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615号
原告:魏伟,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伟,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韩娜,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夏伟之妻。
被告:夏文滨,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夏伟之父。
被告:程宝红,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夏伟之母。
上述三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伟与被告夏伟、韩娜、夏文滨、程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夏伟与三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夏伟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夏伟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夏伟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夏伟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12日,如被告未按时还款,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韩娜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与被告夏伟共同偿还该借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夏伟200000元,另给付现金25000元,被告夏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夏文滨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夏文滨、程宝红为夏伟该2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夏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伟并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伟辩称: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该笔借款是夏伟前期借款已经还上了之后重新借的一笔钱。另夏伟认为原告涉嫌套路贷和高利贷,总之,夏伟认为其目前欠原告17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本金的12%。
韩娜、程宝红、夏文滨共同辩称:该借款合同无效,三被告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夏伟一人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夏伟与韩娜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夏文滨、程宝红系夏伟之父母。
2.原告魏伟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其招商银行62×××76账号向被告夏伟分4次(每次各50000元)共转账200000元。
3.原告魏伟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借款之事实存在及被告韩娜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提交2019年4月12日,原告魏伟与被告夏伟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夏伟向魏伟借款22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该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实际借据为准,上述借款期限为30天,至2019年5月12日止;2.夏伟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若逾期归还借款的,除继续计算利息外,夏伟还应当向魏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夏伟就应当支付魏伟相当于本合同借款本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为止;3.……;4.为保证本借款的本息能够及时偿还,夏伟向魏伟提供大众帕萨特鲁B×××××作为抵押。该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夏伟的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魏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5.……;6.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夏伟提供的详细居住地为:黄岛区寨子山路丽景苑11号楼5单元401;8.……;9.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一式两份,魏伟保留一份,夏伟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本合同项下另制作的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抵押担保合同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魏伟、被告夏伟签字并捺印,2019年4月12日。在该合同的后面标有“共同还款声明作为夏伟的配偶,我已阅读并明确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先声明对于夏伟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人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本人自愿与夏伟共同偿还。夏伟之配偶韩娜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6××××6520,2019年4月12日”的内容。(2)提交夏伟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条1份,该收条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债权人魏伟共计225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特立此为据,借款人:夏伟(签字捺印),收款日期:2019年4月12日,收款人姓名:夏伟,收款人开户行账号:62×××54,收款人开户行地址:山东济南济微路支行,转账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整),实收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3)提交夏伟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夏伟于今日向魏伟借款225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并承诺于2019年5月12日前将本金以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将按本金总额的1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并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夏伟(签字并捺印)等。夏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是200000元,实际收到200000元。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该借款系高利贷,原告以借贷为业,违反银行管理法规,是无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韩娜的声明中,韩娜的共同还款依据为该借款合同,由于该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不存在,那么韩娜对该借款无还款义务;收条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夏伟认可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对收条中2.25万元不予认可;借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夏伟实际借款为200000元。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认可其借给被告夏伟本金200000元,但对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抗辩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魏伟借给夏伟本金为200000元及韩娜签字确认的共同还款声明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抗辩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采纳。
2.原告为证明被告夏文滨、程宝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提交2019年4月14日,原告魏伟与被告夏文滨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与被告夏伟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1.借款金额标有“夏文滨向魏伟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实际借据为准。”;2.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23日止。”;3.夏文滨提供的详细居住地为:“黄岛区泊里镇封家庄269号。”;4.在该合同的后面标有“共同还款声明书上有夏文滨之配偶程宝红进行签字确认”。其他内容均与原告魏伟与被告夏伟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提交夏文滨2019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条1份,该收条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债权人魏伟共计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特立此为据,借款人:夏文滨(签字捺印),收款日期:2019年4月14日。(3)提交夏文滨2019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夏文滨于今日向魏伟借款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9年4月23日前将本金以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将按本金总额的(注:此处未填写数据)%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并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夏文滨(签字并捺印)等,同时在该借据上标有“此合同与夏伟签定合同属于父母共同承担的债务,已还款25000元整,剩余还款200000元整,与夏伟合同属于同一份合同”。被告夏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合同是后期签订的,原告和夏伟本人没有联系,直接找的是夏伟父母,夏伟不知情。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的共同质证意见为: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字确实是被告夏文滨、程宝红签的,但该笔借款夏文滨没有收到,该合同未履行,被告夏文滨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借据打印的部分由于被告夏文滨未收到原告借款,因此该借据无效,借据手写部分同被告夏伟所述,是在被告夏伟在拘禁后夏文滨迫于无奈支付25000元后并书写该字据,由于该支付款项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被告夏文滨在事后将向原告追索该25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夏文滨、程宝红已支付该借款25000元,构成自认,对于魏伟与夏伟之借款合同中双方借款本金尚剩余175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夏文滨、程宝红抗辩系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字据并支付25000元款项,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夏文滨、程宝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据等载明的内容及还款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夏文滨、程宝红同意替被告夏伟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夏文滨、程宝红与被告夏伟、韩娜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对该笔款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被告夏伟为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225000元中的25000元是原告扣的利息,借条上的数额是本金及利息,此次借款实际金额为200000元,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该微信记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夏伟与一名姓“崔”的案外人探讨如何能借到钱等相关问题。原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所说的人魏伟不认识,该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跟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并非原、被告之间直接的沟通交流,但原告认可借给魏伟本金200000元。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夏伟通过崔姓案外人介绍认识职业放贷人原告魏伟,微信记载利息为一毛,而且该微信中陈述到借贷需要“去头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账225000元一致,实际只转账200000元,原告给夏伟的证据中是去了头息的数额。因原告自认借给被告夏伟200000元,结合微信中夏伟的聊天内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确认。
4.被告夏伟提交照片2张,证明原告是职业放套路贷和高利贷的,其中一张照片系截图,上面标有“A~金融咨询,主营抵押车收售,房产车辆抵押,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另一张照片系原告的经营场所门头,该照片上标有“金融咨询电话157××××3444”。原告魏伟对夏伟提交的两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属于金融咨询,不能证明原告系套路贷、高利贷、职业放贷人。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照片中标注小额贷款的图像,进一步证明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夏伟提交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事项不予采纳。
5.被告夏伟提交其与原告因借款产生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是职业放套路贷和高利贷的,该聊天记录中,主要体现被告夏伟急需用钱,并表示家里人知道等内容。原告对该份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为: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中被告说借款家里人知道,是因为房屋抵押不行,才向个人借款。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的质证意见为: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询问被告时内容详尽、手法熟练,属于职业放贷,并以此为生。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原告系职业放套路贷和高利贷之事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夏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夏伟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等,可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夏伟偿还借本金款200000元的问题,虽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夏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25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认可被告夏文滨、程宝红已偿还25000元,这与夏伟答辩中“认为其目前欠原告175000元”相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中的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夏伟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夏伟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以200000元为基数应为175000元为基数;关于原告魏伟因该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律师费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并实际支付,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夏伟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韩娜承诺共同还款,对该笔债务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文滨、程宝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收条、借据及还款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夏文滨、程宝红同意替被告夏伟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夏文滨、程宝红与被告夏伟、韩娜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对该笔款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娜、夏文滨、程宝红抗辩该借款合同无效,三被告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伟、韩娜、夏文滨、程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伟借款本金175000元及违约金(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夏伟、韩娜、夏文滨、程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伟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魏伟负担325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9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伟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判员 庄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