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守科,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惠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家港社区居委会办公室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林,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婷,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宋守科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惠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被上诉人李永林、被上诉人王婷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守科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211民初160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宋守科对(2016)鲁0211执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永林在青岛黄海学院的食堂保证金60万元具有执行权益,惠源公司对该笔资金不具有所有权;2、判令惠源公司、李永林、王婷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守科将50万元的本金借给李永林和王婷婷用于李永林承包青岛市黄海学院食堂交纳保证金,宋守科依据李永林的指示,将相关款项支付至青岛市黄海学院财务处,青岛市黄海学院也给李永林出具了交费人为李永林的收款收据。在(2016)鲁0211初字第1567号司法确认及(2016)鲁0211执303号执行程序中,李永林一直都自认该笔保证金系自己为在青岛黄海学院承包食堂所交纳的,从未提及惠源公司。(2016)鲁0211执30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在送达查封文书时,也向青岛市黄海学院明确了该笔款项的缴款人就是李永林,青岛市黄海学院财务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该款项系李永林为承包食堂所交纳,也未提及惠源公司,另惠源公司的两名股东就是李永林、王婷婷。另外,本案对涉案保证金的查封截留,(2016)鲁0211执303号执行裁定书系首封,尽管一审法院执行局支持了惠源公司的执行异议,但是因为宋守科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该份执行裁定书并未生效,在法律文书未生效过程中,经过惠源公司及李永林恶意诉讼,该笔款项被莫名划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惠源公司、李永林、王婷婷二审未进行答辩。
宋守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宋守科对(2016)鲁0211执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永林在青岛黄海学院的食堂保证金60万元具有执行权益,惠源公司对该笔资金不具有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惠源公司、李永林、王婷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宋守科与李永林、王婷婷就民间借贷纠纷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调解中心驻隐珠法庭工作室主持下达成(2015)字第127号调解协议书,约定李永林、王婷婷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宋守科借款500000元、利息8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宋守科聘请律师的费用)49000元,共计629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1初字第15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确认上述协议有效。2016年1月5日,宋守科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1执30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李永林在青岛黄海学院的食堂承包保证金60万元,并向青岛黄海学院送达。之后惠源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保证金6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1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青岛黄海学院食堂承包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守科对(2016)鲁021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青岛泉润林工贸有限公司与惠源公司签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约定由惠源公司承包经营青岛黄海学院学苑餐厅二楼南户,惠源公司一次性向青岛泉润林工贸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期满不再经营,合同期内无事故、违约情况发生,退还保证金。
宋守科在庭审中称,该保证金系李永林个人承包食堂个人交纳,我方代李永林交付49万元,李永林从其他地方筹措11万元。宋守科还称,李永林与王婷婷是惠源公司的二人股东,且系夫妻关系,构成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焦点问题是宋守科对案涉60万元保证金是否具有执行权益,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第一,宋守科与李永林、王婷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宋守科按双方意见将出借款49万元以食堂承包履约保证金的名义直接付给了青岛泉润林工贸有限公司,另1万元直接交给了借款人李永林,前者49万元的支付方式产生借款人李永林收款的法律效果,上述50万元借款发生在宋守科和李永林之间,宋守科基于该法律关系有权按约向借款人李永林和担保人王婷婷收回贷款。
第二,青岛泉润林工贸有限公司接收食堂承包履约保证金60万元是基于其与惠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惠源公司承包经营青岛黄海学院学苑餐厅二楼南户,宋守科代李永林交纳的49万元已转化为由惠源公司交纳的食堂承包履约保证金,之后该49万元保证金便与宋守科无法律关系,其也无法律上的返还请求权。
第三,惠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执行人李永林、王婷婷系该公司的股东,但因股东所负债务而执行股东所开设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且惠源公司也不是(2016)鲁0211执3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宋守科在庭审中称该保证金系李永林个人承包食堂个人交纳、李永林与王婷婷系夫妻二人股东构成家庭与公司财产混同,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惠源公司、李永林、王婷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反驳、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宋守科要求确认其对青岛惠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具有执行权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宋守科诉讼请求所依据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守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宋守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宋守科提交2015年4月15日李永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款项是李永林用于向黄海学院食堂缴纳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看,所扣留的保证金系基于青岛泉润林工贸有限公司与惠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虽然李永林是惠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婷婷是惠源公司的股东,但是,在法律上,其与惠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宋守科虽主张其二者之间财产和人格混同,但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宋守科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的保证金系李永林、王婷婷而非惠源公司的财产权益,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宋守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宋守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