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阔、张秀玲等与陈玉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92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26号
原告:王阔,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系原告王阔之妻,身份同原告张秀玲。
原告:张秀玲,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陈玉生,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蕾,系被告陈玉生之妻,身份同被告赵英蕾。
被告:赵英蕾,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阔、原告张秀玲与被告陈玉生、被告赵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并作为原告王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为69277.78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阔与被告陈玉生为高中同学,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张秀玲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足额实际支付。被告承诺分四次于2016年8月1日全部还清,但一直未予归还。2018年10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吃饭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0月7日应还本息164611.11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期间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却购买新车、高消费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玉生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曾经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5000元,2016年4月期间偿还5000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10000元。出具还款计划时,没有将上述还款扣除。被告认为还款协议没有仔细看,应当作废。
被告赵英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王阔与原告陈玉生是同学关系。
2015年8月1日,原告张秀玲向被告陈玉生尾号087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合计100000元。当日,被告陈玉生向原告王阔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年息20%,利息20000元分四次支付,每次5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到期本息共计12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陈玉生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原告王阔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王阔10000元。
2018年10月7日,被告陈玉生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8年10月7日应清偿两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64611.11元。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还款计划出具时被告赵英蕾亦在场,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赵英蕾表示青州的项目拖的时间太长,等项目进来钱的话先还原告,称“要是有的话,能稍微凑起来,或者我能借点,我也把这个钱借上先给你们了”…“你们也不用担心,这个钱肯定会给你们的”。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玉生之间存在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玉生未按照约定期限向两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玉生虽出具还款计划,但确认欠款时未扣除其还款15000元,对其所欠本息应据实计算。被告陈玉生主张另于2016年4月期间偿还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按照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68278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尚欠利息53278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赵英蕾知晓陈玉生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还款,故被告赵英蕾应对陈玉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英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阔、原告张秀玲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陈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阔、原告张秀玲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53278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赵英蕾向原告王阔、原告张秀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阔、原告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06元,由原告王阔、原告张秀玲负担320元,被告陈玉生、被告赵英蕾负担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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