其工作人员,而在一审法院从行政机关调取了杨保心系永鑫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之后,永鑫公司则对杨保心系其工作人员及其签收的发货明细不再持有异议,仅对韦某签收的单据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永鑫公司就是否与龙通达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杨保心的身份问题前后主张矛盾,违反禁反言的原则,而一审期间龙通达租赁站提交的分别由韦某、杨保心签字的发货明细形式一致,均载明承租单位为永鑫公司,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永鑫公司并未给其工作人员杨保心等缴纳社保或订立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韦某的身份系永鑫公司工作人员明显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同时相对于龙通达租赁站而言,永鑫公司与其劳务分包公司的关系亦系内部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应由永鑫公司就韦某并非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永鑫公司进行签收且对此授权范围明确告知过龙通达租赁站进行举证,否则不能据此对抗与龙通达租赁站之间的外部租赁关系,但永鑫公司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一审期间永鑫公司自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看,案涉项目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均由工程承包人永鑫公司提供,而非由劳务分包人提供,上诉人亦在庭审中认可依据该约定,案涉项目中使用的钢管、构件应由工程承包人提供,其自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相关钢管、构件应由劳务分包人提供亦相互矛盾。前已述及,这系永鑫公司与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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