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890号
原告:程琳,男,199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小龙,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娇,女,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琳与被告梁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张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499.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梁小龙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黄岛区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叮当门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小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梁小龙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梁小龙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黄岛区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叮当门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小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4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65.28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3600元/30天×9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以6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青岛三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41800元(6000元/30天×209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威凯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或工资表等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医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以6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青岛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820元(1910元/30天×60天)。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4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程琳左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质询意见如下:1、我鉴定人作出的活动度丧失25%,是怎么判定的?2、请鉴定人员解释一下什么是损伤基础,是挫伤、断裂还是撕裂。3、鉴定之前,未对伤者的恢复情况进行复查,无法判断伤者的恢复情况。鉴定意见的依据也是事发当日2018年9月4日的诊断,鉴定依据不足。需要鉴定人员作出说明,被鉴定人后期是否已经痊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孔素丽、杨永盟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询,从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答复如下:1、被鉴定人存在损伤基础,按照规范查体功能丧失确实达25%以上。2、根据提供材料被鉴定人外伤后即出现左膝疼痛、肿胀,外伤史确切,临床影像学检查股骨骨挫伤,前交叉韧带信号欠均匀,内外侧半月板退变损伤,关节积液,临床诊断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本所鉴定时阅片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信号不均,股骨内髁片状异常信号,半月板内条状异常信号,上述表明被鉴定人左膝关节结构损伤确切存在。关节结构损伤一定会导致关节功能障碍,这就是关节损伤基础。3、首先,对于鉴定材料是否充分,有法医学的判断,就本案来说,本案鉴定人员认为目前材料足以证明被鉴定人损伤确切存在,无需进行复查。第二,对于结构损伤之后恢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也可能逐渐好转,也可能体征加重,但即便是进行影像复查,损伤征象有改善,也不能证明不存在功能障碍,因此对于本案来说是否进行复查,没有影响。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询及鉴定人诊断质询的答复意见,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交通费应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包括:医疗费54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820元,合计120319.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小龙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开庭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小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54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6465.2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65.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820元,共计113854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38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19.2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梁小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19.28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负担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