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张宁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2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
负责人:温宇红,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坤宁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海支路。
负责人:赵和平,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坤安安全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远中心)、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坤宁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坤宁中心)和原审第三人青岛坤安安全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中心和张宁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于2018年3月8日作出,而安远中心已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坤安公司支付145万元出资款,已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审判决认定安远中心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张宁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和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张宁作为安远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安远中心的财产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无证据证实安远中心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出资义务,且安远中心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宁对安远中心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坤宁中心答辩称:安远中心并未依据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在一审法院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仍未到庭,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张宁作为安远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其应对安远中心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安远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向坤安公司支付了145万元,但其在出资后通过各种名义在短时间内将上述款项转移。两上诉人仍应就上述出资的145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坤安公司述称:坤安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了安远中心汇付的145万元出资款。
坤宁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远中心向坤安公司缴付出资额14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张宁对上述缴付出资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安远中心、张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坤宁中心与安远中心共同出资成立了坤安公司,坤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坤宁中心认缴355万元,持有71%的股权;安远中心认缴145万元,持有29%的股权。双方认缴出资截止期限均为2017年1月31日。坤安公司成立后,坤宁中心按期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额355万元,但安远中心至今仍未缴纳任何出资,其依法应向坤安公司缴纳全部认缴出资额。另安远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张宁为安远中心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张宁应对安远中心缴付出资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安远中心和张宁在一审中均未作答辩。
坤安公司在一审中未作陈述。
原审查明,坤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坤宁中心认缴出资355万元,出资比例71%;安远中心认缴出资额145万元,出资比例29%;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1月17日,坤宁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坤安公司转账,金额分别80万元和275万元,摘要标注为公司资本金出资。截至2017年10月11日,坤安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账户内未收到安远中心认缴的出资145万元。安远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4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企业合伙人共有11人,其中张宁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有企业份额比例6.90%,毛雪梅认缴出资额5万元,持有企业份额比例3.45%,该二人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其余9名股东认缴剩余出资额130万元,承担责任方式为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普通合伙人毛雪梅和张宁共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审法院认为,坤宁中心与安远中心共同出资设立坤安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坤安公司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坤宁中心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安远中心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故对于坤宁中心主张安远中心缴付出资额14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远中心未按约定时间即2017年1月31日出资,故坤宁中心主张安远中心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宁作为安远中心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坤宁中心主张张宁对安远中心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远中心、张宁、坤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青岛坤安安全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额14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宁对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3,198元,由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宁负担。
上诉人安远中心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业务办理通知书4页,证明安远中心在2017年因合伙人变更多次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证据二,安远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安远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合伙人变更完毕。
证据三,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安远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向坤安公司补足出资145万元。
证据四,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和坤安公司记账凭证一页,证明坤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安远中心出资款145万元。
被上诉人坤宁中心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业务办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予以佐证,仅根据此材料不能体现具体变更事项。对上述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此份材料显示合伙人变更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明显是张宁为规避履行案涉判决义务而恶意进行的变更。对上述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款项后续已被两上诉人恶意转出。
上诉人张宁和原审第三人坤安公司共同质证称:认可安远中心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首先,因上述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其次,因本案各方对上述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和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坤宁中心在二审中提交坤安公司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一宗,证明安远中心在2017年12月21日出资后,通过各种名义将出资款项恶意转移,自出资之日起此银行账户未进任何一笔款项,全部为支出款项,且前期无张宁工资支出,后期张宁工资支出为每月28,130元。
上诉人安远中心质证称:对此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2017年12月21日后,坤安公司的支出都是几十元、几百元,最多的是支付职工工资,并无被上诉人所说的恶意转移款项的事实。
上诉人张宁和原审第三人坤安公司共同质证称:对此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银行流水都是坤安公司正常的运营支出和正常的人员工资发放,坤安公司后期有业务收入,但在此期间并未显示出来,且坤安公司的开销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此宗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此宗银行流水仅可证明坤安公司在招商银行所开立53xx66账户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既不能证明坤安公司在上述期间无任何收入,也不能证明坤安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之后资金持续流出,且企业在某一时段出现资金流出而无资金流入的现象并不鲜见,在经营过程中企业会发生日常的成本费用支出,但其所获利润却未必会很快转化为资金收益,故此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安远中心和坤安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曾对外恶意转移资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远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向坤安公司汇款145万元,坤安公司确认上述145万元系安远中心向其补交的出资款。
再查明,安远中心在二审中主张其逾期出资应对坤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称在其逾期出资期间坤安公司未产生任何损失,也未影响坤安公司的经营活动,更未使坤安公司产生任何债务,从而主张其不应向坤安公司支付逾期出资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安远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向坤安公司汇款145万元并在其电子汇款凭证上备注上述汇款系出资款,而坤安公司也确认上述145万元系安远中心向其补交的出资款,且将上述145万元作为其实收资本入账,而坤宁中心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安远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向坤安公司所汇145万元并非出资款,故本院认定安远中心已于2017年12月21日向坤安公司补足出资款本金145万元。其次,坤宁中心虽主张安远中心在向坤安公司补足出资本金后通过各种名义在短时间内将其出资款转移,但安远中心和坤安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而坤宁中心在本案中对其上述事实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坤宁中心在本案中应就其关于安远中心从坤安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因坤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安远中心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故安远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向坤安公司补足出资本金已构成逾期出资。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公司章程规定足额按期缴付出资,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更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故安远中心逾期向坤安公司缴付出资,应依法向坤安公司支付逾期出资利息。至于安远中心逾期向坤安公司缴付出资是否影响坤安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是否致坤安公司产生债务或损失,均非安远中心可据之主张免除其付息责任的理由。无论安远中心的逾期出资行为是否影响到坤安公司的日常经营或是否致坤安公司产生损失,坤安公司的期限利益皆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坤宁中心诉请安远中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其实际出资之日止向坤安公司计付逾期出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两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张张宁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属引用法律错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系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债务责任承担的规定,而安远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张宁是安远中心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张宁作为安远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其应对安远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安远中心已于2017年12月21日向坤安公司补足出资本金,但张宁、安远中心和坤安公司均未将安远中心已向坤安公司补足出资本金的事实及时告知原审法院或坤宁中心,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差误,张宁和安远中心应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关于安远中心已向坤安公司补足出资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第三人青岛坤安安全管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出资利息(以人民币145万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
三、上诉人张宁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坤宁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98元,由上诉人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上诉人张宁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198元,由上诉人青岛时代安远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上诉人张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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